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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1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審判筆錄與判決書記載的法院組織不相符發回更審(95台上字第69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述侵占犯行其實是與「阿順」共同竊盜,因此不是偽造文書,但不知「阿順」的姓名;原判決刑度太重等語。被告曲解法律,以為辯稱「王啟瑞」的身分證是偷竊所得,其後所為假冒「王啟瑞」名義的詐賣行動電話行為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行,不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對於原判決的補充敘述

一、原判決不須於判決第3頁為刑法第28條的新舊法比較適用的論述。

二、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易刑的折算標準,漏於主文諭知、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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