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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信旗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至同年11月14日始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8號「臺南牛肉湯」店內,趁乙○○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座椅上之手提袋1 只(內含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只、現金新台幣【下同】3 百元、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刪除上開所竊行動電話內之簡訊時,獲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送至該行動電話內之簡訊中提及手機小額付費及付費密碼之事,乃為求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碩網網路娛樂星城遊戲網(網址http://www.xin-stars.com)之網站上,隨即登入自己所有之帳號「ONE530」,並選擇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內簡訊所提及之手機付費密碼,偽造不實線上手機小額消費訂單畫面,再將前開網頁上所顯示線上訂單傳輸至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表示訂購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用意而行使之,先後三次向宏鑫公司線上購買各1 千元之遊戲點數(1 千元可購得點數為10萬分星幣),致宏鑫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同意於網路付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將價值共計3 千元之遊戲點數提供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鑫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件復有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宏鑫公司玩家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臺灣碩網網路娛樂星城遊戲網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付費密碼等電磁紀錄,而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上述遊戲點數,對外冒以告訴人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進行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意,是以被告按鍵輸入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具有前開準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致使宏鑫公司陷於錯誤,遂提供被告前揭遊戲點數使用,被告因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此詐欺得利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得利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詐欺得利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按:嗣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被告偽造該等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圖向宏鑫公司購得前揭3 千元之遊戲點數,始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上網行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故其先後三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係其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秩序,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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