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貫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貫世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貫世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列構成累犯部分):
⒈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下稱①、②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⒋於10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下稱④、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3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 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30日,並於104年6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貫世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宏明(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33巷口,見蘇長卿所有之車號000-00 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573 號停車格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欲入內竊取財物時,因觸動車內警報器,經附近住戶前往查看,林貫世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貫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長卿、證人孫提陞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19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 52頁及本院卷附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既已著手於搜索、翻找財物,惟因他人發現而未得手,自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度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再度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且未遂,手段、情節較輕,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用以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