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已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19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