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瑞純與林坤煌、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與甲○○(被告林坤煌、丙○○、甲○○部分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分別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4 之1 號之名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名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4年8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18日止),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上開4 人均明知名毅公司於林坤煌、乙○○、丙○○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將原實業有限公司、艾芙頓企業有限公司、隆台達興業有限公司、榮仁實業有限公司、三志興業有限公司、臺灣肯訊科技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作為名毅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0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另明知名毅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6 紙、金額合計000000000 元,交予大周工程有限公司、翔勝工程有限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仲強有限公司、品岡企業有限公司、廣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見綜合企劃有限公司、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惠企業有限公司、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燁陞工程有限公司、高堃營造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仕東工程有限公司、圓邦工程有限公司、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常有限公司、佳振工程有限公司、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達煌工程有限公司、旭恩工程行、紀華營造有限公司、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弘傑工程有限公司、勤益達工程有限公司、興盛工程行、信葳企業有限公司、巨力營造有限公司、勤順工程有限公司、東軒工程有限公司驖之環境藝術企業社、鎮鋐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教會聚會所、雍盛營造有限公司、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盈成工程有限公司、經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玉龍企業社、宏大實業社、智煌企業有限公司等4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之171 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0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認被告乙○○所犯填製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於94年7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擔任「艾芙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艾芙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被告之名義領取統一發票使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以艾芙頓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32張,分別交付給盛豐實業有限公司、科凱實業有限公司、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供作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又於94年7 月至8 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然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有異,而向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2 張,作為艾芙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 度偵緝字第2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81號(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幫助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2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核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18日止,而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7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顯見二案犯罪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中供承伊於94年5 月、6 月間在新竹市東寧宮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曾石川,曾石川向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設立公司,曾石川並沒有說要設立幾家公司,伊只知道「艾芙頓公司」,其他公司伊並不清楚,這些公司的業務伊都沒有參與,都是曾石川在操控,事實上都是同一個案子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係因一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行為,而遭犯罪集團先後用以登記成為艾芙公司頓及名毅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方法,與前案確定判決實確屬雷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96年簡字第6581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黃 苙 荌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