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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屏夏王偉光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78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牟取暴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向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8巷5 號5 樓之(下稱址一)租屋處及其母親名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10 號16樓之6 (下稱址二)房屋等處所,向綽號「阿丁」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購入麻黃錠(即感冒藥丸),再利用其所備置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於址一、址二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係將麻黃錠加入不詳溶劑後濾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而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部分並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因製毒之故,導致其右手中毒染黑,而為友人丙○○所親見,嗣於98年3月9 日下午16時30分許,被告委託友人甲○○、乙○○(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食物攜至址一門口,被告開啟該址大門之際,適遇警方盤查,被告見狀旋趁隙逃逸,警方遂入內查看,發現屋主己○○在場,經徵得魏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警方復循線於98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持搜索票赴址二房屋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斯時正居住在該址屋內之被告友人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更明示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筆記本內之加熱盤相關訊息1 頁、扣案製毒品配方筆記1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試驗片說明書、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卷附搜索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卷附現場勘查報告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均非伊所有者,亦與伊無關,伊僅係上開址二房屋之屋主,先前係將該址房屋出租予友人「洪明宏」及洪某之不詳友人使用,嗣伊在該址屋內發現有若干不明物品,乃不同意「洪明宏」等人繼續承租使用該屋,同時轉介「洪明宏」等人向己○○承租上開址一房屋,其後,伊見址一房屋內仍有若干不明物品,即要求「洪明宏」將該等物品搬離該址,2 人且因此發衝突,本案查獲當日,伊係與址一屋主己○○約定在該址見面,以便查看「洪明宏」是否已將上開不明物品搬走,詎突有警員前來查緝,斯時伊正因另案遭通緝中,乃逕自逃離現場,並非畏罪潛逃,更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曾經居住上開址一房屋,並分別於上開址一及址二房屋內看過粉末、杯子、丸子、鍋碗瓢盆及類似化學原料等物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偵查卷第2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378 號偵查卷第26頁),惟依被告供述意旨觀之,被告僅曾去過址一房屋,並短暫居住於該址,惟其後該址房屋即由「洪明宏」承租使用,嗣被告知悉「洪明宏」在該屋內放置粉末、杯子、丸子、鍋碗瓢盆等用途不明之雜物後,尚有丟砸該等物品之不滿舉動,另址二房屋亦係先前由被告出借予「洪明宏」使用者,嗣因被告發現「洪明宏」在該屋內放置類似化學原料之不明物品,乃請「洪明宏」搬離該址,其後因友人戊○無居住處所,復將該址房屋暫借予戊○居住,綜上以觀,被告於偵查中非但否認本案扣案物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為其所有,更否認其為上開址一及址二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者,據此,自難以此等供述內容建立其與本案查扣物品之關連性,亦無從憑以遽認其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

㈡上開址一房屋屋主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本院復核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從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況己○○於警詢時雖曾指稱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所使用者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23頁),惟其又同時陳稱並不知悉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僅自98年3 月5 日起偶爾赴址一房屋與友人打牌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嗣於偵查中原證稱當時係將址一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98年3 月5 日將該屋鑰匙交予被告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8 頁、第171 頁),其後又改稱係將址一房屋出租予被告友人「洪名宏」(綽號「阿義仔」),並不知悉「洪名宏」租屋之用途,亦不知悉警方查扣之物品係何人所有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2 至183 頁),迨本院審理時更到庭證稱其係將址一房屋出租予「阿義仔」,並將該址鑰匙交予「阿義仔」,其不知悉該屋出租後之實際使用情形,亦不知悉警方查扣物品係何人所有,本案查獲當日係與被告相約在該址等候「阿義仔」前來支付押金,被告尚要求其不要將該屋繼續出租予「阿義仔」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正面),綜上可見,證人己○○先後陳(證)述之情節,確存有諸多反覆、矛盾、含糊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實無從逕引為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論據。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本院復核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從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況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本案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暨所使用之物,被告係在址一房屋內製造安非他命等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30頁),尚缺乏合理可信之依據或基礎(詳下述),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實難引為認定被告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論據。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本院復核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會製造毒品,因為警方所查扣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1 頁),惟細繹此部分證述意旨,應係證人甲○○認為警方查扣之附表一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始推論被告「會」製造毒品,並非其本人曾親自見聞或知悉被告有製造毒品之行為,且觀諸證人甲○○同時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在址一房屋內作何事,本案查獲當日係因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食物,始與女友乙○○一同攜帶食物至該址,其先前至該址之時間為本案查獲前1個月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1 頁),亦可見其所稱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一事,是否具有合理可信之依據或基礎,殊屬可疑,再衡諸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悉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何人所有,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製造毒品之情事,且先前未曾見聞址一房屋內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本案查獲當日僅係單純赴址一房屋找被告,詎被告竟於警方查緝時逕自逃逸離去,致其遭警方逮捕,為避免無端遭受牽連,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將本案之責任推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益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存有瑕疵,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業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本院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存有被告對質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且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仍未補正,爰認定均無從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況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指述本案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暨所使用之物,被告係在址一房屋內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惟又同時陳稱其本身並未參與址一房屋內之製造毒品行為,亦不知悉何人有參與製造毒品行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更證稱其僅曾見過被告1 次,並不知悉址一房屋內為何會有製造毒器具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0 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亦無從引為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論據。

㈤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本院復核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從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況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與女友「小惠」在上開址二房屋內提煉麻黃素販賣予他人,供他人製造安非他命,被告之右手曾因提煉麻黃錠而中毒染黑等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96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核與本案警方查獲址二房屋時僅有被告友人戊○(非「小惠」)1 人居住於該址,暨本案警方在該址屋內查扣諸多業已鹵化之安非他命半成品(鹵水)等客觀情狀不符(參見卷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戊○警詢筆錄),而被告右手曾中毒染黑一節,亦無相關醫學檢驗或鑑定報告可供參佐,足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上開情節,尚缺乏合理可信之基礎,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實難引為認定被告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之論據。又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本院復核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僅證稱其知悉被告有在址二房屋內「做感冒藥」,但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過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78 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並非其先前所指述在址二房屋內製造麻黃素販賣之「阿弟仔」,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毒癮發作,始未能清楚辨別「阿弟仔」並非被告本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7 至16 8頁、第170 頁),綜上以觀,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

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本院復核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偵查中雖指稱上開址二房屋係被告提供其居住使用者,且其居住該屋時,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已置於該屋內,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偵查卷影本內98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4643號偵查卷影本內98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378 號偵查卷第16頁17頁),惟證人戊○同時亦證稱被告未曾與其談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用途及來源,其居住址二房屋期間,被告未曾至該址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偵查卷影本內98年5 月9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464 3號偵查卷影本內98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378 號偵查卷第16頁),足見證人戊○純係因被告為址二房屋之出借人,始推論斯時放置於該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者,並非其本人曾親自見聞或確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再衡諸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悉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何人所有,其居住址二房屋約1 週期間內,被告或其他人均未曾進入過該屋,被告出借該屋時亦有告知其址二房屋原係供出租他人使用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1 至172 頁),益見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

㈦扣案之筆記本內加熱盤相關訊息、製毒品配方筆記、甲基安非他命試驗片說明書及警方在上開址一及址二房屋所查扣之其餘物品(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等書證,固得證明本案查獲時址一及址二房屋確放置有疑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半成品及器具,惟本案所應論究之關鍵事項,既係被告是否為址一及址二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者,暨被告是否為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所有人( 詳如上述),自無從僅以警方在址一及址二房屋內查扣疑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品之客觀事態,驟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況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分別赴址一及址二房屋實施勘察,並對現場相關處所及扣案物品蒐集指紋,再進行鑑驗比對結果,除於址一房屋客廳電視機上之紙張上發現留有被告之指紋外,其餘扣案物品皆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228 至312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4643 號偵查卷第8 至20頁),而上開紙張內容雖有諸多阿拉伯數字組合(參見署同98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242 頁─相片22及相片23),然質諸被告僅供稱可能係六合彩簽賭號碼云云,此外並無法未具體區辦或解讀該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本院自無從僅憑警方查扣該紙張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遽認被告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8巷5號5樓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 │藍色廢液桶(液體為│2桶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四級毒││ │褐色)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 │ │。 │├──┼─────────┼─────┼──────────────┤│ 2 │不明灰白色液體 │1瓶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麻黃成分。 │├──┼─────────┼─────┼──────────────┤│ 3 │分裝用塑膠袋 │2包 │ │├──┼─────────┼─────┼──────────────┤│ 4 │不明咖啡色結晶體(│1瓶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毛重133.75公克) │ │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假)麻││ │ │ │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 │ │過程之中間產物。 │├──┼─────────┼─────┼──────────────┤│ 5 │不明白色結晶體(毛│1瓶 │檢出Sodium Acetate(醋酸鈉)││ │重455.45公克) │ │成分。 │├──┼─────────┼─────┼──────────────┤│ 6 │不明結晶體(毛重 │1包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32公克) │ │。 │├──┼─────────┼─────┼──────────────┤│ 7 │不明粉末(毛重各為│3袋 │檢出咖啡因、、蔗糖、蔗糖等成││ │4.86公克、8.95公克│ │分。 ││ │、16.87公克) │ │ │├──┼─────────┼─────┼──────────────┤│ 8 │Baso49(500公克) │2瓶 │ │├──┼─────────┼─────┼──────────────┤│ 9 │NaHCO3(500g) │1瓶 │ ││ │(已開) │ │ │├──┼─────────┼─────┼──────────────┤│10 │NaHCO3(500g) │1瓶 │ ││ │(未開) │ │ │├──┼─────────┼─────┼──────────────┤│11 │過濾用器具 │1組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料假麻黃成分。 │├──┼─────────┼─────┼──────────────┤│12 │不明液體 │1瓶 │經檢視為漏斗量,裝於褐色玻璃││ │ │ │瓶內,檢出HC1(氯化氫,俗稱 ││ │ │ │鹽酸)成分。 │├──┼─────────┼─────┼──────────────┤│13 │不明液體 │1瓶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未檢出││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成分。 │├──┼─────────┼─────┼──────────────┤│14 │漏斗、量瓶等 │1組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麻黃成分。 │├──┼─────────┼─────┼──────────────┤│15 │滴管、燒杯、攪拌器│ │未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成分。 │├──┼─────────┼─────┼──────────────┤│16 │HC1(500ml) │1瓶 │ │├──┼─────────┼─────┼──────────────┤│17 │加熱用石綿網 │1個 │ │├──┼─────────┼─────┼──────────────┤│18 │PH筆 │1盒 │ │├──┼─────────┼─────┼──────────────┤│19 │筆記本 │1本 │ │├──┼─────────┼─────┼──────────────┤│20 │紙張(配方) │1張 │ │├──┼─────────┼─────┼──────────────┤│21 │塑膠手套 │1盒 │ │├──┼─────────┼─────┼──────────────┤│22 │紙張 │2張 │ ││ │ │ │ │├──┼─────────┼─────┼──────────────┤│23 │塑膠吸食器 │1個 │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等成分。 │├──┼─────────┼─────┼──────────────┤│24 │陶製人偶吸食器 │1個 │未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等成分。 │├──┼─────────┼─────┼──────────────┤│25 │注射針筒(新) │6支 │ │└──┴─────────┴─────┴──────────────┘附表二:(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0號16樓之6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1-1 │滷水(桶裝約1/4) │1桶 │檢出假麻黃成分。 │├──┼─────────┼─────┼──────────────┤│1-2 │滷水(玻璃瓶約1/2) │1瓶 │檢出假麻黃成分。 │├──┼─────────┼─────┼──────────────┤│1-3 │滷水(盆裝約4/5) │1盆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17%││ │ │ │。 │├──┼─────────┼─────┼──────────────┤│1-4 │滷水(塑膠瓶約1/4) │1瓶 │檢出假麻黃成分。 ││ │ │ │ │├──┼─────────┼─────┼──────────────┤│1-5 │滷水(燒杯裝約1/2) │1杯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31%││ │ │ │。 │├──┼─────────┼─────┼──────────────┤│2-1 │塑膠量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9% ││ │他命半成品) │ │。 │├──┼─────────┼─────┼──────────────┤│2-2 │塑膠量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65%││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2-3 │玻璃燒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2-4 │玻璃燒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3-1 │瓷器漏斗 │1個 │ │├──┼─────────┼─────┼──────────────┤│3-2 │鐵製漏斗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4-1 │過濾鐵盆(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4-2 │過濾鐵盆(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4-3 │過濾鐵盆(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4-4 │鐵製湯瓢(內含安非 │1支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5-1 │蒸乾機(鐵製)(加熱 │1台 │ ││ │器) │ │ │├──┼─────────┼─────┼──────────────┤│5-2 │蒸乾機(含鐵盆1個)(│1台 │檢出假麻黃成分。 ││ │加熱器) │ │ │├──┼─────────┼─────┼──────────────┤│5-3 │蒸乾機(含鐵盆1個)(│1台 │檢出假麻黃成分。 ││ │加熱器) │ │ │├──┼─────────┼─────┼──────────────┤│5-4 │風乾馬達 │1台 │ │├──┼─────────┼─────┼──────────────┤│5-5 │瓦斯爐 │1台 │ │├──┼─────────┼─────┼──────────────┤│5-6 │瓦斯噴燈 │1個 │ │├──┼─────────┼─────┼──────────────┤│6 │塩酸(內有2瓶容量約│12瓶 │ ││ │1/2) │ │ │├──┼─────────┼─────┼──────────────┤│6-1 │丙酮玻璃空瓶 │2瓶 │ │├──┼─────────┼─────┼──────────────┤│6-2 │丙酮塑膠空桶 │1桶 │ │├──┼─────────┼─────┼──────────────┤│6-3 │氫氧化納(容量約 │1瓶 │ ││ │1/4) │ │ │├──┼─────────┼─────┼──────────────┤│6-4 │明礬 │1包 │ │├──┼─────────┼─────┼──────────────┤│7 │安非他命半成品一罐│毛重365公 │檢出假麻黃成分。 ││ │ │克、淨重 │ ││ │ │325公克 │ │├──┼─────────┼─────┼──────────────┤│8-1 │塑膠桶 │2桶 │檢出假麻黃成分。 │├──┼─────────┼─────┼──────────────┤│8-2 │塑膠盤 │2個 │ │├──┼─────────┼─────┼──────────────┤│8-3 │塑膠空瓶 │1瓶 │ │├──┼─────────┼─────┼──────────────┤│9 │甲基安非他命試驗片│1份 │ ││ │說明書 │ │ │├──┼─────────┼─────┼──────────────┤│10 │製毒教戰守則筆記 │2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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