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杜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47 號9 樓之1 之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書贅載「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96年10月間,明知廣智公司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仍虛偽開立提供業務上登記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5張,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98 萬6220元,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1萬422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下稱「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㈡、於同期間,明知廣智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進貨事實,仍自該等虛設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金額合計601 萬7545元,作為廣智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萬877 元,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下稱「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因認被告上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及偵查中之供述、廣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廣智公司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斷。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700 萬元向「陳董」購買廣智公司之70萬股,「陳董」於96年10月17日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與伊,並在當日要求伊填寫統一發票申請書,但沒有將統一發票交與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96年9 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47 號9 樓之1 之廣智公司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廣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廣智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5張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金額合計601 萬7545元,作為廣智公司進項憑證而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萬877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廣智公司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 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係被告所開立: ⑴查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填寫「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宗第44頁),並有上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固堪認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和稽徵所答覆略以:「二、按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二節、肆、一、統一發票之發售作業,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得提前於當期雙月22日起至次期終了日止,持購票證,填寫請購單1 份,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購票證之負責人印章,以憑至發售單位(96年度統一發票發售單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三、本案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杜瑞榮,96年10月17日至本所填寫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係為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文件之一,非購買統一發票之憑證,且依據上述規定,統一發票之購買非限定公司負責人本人,故貴院來函檢附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尚難認定係申請何月份之發票?是否由公司負責人杜君親自申請領取?或委由他人代辦?」等語,此有中和稽徵所99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15668號函1 紙為憑(見本院卷宗第60頁),足見上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固為被告所填寫,惟係用以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而非申購統一發票之用,且嗣後有無據以申購統一發票、申購何月份之統一發票、是否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購等節,亦均無從僅以上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得知,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曾取得廣智公司之統一發票,更遑論推論被告曾開立廣智公司之統一發票。 ⑵又經本院針對廣智公司於96年8 至10月間購買統一發票之情形發函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覆略以:廣智公司曾於96年8 月23日出具統一發票請購單1 紙(負責人:周唐軒),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購買二聯加副聯發票(票號:UZ00000000至UZ00000000)、三聯加副聯發票(票號:UU00000000至UU00000000)各1 本;復於96年9 月20日出具統一發票請購單1 紙(負責人:周唐軒),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購買二聯式副聯發票(票號:VZ00000000至VZ00000000)、三聯式副聯發票(票號:VU00000000至VU00000000)各1 本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7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92235990002 號函1 份(含廣智公司96年8 月23日、96年9 月20日統一發票請購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25 至129 頁)。是以,廣智公司於96年8 至10月間,僅於96年8 月23日及96年9 月20日各申購1 次統一發票,且均係以負責人周唐軒之名義為之。由此可知,被告除填寫上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外,於96年9 月29日至96年10月24日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未申購統一發票,灼然至明,益徵其所辯並未取得統一發票乙節,尚非無稽。況觀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票號,均係在上述96年9 月20日所申購之三聯式副聯發票之票號內,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早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申購,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該統一發票,自難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所虛偽開立。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係於被告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 ⑴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日期固均係在被告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之96年9 月29日至96年10月24日之間,惟公訴意旨既已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虛偽開立」,則除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欄位係虛偽記載外,其上所載之日期亦不無可能係虛偽記載,是以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日期是否確係行為人虛偽填載統一發票內容之日期,即屬有疑。再參諸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捺印之廣智公司統一票專用章印文,均顯示負責人係「李晟瑋」,而非以被告為負責人,此觀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甚明。而李晟瑋係於96年10月24日始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乙節,亦有廣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文號:經授中字第09632959060 號)為憑。是以,上開統一發票既捺印李晟瑋擔任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足見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應係李晟瑋於96年10月24日擔任負責人後始刻用,該印文自亦係96年10月24日後始捺印,益徵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係虛偽記載(往前倒填)之可能性甚高。從而,確有合理懷疑上開統一發票並非於96年9 月29日至96年10月24日被告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則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上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親自開立或係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開立或係在被告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自難任令被告擔負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乃屬當然。 ⑵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縱非被告所簽發,亦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簽發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38 頁),其意似指不能排除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而係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之可能性,而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幫助犯。惟縱認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之「人頭」,亦僅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內,廣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負責,當無任令非擔任負責人之人負責之理,此乃事理之當然。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是否係於96年9 月29日至96年10月24日被告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既已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則自難令被告就上開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負擔罪責之理。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填寫上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而無法證明被告曾申購且取得廣智公司之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所虛偽開立或係於被告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虛偽開立,則不論被告究係實際出資經營廣智公司抑或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均難逕認被告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 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作為廣智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填載而持以行使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9 月29日至96年10月24日擔任廣智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而廣智公司96年9 、10月之營業稅係於96年11月16日所申報乙節,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121 頁)。是以,上開營業稅申報之日,被告已非擔任廣智公司之負責人,尚難遽認上開申報書係由被告所填載、申報,公訴意旨認定上開營業稅係由被告所申報,即嫌速斷。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填載上開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或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相繩。況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業如前述,故縱認被告確有填寫上開不實之申報書,亦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用,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如前述,則縱認上開申報書係由被告所填載、申報,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提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 │ 35萬0000元│ 1萬7500元│ ├──┼──────────┼──┼───────┼───────┤ │ 2 │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 │ 39萬2000元│ 1萬9600元│ ├──┼──────────┼──┼───────┼───────┤ │ 3 │掌宇股份有限公司 │ 2 │ 70萬1800元│ 3萬5090元│ ├──┼──────────┼──┼───────┼───────┤ │ 4 │大坊科技有限公司 │ 1 │ 40萬8050元│ 2萬 403元│ ├──┼──────────┼──┼───────┼───────┤ │ 5 │鑫華科技有限公司 │ 1 │ 16萬4000元│ 8200元│ ├──┼──────────┼──┼───────┼───────┤ │ 6 │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 180萬8000元│ 9萬 400元│ ├──┼──────────┼──┼───────┼───────┤ │ 7 │聯正科技有限公司 │ 2 │ 70萬1430元│ 3萬5072元│ ├──┼──────────┼──┼───────┼───────┤ │ 8 │華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 46萬 940元│ 2萬3047元│ ├──┼──────────┼──┼───────┼───────┤ │ │ 合 計 │ 15 │ 498萬6220元│ 24萬9312元│ ├──┴──────────┴──┴───────┴───────┤ │備註:另所開立如編號3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 張,合計金額70萬1800元、│ │ 稅額3 萬5090元未據提出申報扣抵。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 │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極網科技有限公司 │ 3 │ 601 萬7545元│ 30萬 8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