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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98年3月23日受任)
被告
己○○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5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職務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訴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科素行:

㈠、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不服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4 月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丙○○仍不服,又上訴於管轄第3 審之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於91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 月23日,9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26日,並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己○○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於85年4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同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86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己○○不服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96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執行中嗣經減刑而於97年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甲○○前於84年間,於84年4 月6 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4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4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6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現因毒品案件執行中。

㈣、乙○○前未曾犯有刑事案件前科(於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現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中。

三、犯罪事實【為明全貌,茲一體敘述之】:庚○○與丁○○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7年8月底某日起,提供其等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258 號4 樓居住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天九牌、骰子等工具,以比大小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家每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 元不等之抽頭金予庚○○與丁○○2 人;迄同年10月30日2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瑞三帶領同小隊之偵查佐林殷安、陳志豪及辛○○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58 號1 樓門前查獲正欲外出之庚○○,並當場查獲彭女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本院按:彭女涉犯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於查緝詢問彭女之際,同址3 樓住戶壬○○亦同時返家開啟1 樓大門,適為上址4樓賭博之賭客乙○○(起訴書誤載為李坤達,下同)、丙○○、己○○及甲○○,透過監視器得知彭女遭警緝獲。甲○○、乙○○、丙○○及己○○等人,為免遭警循線緝獲,甲○○隨即將屋內之水果刀及剪刀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隨即與乙○○等3 人自4 樓魚貫而出,行至3 樓平臺處,適遇及跟隨在3 樓住戶壬○○後方之辛○○等人,乙○○等人對3 樓住戶壬○○作勢拜託請其開門狀,辛○○隨即向甲○○等人喝斥:你們在幹什麼、警察、不要動、證件拿出來等語,當下甲○○明知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惟因己身通緝恐遭緝獲,竟基於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查緝之公務,隨即從其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水果刀、剪刀高舉衝向辛○○,壬○○趕緊打開3 樓住處大門,乙○○、丙○○、己○○等3 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壬○○推入屋內,並進入該屋上鎖關門關燈,且喝令壬○○及在屋內之徐詩萍坐於床上,不准講話、安靜一點(按: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因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許久;甲○○則持上述刀具刺向偵查佐辛○○,彭某以手擋刀時遭割傷虎口,且因疼痛縮手時,復遭甲○○以左手架住脖子,右手持刀抵其胸口之強暴脅迫方法,並向小隊長李瑞三等人高喊:「我在通緝、我不要關、放我走」等語,要脅妨害渠等執行警察勤務,其間辛○○趁隙反抓甲○○時,雙方因重心不穩,跌倒在該址2 樓平台,李瑞三等人見狀立即趨前將甲○○制伏,辛○○則受有左前胸、右手虎口、右手第4 指、左前臂淺割傷、左大拇指受有刺、割傷等之傷害,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件;另於該址3 樓壬○○住處內,查獲乙○○、丙○○及己○○等人,另於該址4 樓查獲丁○○,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之物件,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㈠、被告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暨本院程序中之坦白。

㈡、證人徐詩萍、壬○○、辛○○、李瑞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等。

㈣、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報告各1 份、現場血跡及扣案水果刀及剪刀照片8 張

五、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其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又被告甲○○於該妨害公務犯行所併隨而為之傷害犯嫌一節,查該受傷之辛○○於偵查中陳稱:「(對被告有何主張或請求?)我希望他如果有誠意的話,請他委託他家人自行到辦公室來跟我協商,協商有結果我會再呈報」等語在卷(見97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76 頁),復據被告甲○○檢據提出其與辛○○間和解賠償之收據在卷,是辛○○並無告訴本意,核無疑義,附帶說明。

㈢、又被告丙○○、己○○、甲○○3 人,各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無前案紀錄,於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智識程度(詳參警詢記載),暨其等於案發後,分別於警、偵訊,以及在本院程序中所表現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附表編號一之物,雖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並為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之物,然應於各該共同被告丁○○、庚○○犯行部分為之核處,因此,此部分應於該被告丁○○、庚○○到案後,另行審結核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13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水果刀1 把及剪刀1 把。
二、天九牌2 副、骰子1 份、四色牌40副、碗公1 只、監視器鏡
    頭2 組、帳冊3 本、賭資新臺幣9 萬3 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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