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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能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上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由廖慶治之介紹,至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並將身分證交付王先生,供作借款之擔保。嗣王年泰(另聲請法院併案審理)於九十二年間,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甲○○之身分證,由王年泰將被告甲○○申請登記為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九之五號二樓,下稱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獲准登記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年泰則為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王年泰明知杏福有限公司(下稱杏福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已處於歇業狀態,銘家鑫公司未向杏福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與八月間,取得杏福公司之統一發票十張、總金額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作為銘家鑫公司之進項憑證。另明知無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銘家鑫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此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附表所示公司持上開銘家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三張,合計金額二千九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以此法幫助此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四十八零二百八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復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固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三0號判例參照),然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同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同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同一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如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二)本件依據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銘家鑫公司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鄒福興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永德,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府商登字第0九六00一八九七二號函、峰偉公司與銘家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移送意旨所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期間,係由劉永德擔任峰偉公司與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據此,被告未曾擔任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甚明,移送意旨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應屬誤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又觀之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確記載銘家鑫公司之代表人為甲○○、最後異動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等情,足認本件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以前,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是否為銘家鑫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之事證,業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時,即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而將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列印並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供檢察官偵查酌參;且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審酌後,明確認定法部務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之移送意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所認被告甲○○係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等節均屬於誤載等語,此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自明,足徵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經變更登記為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證,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該署檢察官調查斟酌後,仍認被告甲○○並非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經變更登記為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固謂:「前案(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之基礎,係以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府商登字第0九六00一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及資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為據,而經查此係因銘家鑫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未向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變更,致稅籍資料負責人未變更,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六一00三八九五號(書)函可資參照,而檢察官於前為不起訴處分時漏未審酌此事證,是本件有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認被告甲○○為本件之行為人,是自得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但觀之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六一00三八九五號書函意旨,係認經濟部營業登記資料就銘家鑫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負責人變更為甲○○,因相關當事人嗣後並未向桃園縣政府或上開分局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上開分局在檔營業稅稅籍資料關於銘家鑫公司負責人仍為劉永德等情;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其為銘家鑫公司負責人之事證,業於偵查時即已經檢察官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列印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供調查酌參,已如前述,而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僅係說明該分局之檔存營業稅稅籍資料關於銘家鑫公司負責人為何仍為劉永德之原由,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偵查時,銘家鑫公司負責人究為何人,檢察官由上開偵查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之記載即可得知銘家鑫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負責人變更為甲○○,茲檢察官偵查時參酌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前揭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府商登字第0九六00一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及資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後,仍認被告並非銘家鑫公司負責人,顯係檢察官認定事實錯誤所致,是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明確。此外,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則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公訴人復未說明該案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事,即就業經不起訴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就同一案件對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是否為銘家鑫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之事證,係於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非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行起訴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為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所許以之不法報酬,提供身分證予該王姓男子,由該男子將身分證交付予王年泰(另案審理),作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用,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底止,擔任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銘家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年泰明知銘家鑫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達七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計三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 │ │ │ │張數│ │ ├──┼──────────┼──┼────────────┤ │ 1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 38,300 │ ├──┼──────────┼──┼────────────┤ │ 2 │漢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2 │ 94,250 │ ├──┼──────────┼──┼────────────┤ │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3 │ 809,525 │ │ │公司 │ │ │ ├──┼──────────┼──┼────────────┤ │ 4 │昶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 │ 7,093,254 │ ├──┼──────────┼──┼────────────┤ │ 5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2 │ 380,000 │ ├──┼──────────┼──┼────────────┤ │ 6 │銘鑫鎮實業有限公司 │1 │ 142,000 │ ├──┼──────────┼──┼────────────┤ │ 7 │松基營造有限公司 │10 │ 11,529,000 │ ├──┼──────────┼──┼────────────┤ │ 8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 │ 780,000 │ ├──┼──────────┼──┼────────────┤ │ 9 │合豫工程有限公司 │4 │ 7,909,306 │ ├──┼──────────┼──┼────────────┤ │ 10 │將銘電業有限公司 │1 │ 830,000 │ ├──┼──────────┼──┼────────────┤ │合計│ │43 │ 29,605,635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發票金額(元)│逃漏營業稅額(元)│ ├──┼──────────┼──┼──────┼────────┤ │ 1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38,300  │1,915 │ ├──┼──────────┼──┼──────┼────────┤ │ 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3 │1,133,335 │56,666 │ │ │公司 │ │ │ │ ├──┼──────────┼──┼──────┼────────┤ │ 3 │昶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 │22,403,296 │1,120,167 │ ├──┼──────────┼──┼──────┼────────┤ │ 4 │銘鑫鎮實業有限公司 │1 │142,000 │7,100 │ ├──┼──────────┼──┼──────┼────────┤ │ 5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 │780,000 │39,000 │ ├──┼──────────┼──┼──────┼────────┤ │ 6 │漢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2 │94,250 │4,713 │ ├──┼──────────┼──┼──────┼────────┤ │ 7 │合豫工程有限公司 │3 │5,829,113 │291,456 │ ├──┼──────────┼──┼──────┼────────┤ │ 8 │松基營造有限公司 │10 │11,529,000 │576,450 │ ├──┼──────────┼──┼──────┼────────┤ │ 9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2 │380,000 │19,000 │ ├──┼──────────┼──┼──────┼────────┤ │10 │鑫鈜工業社 │6 │2,069,000 │103,450 │ ├──┼──────────┼──┼──────┼────────┤ │11 │樺龍建設有限公司 │7 │6,942,420 │347,122 │ ├──┼──────────┼──┼──────┼────────┤ │12 │款款室內設計工作室有│3 │1,904,762 │95,238 │ │ │限公司 │ │ │ │ ├──┼──────────┼──┼──────┼────────┤ │13 │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 │5,400 │270 │ ├──┼──────────┼──┼──────┼────────┤ │14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738,095 │36,905 │ ├──┼──────────┼──┼──────┼────────┤ │15 │噶瑪蘭大飯店 │2 │150,000 │7,500 │ ├──┼──────────┼──┼──────┼────────┤ │16 │宏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1 │660,000 │33,000 │ │ │公司 │ │ │ │ ├──┼──────────┼──┼──────┼────────┤ │17 │進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5 │7,129,070 │356,454 │ ├──┼──────────┼──┼──────┼────────┤ │18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4 │2,800,000 │140,000 │ │ │公司 │ │ │ │ ├──┼──────────┼──┼──────┼────────┤ │19 │敦成營造有限公司 │1 │284,000 │14,200 │ ├──┼──────────┼──┼──────┼────────┤ │20 │聯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 │117,714 │5,886 │ ├──┼──────────┼──┼──────┼────────┤ │21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808,146 │40,407 │ ├──┼──────────┼──┼──────┼────────┤ │22 │添宇工程有限公司 │1 │4,484,800 │224,240 │ ├──┼──────────┼──┼──────┼────────┤ │23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7 │3,500,000 │175,000 │ │ │公司 │ │ │ │ ├──┼──────────┼──┼──────┼────────┤ │24 │正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1 │535,090 │26,755 │ │ │公司 │ │ │ │ ├──┼──────────┼──┼──────┼────────┤ │25 │耀銳企業有限公司 │2 │804,000 │40,200 │ ├──┼──────────┼──┼──────┼────────┤ │26 │司麥特機械股份有限公│1 │300,000 │15,000 │ │ │司 │ │ │ │ ├──┼──────────┼──┼──────┼────────┤ │合計│ │116 │75,561,791 │3,778,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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