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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拾肆支及分裝袋玖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拾肆支及分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4日某時,在屏東地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5日21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5日23時5 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后里收費站北上第2 收費車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4支、分裝袋9 只等物,經警於98年9 月16日13時50分許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王秀雲」之名義,經比對乙○○之指紋後,始查悉冒名情事(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之地點,固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惟本案於98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85 號,且正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0日甲○慎收98毒偵6827字第198881號函所附本院收狀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9 月16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7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907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 、38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上揭函文所述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二、另查,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1.79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48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32頁);扣案之淺褐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2.4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64公克),取樣0.09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4954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3、34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為1.76公克(計算式:2.40-0.64=1.76),驗餘總淨重為1.67公克(計算式:1.76-0.09=1.67)。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4支、分裝袋9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於98年9 月14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8年9 月15日21時許施用海洛因各1 次,分別係在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及26小時內,其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至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伊於98年9 月14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同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觀諸被告就98年9 月15日在西螺休息站曾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始終不移,反觀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均未供稱曾於98年9 月14日某時施用海洛因,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所稱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即98年9 月14日某時,距離被告採尿之時點即98年9 月16日13時50分許,亦已超過26小時,從而縱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確屬實在,亦無從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以佐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自難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及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及分裝袋9 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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