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0七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九條、第十一條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今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爰引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 │ │品罪 │砲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 │項 │條第四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五│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七│ │?號 │ │八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0│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0│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 決 │ │號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權期間或罰金額│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三 │??????四 │ ├───────┼─────────────┼─────────────┤ │ 罪 名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 │ │ │品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 │ │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0│ │?號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五 │?????六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傷害罪 │ │ │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0│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 │?號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一號│ │?實 ├───┼─────────────┼─────────────┤ │?審 │判決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一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七 │??????八 │ ├───────┼─────────────┼─────────────┤ │ 罪 名 │竊盜罪 │偽造文書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年第一項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 │三款 │條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十四年九月八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 │?號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九 │ │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 │ │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 │ │?號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0八號│ │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0八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