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之「下稱兆麗公司」,更正為「下稱北麗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文書究竟係由何人所書立」之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於審理中結證後猶為虛偽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已深表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