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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甲○○竟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煌」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該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20 巷3號4 樓住處樓梯間而持有之。嗣甲○○於96年5 月間某日,因恐為警查獲,復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委託乙○○代為保管上開子彈。詎乙○○竟允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收受甲○○交付之上開子彈,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31 號4 樓居所房間內之鞋盒中。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乙○○上開居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片2 張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945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91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該期間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甲○○既因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而繼續該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等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均以寄藏子彈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子彈之數量,及寄藏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皆依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均具殺傷力,然均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有未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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