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張哲霖 李明吉 陳鴻盛 洪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82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哲霖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4 月15 日 、4 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五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至第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7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新臺幣600,000 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張哲霖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乙○○、甲○○2 人均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東眼段土地)係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8年4 月7 日某時,持不詳之工具至上開東眼段土地於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92870,Y :0000000 處,竊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植生於該地之森林主產物冇樟樹1 棵(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4,084 元),並將該樹砍成32節,得手後暫置於原地。其後,再由甲○○於98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指示張哲霖其需3 至4 台之大貨車載運樹木,且願支付每車3500元之代價。而張哲霖旋即聯絡李明吉、陳鴻盛與洪秋龍等3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F-495號(車主為哲霖工程有限公司)、QM-160號(車主為技偉工程行)、736 -RS 號(詠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至東眼山下會合,嗣人員到齊後,則由乙○○帶領張哲霖等人開車至上開東眼段土地處,另由乙○○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挖土機將已被砍成32節之冇樟樹搬運至李明吉等3 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詎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等人至東眼段土地後,雖明知上揭冇樟樹應非乙○○、甲○○所有,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犯意聯絡,由李明吉等3 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被砍成32節之冇樟樹載往臺北縣三峽鎮○○街1 巷18號前空地置放。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許,經巡邏員警至上址空地盤查,扣得冇樟樹32節,及車號2F-495號自用大貨車1 輛(責付由李明吉保管)、車號QM-160號自用大貨車1 輛(責付由陳鴻盛保管)、車號736 -RS 號自用大貨車1 輛(責付由洪秋龍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等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甲○○涉犯森林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知甲○○等人在做什麼,且伊當天下午4 時至5 時許,即到朋友黃漢城的橘子園摘橘子,故伊根本就不知道有冇樟樹被砍的事;被告甲○○則辯稱:因乙○○說他要認識司機,所以伊才介紹張哲霖給他認識,至於乙○○為什麼要認識司機,伊就不知道,況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且伊不知道張哲霖等人去搬運樹木的事云云。經查: ㈡、被告乙○○、甲○○2 人所竊取之冇樟樹1 棵,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國土保安用地,且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92870,Y :0000000 處之森林主產物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78 至179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6 月4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18601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座標圖、照片1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92 至20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7 月10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4009號函暨被害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第212 至213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7 月19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24549號函暨現場會勘照片57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15-231 頁)、臺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乙○○2 人所竊取之冇樟樹1 棵確係國有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上開冇樟樹1 棵被害情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結果,市價為91萬1909元,減去生產費用2 萬7825元,被害價格為88萬4084元之事實,有該管理處98年6 月17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3567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1 至209 頁),是本案贓物價額應為88萬4084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有和伊說樹是乙○○砍的,而伊雖不知道乙○○是在做什麼的,但乙○○有和伊說冇樟樹是他的,且是他和果園地主買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4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純粹幫忙聯絡搬運的司機,且乙○○和伊說是他自己的果樹倒了,所以需要清運,再伊有看過乙○○種菜,且他說有一叫「阿原」的朋友在山上種果樹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247 頁),是上揭冇樟樹確係被告乙○○所砍伐,且由被告甲○○聯繫搬運之情,至為明確。至被告乙○○雖稱:伊當天下午4 時至5 時許,就到黃漢城的橘子園去摘橘子,故伊根本就不知道有冇樟樹被砍之事云云,惟此與被告甲○○上開偵查所稱:被告乙○○有位「阿原」的朋友在山上種果樹等語有所不符,故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難非無疑,然縱無法排除被告乙○○除「阿原」之朋友外,另有名為「黃漢城」之朋友,亦在山上有果園之情,惟查,證人即距上揭冇樟樹被害處最近林地之承租人黃乾明到庭證稱:伊向林務局承租證人呂品所提出之冇樟樹盜伐案現場套繪圖所示編號360 的部分,而其在所承租之土地上有種植孟宗竹、年柑兩種作物,且年柑的採收期間係農曆過年前,於國曆4 月份早已採收完畢,樹上已無果實,而黃漢城係伊叔叔黃春福的兒子,至於黃春福所承租的土地則係編號361 號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103 頁至104 頁反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品到庭證稱:距離冇樟樹最近之地點係由黃乾明所承租的,而冇樟樹被害地點係林務局未放之租地,距黃乾明承租地點有12公尺左右,且係完全的天然林,沒有種植任何柑橘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63頁反面),足見黃漢城根本未承租果園,亦非上揭冇樟樹被害處之地主,黃漢城之父黃春福雖有承租林地,但亦非距被害地點最近之林地,再案發當時早已過了柑橘之採收期間,是被告乙○○上揭所辯其係至黃漢城之果園摘橘子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幫乙○○叫車,而是乙○○開車帶領張哲霖等人上山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天有和黃漢城一起開車帶司機們去現場,但伊是去摘橘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90頁)。另證人張哲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乙○○在現場有無指揮你去搬運這些樹木?)乙○○他在現場沒有指揮我。乙○○他有叫工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82頁),是設若被告乙○○與上揭冇樟樹砍伐無關,且僅是上山摘橘子,其何須帶領張哲霖等人上山,且指揮工人搬運前揭冇樟樹至上開大貨車上,足見被告乙○○所稱伊根本就不知道有冇樟樹被砍的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質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砍樹的事,是地主黃漢城在處理的,他說橘子園有一顆樹是他砍掉的,問伊有沒有人可以買? 伊因為認識甲○○,知道他比較在行,所以才詢問甲○○要不要買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89頁反面),足見其前揭所辯伊不知樹被砍的事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亦足徵其上開所辯均是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4 月7 日下午7 時30分許,並未到三峽鎮○○段的土地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於本院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李明吉等司機在搬運上揭冇樟樹時,伊不在現場(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42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其對證人張哲霖所言,有何意見?卻回答: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82頁),是被告甲○○就其於案發時是否確在冇樟樹被害現場附近,供詞前後矛盾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霖到庭證稱:甲○○於案發時有到搬運冇樟樹的地點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吉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現場除了伊、張哲霖、陳鴻盛、洪秋龍外,還有跟張哲霖叫車的「阿宏」及挖土機司機共6 人,另當時天色很暗所以伊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第66 頁 ),而稽以張哲霖、李明吉等人係被告甲○○聯絡來搬運樹木之人,與被告甲○○並無仇隙,若非案發時被告甲○○確在搬運現場出現,張哲霖等2 人應無故意撰詞陷害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於案發時應確在上揭冇樟樹的搬運現場,至為灼然。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透過乙○○認識「阿城」的地主,他說果園裡有一些樹擋住果樹的生長,所以伊以每一公噸8000元之代價購買「阿城」所砍下的樹,而「阿城」說砍下來的是「樟樹」,且須3 、4 輛卡車去載;另伊並沒有問「阿城」說為何果園裡會有「樟樹」,伊從小在三峽長大,且常在山上摘水果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被告既係在台北縣三峽地區長大,且常上山區摘水果,其理應對三峽山區植物生態有所了解,理應知果園裡不會有三、四台卡車才能搬運的大樹,更何況,果真有此種大樹,亦應是生長在天然林區內為是,再參以「阿城」即黃漢城非冇樟樹被害處附近土地之地主,已如前所認,足見被告甲○○所辯上揭冇樟樹是在果園裡被地主所砍伐之情,亦係臨訟推責之詞,難足憑採。再稽以被告甲○○前於97年3 月12日亦因至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臺北縣三峽鎮○○段崙尾小段92 之2地號烏來事業區第30林班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 把及挖土機,竊取該林班地內,屬於森林主產物青楓1 顆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對於三峽鎮內相關林地之森林主產物應知之甚詳,由此足徵被告甲○○豈有可能不知冇樟樹係天然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之理。再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聯絡伊去載樹的張哲霖並沒有告訴伊樹的名稱,但張哲霖有說該樹是一位綽號「阿宏」所有,且該日下山時,即是「阿宏」帶伊等下山的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第11頁),可知被告甲○○非如其所稱其係單純介紹張哲霖給乙○○認識,而係與被告乙○○分工,由其聘雇搬運上開冇樟樹之搬運司機,以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乙情,彰彰甚明。 二、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涉嫌搬運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所搬運的樹木係贓物云云。經查,證人陳鴻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搬運樹木時就知道那是贓物,不是沒有人要的樹,因為那是有香味的樹,市面上的價值比較高,伊到現場才知道要載這種樹,當時就懷疑那是偷砍的樹,伊就和李明吉、洪秋龍說我們不要載了,但是委託人跟我們說我們都在山上,一趟路這麼遠,如果我們幫他把樹載下山還有工錢,伊想都到山上,且朋友也在場請伊幫忙,伊不好意推託。而李明吉、洪秋龍在搬運時也都知道那是贓物等語(同上偵查筆錄第68頁);被告洪秋龍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搬運時就懷疑樹是贓物,因為沒有人會晚上去載樹,伊對於樹的種類不清楚,但伊也沒有說伊不想載,因為張哲霖常常叫伊的車,所以伊最後還是信任他,所以把樹載下山等語(同上偵查筆錄第69頁);被告張哲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懷疑過所載的東西係贓物,因為那個樹很香,應該是有經濟價值,且那個樹很大,種植須要花很多年的時間,故伊認為應該不會是「阿宏」種的等語(同上偵查筆錄第76頁),是被告張哲霖等人至東眼段土地搬運冇樟樹時均知該樹非乙○○、甲○○等人所有,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至渠等雖事後均改稱不知所搬運的樹木係贓物云云,惟查,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等人均是駕駛大貨車以載運貨物為業,被告張哲霖則係被告李明吉之老闆,依渠等平時載運貨物之經驗,應知悉渠等於前揭時地接受委託載運之冇樟樹,不可能係生長於果園之樹種,且證人陳鴻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何當時檢察官偵訊中,你為何會懷疑這個樹是盜砍的嗎?)因為當時載運的樹木不是平常載的相思樹、雜木,我當時是有跟李明吉說這個樹木不要載,我當時心裡是有點懷疑是盜伐的樹木,但因為張哲霖說這個是有人買賣。」、「(審判長問:為何要晚上七、八點才去載運樹?)我不知道去到那個地點,還要開這麼久的時間,車子在開有些危險,附近沒有什麼燈光。因為他們也說白天就開始伐,不知道會拖這麼久,一般我們去載運木頭的話,下午五、六點去載,一下子就回家了,也沒有拖到這麼久。」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87 頁 ),益見渠等去搬運冇樟樹的時間、地點,均與渠等平日工作形態有異,是渠等豈可能對其所搬運之冇樟樹係贓物乙情毫無認識,是被告張哲霖等人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推說不知所搬運之物係贓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授權所訂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是本件被告乙○○、甲○○所竊取之冇樟樹1 棵,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再被告乙○○以不詳之工具竊取冇樟樹後,再由甲○○聯絡張哲霖以每車3500元之代價載運冇樟樹,其二人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冇樟樹,且有犯意聯絡,係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其為搬運上揭冇樟樹,而僱用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張哲霖等人,使用車牌號碼為2F-495號、QM-160號、736-RS號之自用大貨車,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搬運上開竊得冇樟樹之所為,均核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哲霖等4 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然被告張哲霖等人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冇樟樹搬運處時,被告乙○○已將冇樟樹砍成32節,得手後暫置於原地,該竊取行為業已既遂,是渠等雖將上開冇樟樹載離被害處所,已難認該搬運行為仍係上開竊取行為之一部分,且渠等原係以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為業,是否於搬運上開冇樟樹時,渠等即對於該樹係國有林森林主產物有所認識,亦難逕以推斷,故公訴人逕認被告張哲霖等4 人違反上揭森林法之犯行,尚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乙○○、甲○○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等人素行尚稱良好、甲○○與張哲霖各有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犯行,此有其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甲○○、乙○○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冇樟樹一棵,被砍成32節,須3 輛大貨車始能搬運,可見該樹係森林內之巨大植物,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始有之珍貴資源,是渠等之行為嚴重危害森林之生態暨保育甚深,另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等人,分別受僱使而搬運贓物,對國家財產亦造成侵害,及被告甲○○、乙○○、張哲霖等人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併科處贓額新臺幣88萬4,084 元2 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76 萬8,168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扣案之車牌號碼2F-495號大貨車之車主為哲霖工程有限公司,車號QM-160號大貨車之車主為技偉工程行,車號736-RS號大貨車為詠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登記在被告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之名下,此經上開被告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大貨車相關之行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大貨車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甲○○與乙○○等人均明知上開東眼段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稱林務局,係他人所有之土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共同基於非法墾殖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鍊鋸等工具至上開地點,在未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及設施之情況下,擅自修築車輛得以通行之道路,破壞原有地表,使表土裸露無任何植被,新闢道路間多處嚴重崩塌,土石流落至下邊坡,致生水土流失。因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第1 項之非法墾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哲霖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7 月19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24549號函暨現場會勘照片57幀、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7 月14日北農山字第0980546601號函暨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2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經查,本件東眼段東眼小段18地號土地上,有一段長達40公尺、寬3 公尺的新開道路,上面有碎石,土壤裸露,經農業局會勘表示,如逢大雨會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該道路的最後就是本件冇樟樹(檢察官誤植為牛樟樹)所在位置等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0782 卷第211 、233 頁),另參以卷附之會勘照片所示,上開所稱新開之道路平整,其上雖有碎石及土壤裸露,惟其坡度是否陡峭至逢大雨即會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亦非無疑。再者,本件如上開勘驗及會勘紀錄所稱,該道路之新設可能會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但迄至檢察官為勘驗之時,亦尚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難逕論以上開被告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行。更何況,依卷內相關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上開被告開挖上開道路,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