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復生、連雅婷、陳世旻
- 當事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至98年1 月17日),在設立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6號之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得公司)擔任總管理處協理,而乙○○亦任職於同公司之人力資源部並為丙○○之下屬,丙○○因其職務關係而知悉乙○○前向功得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名稱([email protected] ,下稱乙○○電子信箱帳號)及帳號密碼,詎簡威因不明動機,竟基於利用乙○○電子信箱帳號偽以乙○○名義發送乙○○檢舉功得公司有不法行為之電子郵件以損害乙○○及功得公司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最部分,已經乙○○撤回告訴),於97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2 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功得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未經乙○○允許,即擅自以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入侵乙○○電子郵件信箱,並以乙○○名義偽造信件主旨為「回饋機制檢舉」、收件人為經濟部工業局、信件內容為「本公『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的回饋機制都是虛假執行,請妳嚴格查核確認,謝謝。」、信件電子署名為「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kelly chen/人資部」之偽造檢舉信件(下稱本案偽造檢舉信),隨即將該信件寄發,並將乙○○電子信箱內之該信件寄發之寄件備份資料刪除,避免乙○○因此查知,而足以損害於乙○○對伊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權利並使乙○○將因本案偽造檢舉信受有遭公司停職之虞之經濟上損害、功得公司查核及辨識該公司員工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帳號之正確性、經濟部工業局對處理人民檢舉案件之人別同一性之正確性。嗣因經濟部工業局受理本案偽造檢舉信之承辦人員張景雯撥打電話向乙○○求證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真實性,乙○○始查知上情,並隨即向功得公司報告始免於遭公司停職之處分,再經乙○○向張景雯索取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網路傳輸紀錄報警處理,而由警依該等寄送紀錄比對功得公司伺服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㈢證人即功得公司之資訊部門人員莊正勳、簡銘毅於偵查中之證言(證述功得公司之員工可由家中住宅登入自己於公司申請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信件,而依功得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之郵件紀錄檔案,本案偽造檢舉信之IP發出位址,確係為被告住家)、㈣功德公司點子郵件伺服器登入資料暨光碟、中華電信通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本案偽造檢舉信檔案與郵件傳送紀錄檔暨該信件列印資料各一份。上開㈡、㈢所示之證人乙○○、莊正勳、簡銘毅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伊等之證言均不爭執,均未聲請傳喚伊等補行詰問權,並由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伊等之證言內容,供被告與其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是伊等於偵查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又上開㈡所示之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言,查係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後,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伊之證言,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上開㈣所示之伺服器存留之電子郵件紀錄檔、檔案列印資料與文件,查均係留存於功得公司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資料暨網路封包傳送紀錄,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1 項之文書證物性質外,該等文書就其屬第三人客觀紀錄性質上,亦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 2 、3 款之性質,是該等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各該資料之內容,供被告與其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是該等資料,除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又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丙○○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家,利用其知悉乙○○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機會,登入乙○○電子信箱帳號內,偽以乙○○名義寄送本案偽造檢舉信等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惟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以本案偽造檢舉信是否確有寄發至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信箱內或僅留存在功得公司電腦伺服器內,認是否已達行使程度而有所疑義云云,其辯護人除於準備狀中援引其前因冒用其配偶陳玉虹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檢舉其前任職之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因屬「稱謂的欺瞞」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本案被告所為亦屬「稱謂的欺瞞」而不夠成偽造文書罪為被告辯護外,另於辯論時,以本案偽造檢舉信並未造成功得公司遭受經濟部工業局檢查或乙○○受到實際損害之危害,是本案偽造檢舉信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入侵乙○○電子信箱帳號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應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屬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本罪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為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 條之罪,又刑法第359 條之罪,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已經乙○○撤回告訴,自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被告雖於調查證據時,以本案偽造檢舉信是否確經其成功寄出為抗辯,然以,乙○○係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係經由經濟部工業局之承辦人員向伊確認本案偽造檢舉信後,始發覺伊遭人冒名檢舉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難認可採,而本案被告對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入侵乙○○電子信箱帳戶冒名寄發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證人乙○○、莊正勳、簡銘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欄㈣所示之伺服器存留之電子郵件紀錄檔、檔案列印資料與文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冒用乙○○名義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後寄發至經濟部工業局之犯行無誤。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應係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然該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依該罪之構成要件,該被害客體之電磁紀錄,於行為人為各該取得、刪除或變更前,即已存在,始有以本罪論罪之餘地。是以,本案被告係入侵乙○○電子信箱帳號後,在該信箱內偽以乙○○名義製作原本不存在之本案偽造檢舉信之該電磁紀錄,是本案依其犯罪事實,除與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然無涉外,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59 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然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而刑法第359 條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辯護人就上開法條輕重之比較,亦有誤會;此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不論被告究係構成刑法第三十六章何條之罪,因該章之各罪均較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為輕罪,本案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對本罪不生影響,是其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顯難採認。 ㈢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在於有無『身分同一性的欺瞞』,亦即文書實際制作人在文書上記載虛偽的名字,究竟有無身分同一性的欺騙,決定的標準為文書實際上之制作人對於該文書的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坦白承認,且在該文書依規定行使時是否就能夠得知形式上之文書制作人並無為文書上所記載的意思表示者,如在肯定之情形,則實際上的制作人,只是使用虛偽的名字,意即在此僅是『稱謂的欺瞞』,則刑法上對之並不加以處罰」之理由記載,認本案應屬「稱謂的欺瞞」而屬不應為處罰之行為,並以本案並無造成損害為由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 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係冒名乙○○名義而製作本案偽造檢舉信,使乙○○險受有遭功得公司停職之虞之危險,並使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耗費時間成本查證本案偽造檢舉信之來源,是其所為顯係無製作權而冒用乙○○名義而製作文書並造成乙○○、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受有損害,自已構成偽造行使私文書罪,而辯護人援引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與上開所示之本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以上第一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上第二項)」,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偽造檢舉信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自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文書。被告丙○○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入侵乙○○電子信箱帳戶後冒名乙○○寄發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主管,竟利用其業務上知悉其所屬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之機會,冒名檢舉,姑不論檢舉內容是否實在,其所為除已失其身為主管所應有之行止外,更害及無辜員工即告訴人權益,而使告訴人陷於險遭公司停職之危險並曾經為同事所誤會,造成告訴人精神與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此外,並使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耗費無益成本查證本案偽造檢舉信之來源,被告雖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能為緩刑宣告,惟斟酌被告前於任職之公司已有相同行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謹慎行事,徒以檢舉任職公司不法情事之名,即冒用他人名義為檢舉,除有畏於出名以示對其自己檢舉內容承擔責任之情外,更未思及他人將因其行為而將受困擾,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參酌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以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kelly chen/人資部」電子信件署名,查其原型係電磁紀錄,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文或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書以被告丙○○以其所知悉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入侵乙○○之電子信箱內之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並與其入侵乙○○電子信箱後偽造並寄發之本案偽造檢舉信部分之事實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而請求從一重處斷。惟查,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已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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