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89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⑷再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⑵至⑷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減刑後之⑸案,嗣於96年12月17日因減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14弄14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1日1 時25分許,甲○○在其上開住處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而查獲,並徵其同意進入其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651 公克,驗餘淨重0.38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2 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 ,及其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UL/2009/706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卷第75、76頁)。復有白色粉末、白色透明結晶各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上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651 公克,驗餘淨重0.3823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02 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8年8 月26日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2 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89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一併混合摻水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823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陳明係其女友劉鳳珠所有之物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