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李釱任、鄭水銓、陳正偉
- 被告江明恆、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恆 張晃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80 號、98年度偵字第670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晃銘被訴仿冒洋酒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甲○○無罪。 事 實 一、江明恆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明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復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名稱」,或其「公司地址、服務專線電話」,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足以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詎江明恆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師」、「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其於97年1 月30日前之某時,先以「榮吉公司」之名義向張晃銘(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不知情之前妻甲○○所擔任負責人之正記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及維仁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仁公司)購買金門高粱酒之真品後,再交由「阿明師」將上開金門高粱酒之真品加入酒精及礦泉水,以摻混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製之金門高粱酒後,復向不知情之謝東海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回收空酒瓶,進行填裝上開偽製之金門高粱酒,並蓋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裕興」所購得之回收瓶蓋後,即於瓶身黏貼向「旺仔」所購得載有製造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該公司地址、電話、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偽造金門高粱酒標籤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金門酒廠之膠帶及貼紙之私文書,並於上開製作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程序完成後,將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回賣給知情之張晃銘而行使偽造之製造商名稱之私文書,使張晃銘得將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販賣與其他不知情之客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7年1 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明恆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路○ 段112 號及臺北縣汐止市鄉○ 路○ 段18巷2 號之3 所租用之倉庫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仿 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共69箱及39瓶、3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共32箱、3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54箱、5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51箱、58度金門高粱酒750 毫升裝共181 箱、38度金門高粱酒750 毫升裝共22箱及金門高粱酒1 公升裝2 箱;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13箱、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2 箱、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8 箱、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13箱(真品7 箱,每箱12瓶,共84瓶;偽品4 箱,每箱12瓶、另單獨有11瓶、9 瓶,共68瓶)、波瑪麗白蘭地8 箱、鑑賞家威士忌2 箱、乙醇16桶、金門高粱酒瓶蓋6590個、洗瓶水管3 組、洗瓶器工具2 組、麥卡倫標籤1 箱、洗瓶器馬達1 個、儲水槽1 個、金門高粱標籤70張、金門酒廠膠帶29捲、金門酒廠貼紙30條及軟木塞共1270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江明恆、甲○○、張晃銘暨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明恆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晃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謝東海、陳寶彩、李運成於市調處調查中證述甚明,復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保檢驗編號B0000000-00 檢驗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保檢驗編號B0000000-00 檢驗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保檢驗編號B0000000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卷可稽,並有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69箱及39瓶、3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共32箱、3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54箱、5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共51箱、58度金門高粱酒750 毫升裝共181 箱、38度金門高粱酒750 毫升裝共22箱及金門高粱酒1 公升裝2 箱、乙醇16桶、金門高粱酒瓶蓋6590個、洗瓶水管3 組、洗瓶器工具2 組、洗瓶器馬達1 個、儲水槽1 個、金門高粱標籤70張、金門酒廠膠帶29捲及金門酒廠貼紙30條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江明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門高粱酒防偽酒標上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其係表示該酒類之生產廠商,其為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自不待言。如附表四所示仿冒金門高粱酒上之標籤,所標示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而偽造該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使人誤以為仿冒金門高粱酒係金門酒廠所生產,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至為明確。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本件被告江明恆與阿明師、旺仔等人,共同偽製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並黏貼偽造金門高粱之標籤、膠帶及貼紙後,再由被告江明恆販賣之行為,而被告江明恆就此共同製作、販賣、交付仿冒金門高粱酒之行為,自係對消費者就該等文書有所主張。核被告江明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再被告江明恆與「阿明師」、「旺仔」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明恆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江明恆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明恆意圖獲取鉅額利益,竟共同偽製數量不少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此足使金門酒廠蒙受巨額之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上開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標籤、瓶蓋、膠帶及貼紙,均係被告江明恆違犯商標法第81條所偽製之仿冒商品,依該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標籤上雖另載有金門酒廠之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惟上開標籤已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故上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則不另外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明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13箱、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2 箱、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8 箱、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13箱(真品7 箱,每箱12瓶,共84瓶;偽品4 箱,每箱12瓶、另單獨有11瓶、9 瓶,共68瓶)、波瑪麗白蘭地8 箱、鑑賞家威士忌2 箱、麥卡倫標籤1 箱、軟木塞共1270個,則因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叁、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晃銘、甲○○與江明恆均明知「金門酒廠」、「金門及雙龍圖」、「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白金龍彩色標籤」、「THE FAMOUS GROUSE 」、「威雀」、「MACALLAN」、「麥卡倫」、「MATISSE 」(下稱馬諦氏)、「JOHNNIE WALKER」(下稱約翰走路)、「HENNESSY」(下稱軒尼詩)等商標及商標圖樣,分別係中華民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迪吉歐標章公司、法商軒尼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近之商標圖樣,復明知各類商品一經標示其「生產公司名稱」,或其「公司地址、電話」,即足可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彼等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詎渠等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112 號及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18巷2 號之3 等處經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江明恆以榮吉公司之名義,先向被告張晃銘所擔任負責人之正記酒業有限公司、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維仁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真正之金門高粱酒,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師」之成年男子,將真正之高粱酒加入酒精及礦泉水摻混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造之金門高粱酒後,以向不知情之謝東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所購買之回收空酒瓶,進行填裝上開偽製之金門高粱酒,再蓋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裕興」所購得之回收瓶蓋後,於瓶身黏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旺仔」所購得偽造金門高梁之標籤、膠帶及貼紙,並於上開製作偽金門高粱酒之程序完成後,再賣回給張晃銘及甲○○,使張晃銘及甲○○得以將上開偽造之金門高粱酒販賣與其不知情之客戶。㈡江明恆、張晃銘及甲○○復基於上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提供真品回收之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軟木塞)、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頸標、商標)、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外盒、錫封、標籤及瓶蓋)、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外盒、錫封、標籤及瓶蓋)及軒尼詩軟木塞瓶蓋後,再製作仿冒之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瓶蓋、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之商標標籤、外盒圓筒、麥卡倫之標籤後,並將上開回收之真品酒瓶內填充酒精濃度相同之劣質酒類,再黏貼上開標籤並封瓶後,販賣與臺北縣內數家卡拉OK店、海鮮餐廳、酒店等地,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製酒公司及購買或飲用上開偽酒之消費者等情。因認被告張晃銘、甲○○與江明恆(江明恆所涉仿冒金門高梁酒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所認)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張晃銘、甲○○所涉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晃銘、甲○○所涉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明恆、張晃銘及甲○○之供述、證人謝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保檢驗編號B0000000-00 、B0000000-00 、B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維仁、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等書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張晃銘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江明恆購買仿冒金門高粱酒,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回收空瓶、填裝偽製金門高粱酒、黏貼偽造金門高粱標籤、膠帶及貼紙之犯行,且伊所涉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係維仁、正記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假高粱酒的部分是張晃銘和江明恆的事,伊雖知道張晃銘曾因此事被關了6 個月,但伊之前曾被張晃銘家暴,2 人關係並不好,再榮吉公司部分的帳是張晃銘自行登入公司之會計系統,伊並不清楚他們間的交易情形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張晃銘或甲○○購買金門高粱真酒,再自行製作假酒?)有,但原料不一定是從他們那裡來,有時去金門酒廠買的」、「(辯護人問:被告張晃銘在過程中有無加入?)他絕對不知道,因為他跟我只是客戶關係,他真的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與張晃銘最後一次交易時間就是在97年1 月30日?)是在查獲時間之前一個月,那是最後一次的簽單。」、「(檢察官問:被告張晃銘賣真酒給你又低價買回,他怎麼不知道這些酒加工過?)他知道是私酒,但是加工過程他不知情。」、「(檢察官問:被告張晃銘賣真酒給你,100cc 是多少錢?)以金門高粱酒的進價,進價多少就賣多少,中間有無賺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偽製金門高粱酒係先由「阿明師」將其所購得真正之高粱酒,以加入酒精及礦泉水之方法摻混調製而成,再向謝東海及「阿水」購買回收空酒瓶進行填裝後,復蓋上向「黃裕興」所購得之回收瓶蓋,並於瓶身黏貼向「旺仔」所購得偽造金門高粱之標籤、膠帶及貼紙等語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20580 號偵查卷第140 、141 頁),足見被告張晃銘、甲○○2 人所涉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有出售金門高粱酒之真品予江明恆外,其餘未見渠等有參與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之任何製造過程,況被告江明恆仍係以市價向被告張晃銘取得上開金門高粱酒之真品,故是否能僅以正記、維仁公司有出售金門高粱酒之真品予被告江明恆之事實,即逕推斷被告張晃銘、甲○○2 人即有共同參與仿冒金門高粱酒之製作過程,誠非無疑。甚者,被告張晃銘、甲○○2 人縱明知渠等向江明恆進貨之金門高粱酒係被告江明恆所偽製,然此亦僅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仍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僅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晃銘、甲○○2 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晃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和甲○○係96年底離婚的,95、96年時甲○○還有在作帳;她雖覺得假酒的記錄很奇怪,但伊和她說這是我的事,你不用管;伊跟江明恆所買的假酒直接賣給在廈門綽號「大哥」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9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江明恆交易的帳是伊自己做的,榮吉是因為有些特殊的東西伊會記載裡面;另因為伊在外跑客戶,假酒都是伊出貨;被告甲○○對於伊與江明恆交易之記帳方式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我們關係不太好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5、16、18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管榮吉的帳,搜索時伊才知道江的本名,都是張晃銘叫伊開票,伊就開票,再張晃銘所登入榮吉的帳並不影響伊公司的內帳,因為伊是以廠商名稱作為帳冊索引決定客戶帳冊列印,所以不影響正常帳冊,伊不會抓到榮吉的帳,因為他不是伊的廠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8、19頁)大致相符,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恆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向正記酒業買進真酒,再賣回假酒的過程,都是被告張晃銘和伊接洽的;被告甲○○並沒有參與接洽,但正記作帳的是她,所以她一定知情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筆錄第142 頁),足徵被告甲○○上開所稱:榮吉公司的帳是張晃銘自行登入公司之會計系統,且伊不清楚張晃銘與江明恆之間的交易情形等語,即非無據。再衡以被告甲○○既未與同案被告江明恆接洽有關仿冒金門高梁酒之情,顯見證人江明恆所稱:正記公司作帳的是甲○○,所以她一定知情等語,純係證人之臆測、推斷之詞,再佐以被告甲○○與張晃銘係於96年間離婚,在其二人當時關係不睦之情況下,其不知被告張晃銘有上開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之情,亦與常情無違。徵上諸節,殊難僅以證人江明恆上開推斷之詞,即逕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 ㈣、另被告張晃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96年2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38度及58度金門高粱酒後,囤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5G-7621 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該車輛停放於其不知情之前妻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之正記公司及維仁公司倉庫,待招攬到客戶後,自行或委由上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曉伶、綽號「久美」之會計及司機白明勝、謝明倫製作出貨單及送貨。嗣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7 號龍華樓餐廳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志男,及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00 巷6 弄11號益亨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碧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牟利(被告販賣之時間、品名、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及金門酒廠人員,分別於:①於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之倉庫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②於96年12月5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25日)在上開益亨商行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③於97年1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龍華樓餐廳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晃銘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乙節,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張晃銘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恆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張晃銘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是在97年1 月30日查獲時間之前一個月,那是最後一次的簽單等語,且稽以扣案之江明恆出售偽酒予張晃銘之售貨單(編號肆之3 號)所示,最後一筆之估價單係11 月11日(該單據係市調處於97年1 月30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故該估價單應係96年11月11日所製作),此與證人江明恆上開所證渠等最後一次的交易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張晃銘於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倉庫被查獲時起,迄至被告江明恆於本案被查獲之97年1 月30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向被告江明恆再購入仿冒之金酒商標商品,是被告張晃銘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晃銘所涉犯行(販賣仿冒金門高梁酒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係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應為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告江明恆、張晃銘、甲○○所涉仿冒洋酒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江明恆、張晃銘、甲○○所涉仿冒洋酒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明恆、張晃銘及甲○○之供述、證人謝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7627 號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8619 號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優統98042001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7632-3 號、97634-3 號及98617-2 號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7632-1 號、97634-1 號及98617-1 號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7632-2 號及97634-2 號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浤)函字第2009-05-02號函、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寰字第9700004 號、第0000000 號問題酒回覆函、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寰字第9700004 問題酒回覆公文及消費者和顧客投訴報告(中、英文版)、 Hennessy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維仁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等書證,為其論述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江明恆、張晃銘、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江明恆辯稱:因一位叫「阿偉」之人欠伊新臺幣53萬元,所以伊才將扣案之仿冒洋酒搬回來作擔保,而他們說裡面有真酒和假酒,至於軟木塞是伊回收舊瓶時撿起來的,而洋酒的空酒瓶是阿明師載來的等語;被告張晃銘則辯稱:伊只有跟江明恆買過XO的酒,並沒有和他買過扣案偽造之洋酒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的公司有在賣洋酒,且起訴書所載之洋酒都是市面上暢銷之洋酒,伊都有在賣,但是伊的公司沒有向江明恆進貨等語。㈢、經查,被告江明恆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在你那裡查扣的所有洋酒都是假酒,有何意見?)不可能,我知道那裡面有的是真酒,因為欠我錢的人跟我說那裡面絕對有真酒,是他講那句話,我才知道裡面有假洋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0 、311 頁),核與卷附之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4日寰字第0000000 問題酒回覆公文暨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356 、359 頁),扣押物編號430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每箱12瓶)之威雀酒為真正;扣押物編號431-9 (9 瓶)、442-11(11瓶)、438 、439 、440 、441 (每箱12瓶)之威雀酒為膺品等語相符,是被告江明恆上開辯詞,亦非全屬虛妄。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等機關之化驗報告及函文,所得之鑑定結果雖認扣案之洋酒、標籤、瓶蓋封膜及外盒圓筒都大多是仿冒之膺品,惟取得上開扣案洋酒及其他扣案物之可能性容有多端,是縱被告江明恆上開辯詞有所不實,惟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亦無從據此推斷扣案之洋酒係被告江明恆所製。復觀以扣案之維仁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江明恆出售偽酒予長毛等人之售貨單所示,亦尚乏被告江明恆有出售上開扣案洋酒之積極證據,故亦難認被告江明恆有何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等犯行。 ㈣、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賣給被告張晃銘起訴書所載之馬諦氏等洋酒;伊有賣給被告張晃銘XO洋酒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10頁),核與被告張晃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向榮吉或被告江明恆買洋酒?)XO,就是辦桌酒,起訴書所載的洋酒都沒有。」、「(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供稱確實向江買洋酒,且表示想過洋酒有可能是假的,與今日所言不同?)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我想XO沒有像廣告商那麼大品牌,這些XO沒有上廣告,所以消費者買的機會不高,但如果客人想要便宜的酒,就可能會喝這些酒,我當時的確有懷疑是假的,主要是因為這些酒沒有廣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17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扣案之維仁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編號叁-1-1及-2)及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編號叁-2-1)所示,不論上開表冊之進貨廠商係以「榮吉商行」抑或以「江」代稱被告江明恆,其貨品名稱均是金門高粱酒等各式商品,並未見有扣案之馬諦氏等洋酒商品,足徵被告張晃銘所稱其未向江明恆購買起訴書所載之馬諦氏等洋酒之辯詞,即非虛詞。另維仁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編號叁-1-5),雖有出售約翰走路、軒尼詩、馬諦思、威雀等洋酒給客戶名稱為「阿銘」之交易資料,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甲○○所經營之維仁公司有出售上開約翰走路等洋酒之部分事實,尚乏積極之證據認維仁公司出售給「阿銘」之上開酒類即係仿冒商標之膺品,故更遑論維仁公司所出售給「阿銘」上開酒類係來自被告江明恆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江明恆、張晃銘、甲○○仿冒洋酒部分及被告甲○○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認渠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上開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江明恆、張晃銘、甲○○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張晃銘所涉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既為前案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如前所認,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晃銘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