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98年4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因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