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搶奪共犯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無交通工具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探視女兒,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3年8 月23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5 巷11之1 號前,見甲○○所有車號PXO -411 號重型機車上電門鑰匙未拔除,遂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逞。
二、丙○○嗣與乙○○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搶奪犯意聯絡,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於93年8 月23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與橫溪路路口,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丁○○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於乙○○與丁○○拉扯之際,丙○○並打丁○○頭部且出手搶奪金項鍊,丁○○因而呼救,經附近住戶即劉萬得與路人出面壓制丙○○二人並報警處理,丙○○與乙○○始未得逞因而犯罪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情形相符,而被告與乙○○共同搶奪被害人丁○○所有金項鍊未遂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丁○○及證人劉萬得於警訊證述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與共犯乙○○共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共犯乙○○二人就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論依行為時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無刑罰法律效果之差別,逕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成立共同搶奪未遂罪,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均有修正,新修正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就前述有關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其法定本刑合於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要件,被告於審判期日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