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19號、第25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搶奪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己缺錢花用,竟臨時起意,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該名女子騎乘機車搭載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昌盛街口,見甲○○獨自行走,即趁甲○○行走不備之際,由該名女子騎乘機車自後趨近,再由丙○○出手搶奪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MP3 1 台、行動電話2 支等財物),得手後二人即騎車逃逸。其後丙○○旋於次日(即同年月24日)將上開搶得之甲○○所有行動電話其中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市○○路18號「城發通訊行」負責人周秋月,周秋月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盧懿(起訴書誤載為「盧毅」)。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搶奪被害人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夥同不詳成年女子騎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搶奪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642號偵查卷4 至6 頁、95年度偵字第17984 號偵查卷11至12頁,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具結等陳述,均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證人周秋月、盧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9642號偵查卷8 至12頁、95年度偵字第17984 號偵查卷12頁,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其搶得被害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等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上開所犯與上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被訴搶奪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5年3 月22日23時3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巷口,見乙○○獨自行走於路旁,獨自騎乘機車,以同一手法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金融卡2 張、手機1 支)後逃逸;嗣於同年4 月初,將上開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交由不知情之李聰榮轉向不知情之楊福義借款,嗣為警依上開手機序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應予上開搶奪甲○○犯行部分,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搶奪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害人乙○○、證人李聰榮、楊福義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此部分案件,係李聰榮自己所犯,將責任推給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搶奪伊之歹徒為男性,面貌伊沒看到,年齡伊不知道,戴全罩式安全帽,臉部全部都遮住,伊沒有辦法指認歹徒;伊沒看到行搶之人的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142 號偵查卷13至14頁、57頁),足見依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被害情節之指述,顯無法確認被告即係對其行搶之人。
㈡次依證人楊福義於警詢證稱: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4 月間,係伊借由李聰榮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來源,亦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見上開偵查卷16至17頁),其後於偵查中又改口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是李聰榮借伊使用,因伊當時行動電話摔壞了,所以李聰榮就將該多出來的行動電話借伊使用,並未告知伊來源云云(見上開偵查卷61頁),其前後陳述不一,所述情節可信度已堪疑,且均僅指證被害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係李聰榮使用持有,並未證稱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提供,是依證人楊福義本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顯不足證明被害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搶奪而來。
㈢再證人李聰榮於警詢雖證稱:伊所使用上開乙○○之行動電話,係丙○○於95年4 月初,到伊住處向伊兜售,伊以3000元向丙○○買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20頁),然其後於偵查中則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丙○○於95年過年前約2月或3 月拿給伊的,因丙○○缺錢,就拿該行動電話要伊幫他看是否能換現金,伊就拿給楊福義跟他借3000元,該3000元伊就跟丙○○拿去買藥云云(見上開偵查卷61頁至62頁),而證人楊福義亦當庭附和李聰榮所述,再度翻異前詞改稱:3000元李聰榮說是暫時的,改天他會再來拿行動電話,所以伊就借他3000元云云(見上開偵查卷62頁),由此亦見證人李聰榮前後證述亦矛盾不一,況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係於其處起獲,其本身亦涉案關係匪淺,亦不免有卸責諉罪之虞,足見證人李聰榮上開警詢對被告之指證,要難遽信,此外證人楊福義亦再翻異前詞,益見其證述之真實性顯不足採。又縱然證人李聰榮所指稱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交付之情屬實,然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贓物之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難逕認被告犯有搶奪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即被害人乙○○、證人楊福義、李聰榮等之證述,均不足確認被告即係對乙○○行搶之人,至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足推論被告涉有本件搶奪犯行,故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是本件此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移送併案部分:
一、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下列案件併案審理,謂該等案件與本件起訴案件間,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㈠95年度偵字第22587 號、第22901 號:被告丙○○先後於⑴94年9 月23日19時許,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32號前時,見呂菀琪獨自行走,乃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呂菀琪之皮包1 只(內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臺北國際商銀提款卡、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 支等財物)得手;⑵95年3 月2 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事後港一街158 號前時,見李叔芬獨自行走,復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李叔芬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㈡96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丙○○於94年11月3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葉素娟所有由其夫石世昌騎用之車號GQR-64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偶欲陳家榮(所涉此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由本院審理),即由陳家榮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丙○○,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05 號前,見呂瑞珍獨自行走,乃趁李瑞珍不備之際,由丙○○下手搶奪呂瑞珍之黃色手提袋1 只(內有金融卡3 張、陽傘1 支、眼鏡1 付、皮夾1 只、現金4050元等財物),因認其上開行為涉犯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等罪嫌。
㈢95年度偵字第25122 號:被告丙○○於95年2 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見鄭怡芳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乃一路尾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79號前,即趁鄭怡芳不備之際,下手搶奪鄭怡芳之皮包(內有現金1300元、行動電話1 支、申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3號懋利通訊器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楊裕祥,再輾轉售予不知情之賴鴻屏、黃逸麟,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併案移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件及上開移送併案等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時刪除,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及上開移送併案等所犯之罪,如該當連續犯之要件,以一罪論,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惟按修正前之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以連續犯論。查被告上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㈠⑴、㈡等部分,其犯罪時間雖與其本件被訴搶奪被害人甲○○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然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搶奪被害人甲○○之有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係因為缺錢,所以才臨時去搶甲○○的皮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142 號偵查卷58頁),足見其係基於臨時起意而犯之,顯無於其上開併案之其他犯行由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可言;其次其上開各次犯罪共犯之人亦均不同,且上開移送併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亦係於途中偶欲共犯陳家榮後始犯之,亦見被告上開各次犯罪均非基於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而犯之。至被告上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㈠⑵、㈢等部分,其犯罪時間則與被告被訴搶奪甲○○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有4 至5 月之久,且均係被告一人犯案,犯案型態有別,更難謂其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另被告被訴搶奪乙○○部分,依上述理由,既屬無罪,亦無從與其所犯上開移送併案各次犯罪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各併案部分,核與被告本件被訴部分,均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