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伍支、分裝袋玖包、殘渣袋拾捌個、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毛重肆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伍支、分裝袋玖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毛重肆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伍支、分裝袋玖包、殘渣袋拾捌個、葡萄糖貳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80、3227、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18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01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5 號分別駁回其之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7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7 月17日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4.48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8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5支、分裝袋9包、葡萄糖2包等物,及與其施用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7 月31日編號UL/2009/7069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85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同時施用之一行為方式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在本院中自承之施用毒品動機、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 包(淨重2.6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8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320 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5 袋(原毛重4.4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餘重4.4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編號UL/2009/7068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附於偵查卷第86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4.48公克),均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分裝杓5支、分裝袋9包乃其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葡萄糖2包、殘渣袋18個(殘渣袋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一、二級之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吸食器2組,則為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表示乃其用來餵鳥之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難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