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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潘長生徐子涵陳苑文

  • 被告
    吳宜純原名吳祉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純原名吳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04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宜純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宜純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純(原名吳祉瑩)係比樂達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2號11樓之9 ,更址為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9 樓之4 ,下稱比樂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被害人林麗珍於民國89年間未任職於比樂達公司,亦未曾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4萬元,竟與同案被告陳彰盛(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7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比樂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麗珍之印章後,復以該偽刻印章偽造比樂達公司與林麗珍於89年1 月3 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89年7 月20日、12月19日之薪資收據及89年10月25日、89年11月10日之費用申請報支表,並據以填製比樂達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使比樂達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珍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89年間,公司稅務由陳彰盛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接洽,因公司被倒帳,需補稅8 、90萬元,陳彰盛與會計師討論後,會計師說除非可以提出費用,否則要補稅,伊與陳姵汕問陳彰盛有何辦法,陳彰盛說補人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 頁);同案被告陳姵汕(所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2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稱:90年間伊到大陸處理工廠被倒帳事宜,臺灣業務交由吳宜純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彰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吳宜純自行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接洽,還要伊找人幫忙節稅,伊從來沒有跟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談稅務的問題,伊曾幫吳宜純送過2 次資料,並代收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寄來的信件,收到相關資料均會打電話跟吳宜純說,伊是單純幫吳宜純的忙,並沒有入股比樂達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下稱訴字卷》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比樂達公司伊只認識吳宜純一人,伊幫比樂達公司處理401 報表,沒有看過薪資扣繳憑單,薪資申報是吳祉瑩自己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以及被害人林麗珍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被害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虛報薪資檢舉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6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比樂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姵汕才是實際負責人,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是陳姵汕自比樂達公司成立起至89年間所委託之事務所,一定是受陳姵汕之指令,且由陳姵汕告知何人擔任與大唐聯絡的窗口;又比樂達公司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的資料,都是由陳彰盛處理;而陳素珠是伊91年才認識的,與本案無關;伊並不知道比樂達公司以林麗珍當人頭員工報稅一事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5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訴字卷第73頁、本院100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7至第18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由他字卷第88頁之辦理進度表(即大唐公司工作底稿)所留聯絡電話、他字卷第165 頁信封地址,均是陳彰盛的電話與地址可知,當時應該是陳彰盛負責處理比樂達公司稅務事務,且測謊報告顯示陳彰盛說謊,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與陳姵汕一同前去找陳彰盛討論補稅問題,如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應自行前往即可,何須與陳姵汕一同前往?佐以89年至90年間被告經常在國外等情,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經查: (一)被害人林麗珍於89年間並未任職於比樂達公司,卻遭冒名虛偽填製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虛報89年自比樂達公司領取薪資54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林麗珍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聘任合約書、虛報薪資檢舉書各1 份、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6頁)。又比樂達公司於89年度如虛報林麗珍之薪資54萬元屬實,則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00 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824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雖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比樂達公司自86年8 月4 日設立登記起至90年3 月31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止,公司負責人均登記為陳姵汕(原名陳成蘭)一情,有該公司登記案卷2 宗可考。又證人陳姵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6年迄今伊均為比樂達公司之負責人,89年至91年間伊人在大陸,該段期間伊印章原本交給被告,因被告要來來回回大陸,後來就把比樂達公司大小章都交給陳彰盛,伊有跟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葉小姐交代,有關報稅、匯款事宜都聯絡陳彰盛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並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陳彰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比樂達公司負責人是陳姵汕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以,比樂達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姵汕既有實際處理公司事務,非僅掛名董事長一職,且將臺灣稅務及相關聯絡事宜均委由陳彰盛處理;反觀被告,斯時經常往返大陸地區,對於比樂達公司在臺灣業務涉入不深,應認比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陳姵汕,而非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非本件比樂達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 (三)關於被告對於比樂達公司虛偽填製被害人林麗珍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虛報被害人林麗珍89年自比樂達公司領取薪資54萬元,是否知情一節: ⒈陳彰盛、陳姵汕如上開第四點所述之內容,固不利於被告,其中,證人陳彰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幫被告的忙,受託代收信件,收到資料後會以電話告知被告,等陳姵汕回來時再交給陳姵汕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惟查,本案被告前因借款予勤格公司,後遭勤格公司倒帳,因比樂達公司擁有勤格公司在大陸工廠之產權,遂邀陳彰盛幫忙,二人一同進入比樂達公司,以確保被告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彰盛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55 號第33頁至第36頁),雖陳彰盛係因被告緣故,進入比樂達公司,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對於陳彰盛一切行為,均屬知情,而應全盤負責,況被告未實際收取相關信件,各該信件均由陳彰盛直接轉交予陳姵汕,縱陳彰盛曾以電話告知已收取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寄送之信件,但是否鉅細靡遺說明每封信件內容?並恰巧提及申報林麗珍為比樂達公司人頭員工一事?均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彰盛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偵查中會說比樂達公司稅務問題都是吳宜純在處理,是因為伊比較常與吳宜純聯絡,實際上當時比樂達公司稅務都是由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大唐人員曾告訴伊,有重要事情會找負責人陳姵汕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陳姵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至91年間伊人在大陸,伊向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葉小姐交代,有關報稅、匯款事宜都聯絡陳彰盛,公司大小章也交給陳彰盛,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並不知道吳宜純這個人,91年間伊接到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來電表示比樂達公司有個叫孫育欽之員工被國稅局認定是虛報人頭,伊就請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快跟陳彰盛聯絡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參以目前實務上認為共同被告供述之動機複雜,為避免其逃避或減輕應負刑責,而任意指控他人為主犯,故仍須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唯一證據之法理。本件證人陳姵汕於偵查中同具有被告身分,而證人陳彰盛亦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身分起訴,利害關係甚深,嗣陳姵汕部分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陳彰盛則於100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二人其後所為之證述,對渠等自身將不會產生更為不利之結果,堪認渠等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足證當時陳姵汕仍可充分掌握比樂達公司稅務資訊,並委託在臺灣之陳彰盛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又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內容顯示,國稅局查獲比樂達公司虛報人頭員工孫育欽89年間曾受領薪資54萬元時,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聯絡對象包括「陳先生、電話0000000XXX號」、「陳小姐、電話0000000XXX號」,且陳彰盛自承0000000XXX號門號為伊所使用、陳姵汕亦具狀陳稱「陳小姐」即指伊本人等節,此據證人陳彰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9 頁),並有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影本、陳姵汕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8頁、第99至第100 頁)。復由陳彰盛於偵查中提出比樂達公司90年度預估損益表、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信封(寄件人為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收件人為比樂達公司陳成蘭、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XXX號)等資料可知,斯時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係將資料寄送至陳彰盛住處,並以陳彰盛為比樂達公司聯絡人,陳彰盛亦負責保管比樂達公司會計、稅務相關資料。稽上各情,本案發生期間,陳姵汕係將比樂達公司會計、稅務事宜委由陳彰盛處理,並由陳彰盛負責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聯繫,該事務所曾聯絡之對象,亦僅止於陳姵汕、陳彰盛二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涉入比樂達公司虛偽填製林麗珍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報林麗珍薪資乙事,或事前知悉該事、參與犯罪謀議,自難遽認其就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彰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至被告雖自承89年間,曾與陳姵汕、陳彰盛討論補稅、補人頭一事,已如前述,然該段話全文為「我當時並非比樂達股東,稅務由陳彰盛與大唐接洽,因公司被倒帳,但須補稅8 、90萬元,沒有錢。陳彰盛與會計師討論後,會計師說除非可以提出費用,否則要補稅,我與陳姵汕問陳彰盛有何辦法,陳彰盛說補人頭,所以當年陳姵汕的姊姊等人,還有我都也申報薪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頁),而卷附比樂達公司89年1 月至12月薪資表中,確實有記載吳宜純每月支領薪資4 萬7,000 元、陳姵汕之胞姐陳又榛每月支領薪資3 萬元等情,有該薪資表影本12份、陳姵汕、陳又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2頁至第103 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比樂達公司案卷),足見被告斯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補人頭」,應係指申報其本人及陳又榛89年間自比樂達公司受領薪資,至於陳彰盛是否另申報其他人頭員工?有無虛報林麗珍薪資?並無所悉,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證人陳素珠證稱:比樂達公司伊只認識吳宜純一人,伊幫比樂達公司處理401 報表,沒看過薪資扣繳憑單,薪資申報是吳宜純自己處理的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陳素珠既非比樂達公司員工,僅係受比樂達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為公司外部人,則比樂達公司89年、90年間薪資申報事宜究由何人負責,此屬比樂達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問題,證人陳素珠應無從得知,其於偵查中泛稱薪資申報是由吳宜純自己處理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法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比樂達公司自設立登記起,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姵汕,而非本案被告,且由證人陳姵汕、陳彰盛之證述、卷附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比樂達公司虛偽填製林麗珍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虛報林麗珍薪資54萬元,或曾參與犯罪謀議,亦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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