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傷害、竊盜2 罪等案件,各經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9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2 月、6 月、1 月、2 月15日、1月15日、5 月,及拘役20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事實㈠部分更正為「甲○○係以不詳之人所有鑰匙啟動引擎電門方式,而為此部分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各於97年9 月23日、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詎被告甲○○竟竊取他人機車,再以之與被告乙○○趁被害人不備,而下手搶奪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供認無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得、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另被告甲○○犯事實㈠部分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並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甲○○復否認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1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 1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