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第348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扣案鏟子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第3603號、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4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1巷3 弄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904公克;下稱第1 次為警查獲)。

㈡甲○○復於98年5 月7 日晚間11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鏟子1 支、磅秤1 臺等物(下稱第2 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 次、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90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19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鏟子1 支、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第3603號、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904公克)、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3 只、扣案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鏟子1 支、磅秤1 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