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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7 月、3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上開徒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末四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就前二案及後二案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5 月、3 月確定,乃入監與其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0月9 日以及另犯持有毒品罪所處拘役之刑罰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巿之環球百貨公司前,受該名綽號「阿榮」之男子委託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而持有之,隨即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友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1段75巷16弄4 號2 樓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寄藏該枝改造手槍。

三、嗣乙○○之母親丁○○於98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住處整理衣物時,發現甲○○藏放之前揭改造手槍,旋即報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成睿騰、戊○○、丙○○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來並徵得丁○○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起出該枝改造手槍,並經乙○○告知而得悉該枝改造手槍係甲○○所持有,遂透過乙○○邀約甲○○出面,原約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後改約在臺北縣板橋巿新海路之某加油站對面。嗣甲○○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909-GV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搭載乙○○、丁○○,成睿騰、戊○○、丙○○等人亦駕駛車牌號碼U4-8710 號、5G-9716 號偵防車在後一路尾隨並俟機查捕,迄至臺北縣板橋巿陽明街與雨農路口,成睿騰、戊○○、丙○○等人見時機成熟,遂以其等駕駛之上開偵防車分別攔截於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方,由成睿騰、丙○○下車持槍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方,大喊「警察」,喝令甲○○下車,詎甲○○明知成睿騰、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免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其前方之車牌號碼U4-8710 號偵防車後逃逸,戊○○見狀,立即乘坐該輛偵防車在後追捕,迨至臺北縣板橋巿漢生西路76號前,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受阻於前方車潮,丙○○即再度下車持槍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命令甲○○下車,甲○○仍欲駕車逆向駛離,惟遭戊○○持槍射擊3發示警始作罷,旋為警當場逮捕。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已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況,自皆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是晚上7 點多,又在下雨,警察駕駛之偵防車沒有警示燈,看起來就像一般箱型車,警察也沒有穿制服,下車時也未表示身分就朝伊開槍,伊才衝撞警察,當時伊接伊女友及渠母親上車之後,一路駕車開到板橋巿新海路,突然有一輛車插到伊前方停下來,有2 、3 個人一起下車就朝伊開槍,伊當時駕車逃離現場後,渠等又一路追到漢生西路,因為當時車潮很大,渠等從後面追過來又朝伊開槍,伊才知道渠等是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8頁、第65頁、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被告為警查扣其藏放在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1段75巷16弄4 號2 樓住處內之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69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74至75頁),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改造手槍暨起獲手槍現場之照片4 張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32頁、第43頁)以及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又被告於98年6 月4 日下午,經乙○○邀約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後改約在臺北縣板橋巿新海路之某加油站對面,其遂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909-G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並搭載乙○○及其母親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成睿騰、戊○○、丙○○等人則駕駛車牌號碼U4-8710 號、5G-9716號偵防車在後尾隨,迄至臺北縣板橋巿陽明街與雨農路口,成睿騰、戊○○、丙○○等人以其等駕駛之上開偵防車分別攔截於被告輯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方,由成睿騰、丙○○下車持槍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方,但被告卻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其前方之車牌號碼U4-8710 號偵防車後往前駛離,迨至臺北縣板橋巿漢生西路76號前,始受阻於前方車潮而為警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經證人乙○○、丁○○、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3 至38頁),且有逮捕被告現場暨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共6 張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7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晚上7 點多,又在下雨,警察駕駛之偵防車沒有警示燈,看起來就像一般箱型車,警察也沒有穿制服,下車時也未表示身分就朝伊開槍,伊才衝撞警察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第一現場<按:即臺北縣板橋巿陽明街與雨農路口>)的時候,你的車子是在後面,你們車上有沒有人下車?)有」、「(問:下車的人有沒有跟甲○○表明是警察?)有表明身分,我聽到有人表明是警察」、「(問:有同事對被告表示身分是警察,這個時間是在被告駕車撞擊前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0、3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這裡一路尾隨到板橋市○○街及雨農路口時攔查這部車,由我們其中一部偵防車U4-8710 號橫擋在甲○○車子的前頭,我們另外一部車子5G-9716 號偵防車是擋在該車的後面,我是在5G-9716 號這部車上,我跟同仁一起下車,U4-8710 號偵防車上的同仁也一起下車,經我們表明身分請被告下車,被告就直接駕車衝撞U4-8710 號偵防車逃逸。我再跟我們另外一個同事上5G-9716 號這部偵防車,從後面追逐,追到漢生西路76號,因為遇到紅綠燈,被告被車陣擋住,我跟另外一名同事就下車到被告車前要被告下車,這時候被告還是有要駕車衝撞的動作,所以我就朝他的保險桿開3 槍警示」、「(問:你剛剛說你們表明身分請被告下車,你們是站在哪裡跟被告表明身分?)第一個現場是站在他車前」、「(問:你們如何表明身分?)大喊警察,請他下車」、「(問:你們當時開著那二輛偵防車,車頂上有沒有放警示燈?)沒有放警示燈,但是我們有開啟警報蜂鳴器,只有我坐的這部偵防車有開警報蜂鳴器」、「(問:你剛剛說在第二現場的時候,被告的車因為紅綠燈被車陣擋住,你下車到被告車子前面,表明身分,但是被告有做衝撞的舉動,所以你有朝被告車子開了3 槍,可否請你具體描述你所說被告有做衝撞的舉動?)當時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左前方,我可以看到被告車內的舉動,他有把方向盤往左邊打,想要從車陣中繞出去到逆向車道,這時我才開3 槍警示」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至36頁),依證人戊○○、丙○○證述上情,警察駕駛2 輛偵防車前、後攔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其中後方之偵防車尚有開啟警報蜂鳴器,嗣2 輛偵防車內之警察下車後,亦分站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方,持槍大喊「警察」並喝令被告下車,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知悉係警察正在執行執務,而被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此為其自承無訛(見本院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對於警察之查緝自當相當敏感,就警察上開舉動係在依法執行職務顯無誤認之可能,卻猶駕車衝撞橫擋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U4-8710 號偵防車企圖逃逸,自有對於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之犯行甚明。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問:為何你見警方表明身分後,仍駕車衝撞警車加速逃逸?)因我被通緝,怕被抓所以加速逃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因那時我有意逃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足見其相當清楚當時持槍喝令其下車之人確為警察,但唯恐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始駕車衝撞偵防車逃逸,是其事後辯稱:伊不知道下車之人係警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警察從後面衝過來的時候,當時人在駕駛座的被告做何反應?)他一開始以為是他的仇家,...」、「(問:照你剛剛所說,本件查獲槍枝的警察是你母親認識的朋友,當時你跟你母親人都在被告駕駛的車內,你或者你母親有沒有跟被告說那些人是警察?)還來不及講,因為那時候太緊張」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丁○○亦證稱:「...一上車我才要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為何都聯絡不到他,他說因為他有仇家要找他,他話還沒有講完,警察就追過來。他為了躲警察就沒講話,就開始一直閃,因為他不知道那是警察,他不知道我們有找警察來,...」、「一開始我看到一部箱型車插過來擋在他車子前面,好像有開一槍打他的輪胎,所以他就開著車子趕快走了。過了二個紅綠燈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警察的車,我只知道警察突然從後面跑到前面一直開槍,開槍的是便衣警察,沒有穿制服,甲○○那時候才會意那是警察,他就自己開車門自己下車」、「(問:你當時是否知道插在被告前面的那台車輛是警方的車輛?)我知道,但是甲○○可能不知道,因為我還沒有跟他說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22頁),然而,證人乙○○、丁○○係憑其等尚未告知被告已通報警察查獲槍枝一節,即推論被告應不知道駕車攔截之人為警察,惟此僅係其等個人臆測被告之想法,無法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寄藏槍枝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受託寄藏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自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辯稱:伊女友跟渠母親報警抓伊之前,伊就已經有跟伊女友說過有這把槍枝想要交出來,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他(按:指被告)有跟我說有1 枝槍,他想要把它交出去」、「(問:當被告在事情發生前一個月,跟你說他要把1 支槍交出去,為什麼被告要跟你說這件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嗣改稱:「孝輯他有跟我說他有要我把1 把槍交出來」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其對於被告究係僅告知渠持有1 枝槍枝抑或係委託其交出該枝槍枝等節,前後供述反覆,已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將槍枝放在什麼地點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8 、13頁),則被告倘若確有委託乙○○報繳其持有之槍枝而自首之意思,怎會不告知乙○○渠藏放槍枝之地點?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均未陳明其曾受被告委託交出槍枝而自首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現場乙○○、丁○○有沒有提及過這把槍是乙○○男朋友自己要交出來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供陳其曾委託乙○○交出槍枝一節,甚至陳稱:「(問:你將該把改造手槍放置於丁○○、乙○○的家中,他們2 人是否知情?)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委託乙○○報繳槍枝之自首意思,殊值懷疑,要難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而非法持有槍枝,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其遭警查緝時,更漠視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駕車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逸,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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