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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1 、342 、3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5年12月1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10月、6 月、10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減刑後之刑期,甫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嗣甲○○因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各次施用海洛因後,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各次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皆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5年12月1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且皆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  │移送機關、採尿日│尿液檢驗報告    │
│    │                            │期              │                │
├──┼──────────────┼────────┼────────┤
│一  │97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北縣板橋市○○街25巷40之3 號│板橋分局、97年10│有限公司97年10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月3 日          │22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二  │98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北縣板橋市○○街25巷40之3 號│新莊分局、98年1 │有限公司98年2 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月23日          │16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三  │98年1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北縣板橋市○○街25巷40之3 號│板橋分局、98年2 │有限公司98年2 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月1 日          │19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四  │98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北縣板橋市○○街25巷40之3 號│新莊分局、98年2 │有限公司98年3 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月20日          │5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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