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榮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7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榮意圖牟取暴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向魏淑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沿用舊稱)永福街48巷5號5樓之(下稱址一)租屋處及其母親名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10號16樓之6(下稱址二)房屋等處所,向綽號「阿丁」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購入麻黃錠(即感冒藥丸),再利用其所備置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於址一、址二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係將麻黃錠加入不詳溶劑後濾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而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部分並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因製毒之故,導致其右手中毒染黑,而為友人李智生所親見,嗣於98年3月9日下午16時30分許,被告委託友人王富餘、呂玉如(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食物攜至址一門口,被告開啟該址大門之際,適遇警方盤查,被告見狀旋趁隙逃逸,警方遂入內查看,發現屋主魏淑瑕在場,經徵得魏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警方復循線於98年5月9日凌晨2時許,持搜索票赴址二房屋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斯時正居住在該址屋內之被告友人楊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啟榮涉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啟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淑瑕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富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智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筆記本內之加熱盤相關訊息1頁、扣案製毒品配方筆記1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試驗片說明書、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卷附搜索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卷附現場勘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啟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均非伊所有者,亦與伊無關,伊僅係上開址二房屋之屋主,先前係將該址房屋出租予友人「洪名宏」及洪某之不詳友人使用,嗣伊在該址屋內發現有若干不明物品,乃不同意「洪名宏」等人繼續承租使用該屋,同時轉介「洪名宏」等人向魏淑瑕承租上開址一房屋,其後,伊見址一房屋內仍有若干不明物品,即要求「洪名宏」將該等物品搬離該址,2人且因此發生衝突,本案查獲當日,伊係與址一屋主魏淑瑕約定在該址見面,以便查看「洪名宏」是否已將上開不明物品搬走,詎突有警員前來查緝,斯時伊正因另案遭通緝中,乃逕自逃離現場,並非畏罪潛逃,更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經居住上開址一房屋,並分別於上開址一及址二房屋內看過粉末、杯子、丸子、鍋碗瓢盆及類似化學原料等物等語(偵緝2766卷第26頁、偵24378 卷第26頁),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本案扣案物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亦否認伊為上開址一及址二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者,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實際使用製造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不否認曾居主上開址一房屋,且曾見過類似化學原料等物及為址二之屋主,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㈡又上開址一房屋屋主為證人魏淑瑕,其雖於警詢時先指稱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所使用云云(98偵8207卷第23頁),惟又稱:並不知悉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僅自98年3月5日起偶爾赴址一房屋與友人打牌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第23頁),嗣於偵查中先證稱:其當時係將址一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98年3月5日將該屋鑰匙交予被告云云(同上偵卷第168頁、第171頁),其後又改稱:係將址一房屋出租予被告友人「洪名宏」(綽號「阿義仔」),並不知悉「洪名宏」租屋之用途,亦不知悉警方查扣之物品係何人所有云云(同上偵卷第182至18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另結證稱:其係將址一房屋出租予「阿義仔」,並係將該址鑰匙交予「阿義仔」,其不知悉該屋出租後之實際使用情形,亦不知悉警方查扣物品係何人所有,本案查獲當日係與被告相約在該址等候「阿義仔」前來支付押金,被告尚要求其不要將該屋繼續出租予「阿義仔」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正面),依上證人魏淑瑕先後陳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究屬何人所有?及址一房屋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等節,明顯存有諸多反覆、矛盾、含糊之情形,自難依證人魏淑瑕上述反覆不一之陳述,遽認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進而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另證人王富餘及證人呂玉如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等係送食物去給被告食用而在現場,至於本案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暨所使用之物,係被告在址一房屋內製造安非他命云云(98偵8207卷第30、36頁);王富餘於偵訊中結證稱:址一所扣押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及製造(98偵8207卷第171頁)云云,惟證人王富餘於原審到庭結證時證稱:伊不知道址一所扣押之製毒物品係何人所有,警詢時係因伊當天只是去找被告而在現場被警方查獲,伊擔心事情會牽扯到伊故全部推給被告,事實上伊並不清楚該處物品係何人所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0反面至142頁),其上揭反覆之證述,或係證人王富餘當時認為警方查扣之附表一物品為被告所有,始推論被告「會」製造毒品,並非其本人曾親自見聞或知悉被告有製造毒品之行為,且觀諸證人王富餘同時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在址一房屋內作何事,先前本案查獲前1個月至永福路時亦無見過該等製毒器具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可見其所稱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一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不足憑為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另依證人呂玉如於偵查中證稱:僅見過被告一面,被告係王富餘之朋友等語(98偵8207卷第170頁),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上證言不實之情形下,可依該證言認證人呂玉如對該處所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澈底了解,則證人呂玉如於警詢時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引為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㈣再者,證人李智生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與女友「小惠」在上開址二房屋內提煉麻黃素販賣予他人,供他人製造安非他命,被告之右手曾因提煉麻黃錠而中毒染黑云云(98他2996卷第6至7頁),惟與本案警方查獲址二房屋時僅有被告友人楊玲(非「小惠」)1人居住於該址之情狀不符(98偵13476卷第14頁),而證人所述被告右手曾中毒染黑一節,亦無相關被告就醫紀錄或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證人李智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上開情節,缺乏合理可信之基礎。又證人李智生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部分,僅證稱:其知悉被告有在址二房屋內「做感冒藥」,但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過等語(98偵24378卷第11頁),所述亦係傳聞,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且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並非其先前所指述在址二房屋內製造麻黃素販賣之「阿弟仔」,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毒癮發作,故未能清楚辨別「阿弟仔」之照片並非被告本人云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第170頁),是依上揭證人李智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亦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㈤又證人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指稱:上開址二房屋係被告提供其居住使用者,且其居住該屋時,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已置於該屋內,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陳啟榮(伊稱綽號為小李子之人)所有之物云云,惟證人楊玲同時亦證稱被告未曾與其談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用途及來源,其居住址二房屋期間,被告未曾至該址等語(98偵第13476卷第18、39至40頁),足見證人楊玲純係因被告將址二房屋出借予伊,始推論斯時放置於該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非其本人曾親自見聞或確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再衡諸證人楊玲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悉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何人所有,其居住址二房屋約1週期間內,被告或其他人均未曾進入過該屋,被告出借該屋時亦有告知其址二房屋原係供出租他人使用者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益見證人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合理懷疑存在,難憑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製造犯行之證據。
㈥至本案所扣案之筆記本內加熱盤相關訊息、製毒品配方筆記、甲基安非他命試驗片說明書及警方在上開址一及址二房屋所查扣之其餘物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等書證,固得證明本案查獲時址一及址二房屋確放置有疑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半成品及器具。惟本件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認定者,乃被告是否為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製造者?依實際製造者可能會於製造器具或半成品、成品及材料上殘留指紋或其他跡證之常情,被告若困涉本件犯行,除應有上述物品扣案外,仍應有指紋或其他跡證殘留,且應經檢察官就該跡證為積極之證明。惟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分別赴址一及址二房屋實施勘察,並對現場相關處所及扣案物品蒐集指紋,再進行鑑驗比對結果,除於址一房屋客廳電視機上之紙張上發現留有被告之指紋外,其餘扣案物品皆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98偵8207卷第228至312頁、98偵14643卷第8至20頁),而上開紙張內容雖有諸多阿拉伯數字組合(98偵8207卷第242頁─相片22及相片23),然並無法區辦或解讀該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從而自無從僅憑該紙附有被告指紋,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於址一、址二查獲,遽認被告有有檢察官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㈦公訴人雖上訴稱扣案其他紙條之字跡目視比對為被告所書,惟經本院準備程序要求被告當庭手寫字跡(本院卷(一)第59至60、133至152、168至182頁),並函調被告於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入監服刑時所親自書寫之文件等(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均因現有資料係被告當庭書寫,筆劃潦草做作,致無法辨認其筆跡異同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0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60990號字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998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0至235頁,第239頁),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院所當庭勘驗被告當庭書寫之「K」字,雖有與本件扣案筆記之「K」字跡相似之情,惟該扣案筆記,僅載為加熱盤等(本院卷㈡第65頁),並無具體製程之描述,亦難依該筆記,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㈧雖本院經被告陳啟榮同意,就被告本件否認犯行之供述,為測謊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於100年12月27日以刑鑑字第1000171434號函以:受測人陳啟榮否認被查扣之製毒器具(包含判決書址一及址二)有任何一部份為渠所有(包含共同所有),亦否認被查扣之製毒器具有任何一部份係渠帶進屋內,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上述鑑定書(本院卷(二)第8至19頁)附卷可稽。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亦不得以本件有扣案所示之物及上述鑑定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證人魏淑瑕、李智生、王富餘、呂玉如、楊玲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遽信,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物、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書等證據,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均不足以使本院於無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認定,並詳敘理由,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呂玉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魏淑瑕等證人證詞證明力部分於審理時翻供,顯係事後掩護被告之詞應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較具可信性;本案扣押物所載字跡與被告本案所書寫字跡之筆觸、力道、走勢經肉眼辨識大致相符,又證物編號3-1亦查有被告指紋,原審未為筆跡鑑定,有未盡調查之處;本案被告始終辯稱本案所扣之物為友人「洪名宏」所有,原審未經傳喚該證人,疏為調查云云。惟關於證人之供述證據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檢察官指稱原審未傳喚「洪明宏」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該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等證據,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本院實無從加以調查,至其餘之上訴理由不可採原因,亦經本院分別說明如上,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8巷5號5樓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 │藍色廢液桶(液體為│2桶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四級毒││ │褐色)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 │ │。 │├──┼─────────┼─────┼──────────────┤│ 2 │不明灰白色液體 │1瓶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麻黃成分。 │├──┼─────────┼─────┼──────────────┤│ 3 │分裝用塑膠袋 │2包 │ │├──┼─────────┼─────┼──────────────┤│ 4 │不明咖啡色結晶體(│1瓶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毛重133.75公克) │ │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假)麻││ │ │ │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 │ │過程之中間產物。 │├──┼─────────┼─────┼──────────────┤│ 5 │不明白色結晶體(毛│1瓶 │檢出Sodium Acetate(醋酸鈉)││ │重455.45公克) │ │成分。 │├──┼─────────┼─────┼──────────────┤│ 6 │不明結晶體(毛重 │1包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32公克) │ │。 │├──┼─────────┼─────┼──────────────┤│ 7 │不明粉末(毛重各為│3袋 │檢出咖啡因、蔗糖、蔗糖等成分││ │4.86公克、8.95公克│ │。 ││ │、16.87公克) │ │ │├──┼─────────┼─────┼──────────────┤│ 8 │Baso49(500公克) │2瓶 │ │├──┼─────────┼─────┼──────────────┤│ 9 │NaHCO3(500g) │1瓶 │ ││ │(已開) │ │ │├──┼─────────┼─────┼──────────────┤│10 │NaHCO3(500g) │1瓶 │ ││ │(未開) │ │ │├──┼─────────┼─────┼──────────────┤│11 │過濾用器具 │1組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料假麻黃成分。 │├──┼─────────┼─────┼──────────────┤│12 │不明液體 │1瓶 │經檢視為漏斗量,裝於褐色玻璃││ │ │ │瓶內,檢出HC1(氯化氫,俗稱 ││ │ │ │鹽酸)成分。 │├──┼─────────┼─────┼──────────────┤│13 │不明液體 │1瓶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未檢出││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成分。 │├──┼─────────┼─────┼──────────────┤│14 │漏斗、量瓶等 │1組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麻黃成分。 │├──┼─────────┼─────┼──────────────┤│15 │滴管、燒杯、攪拌器│ │未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成分。 │├──┼─────────┼─────┼──────────────┤│16 │HC1(500ml) │1瓶 │ │├──┼─────────┼─────┼──────────────┤│17 │加熱用石綿網 │1個 │ │├──┼─────────┼─────┼──────────────┤│18 │PH筆 │1盒 │ │├──┼─────────┼─────┼──────────────┤│19 │筆記本 │1本 │ │├──┼─────────┼─────┼──────────────┤│20 │紙張(配方) │1張 │ │├──┼─────────┼─────┼──────────────┤│21 │塑膠手套 │1盒 │ │├──┼─────────┼─────┼──────────────┤│22 │紙張 │2張 │ ││ │ │ │ │├──┼─────────┼─────┼──────────────┤│23 │塑膠吸食器 │1個 │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等成分。 │├──┼─────────┼─────┼──────────────┤│24 │陶製人偶吸食器 │1個 │未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等成分。 │├──┼─────────┼─────┼──────────────┤│25 │注射針筒(新) │6支 │ │└──┴─────────┴─────┴──────────────┘附表二:(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0號16樓之6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1-1 │滷水(桶裝約1/4) │1桶 │檢出假麻黃成分。 │├──┼─────────┼─────┼──────────────┤│1-2 │滷水(玻璃瓶約1/2) │1瓶 │檢出假麻黃成分。 │├──┼─────────┼─────┼──────────────┤│1-3 │滷水(盆裝約4/5) │1盆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17%││ │ │ │。 │├──┼─────────┼─────┼──────────────┤│1-4 │滷水(塑膠瓶約1/4) │1瓶 │檢出假麻黃成分。 ││ │ │ │ │├──┼─────────┼─────┼──────────────┤│1-5 │滷水(燒杯裝約1/2) │1杯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31%││ │ │ │。 │├──┼─────────┼─────┼──────────────┤│2-1 │塑膠量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9% ││ │他命半成品) │ │。 │├──┼─────────┼─────┼──────────────┤│2-2 │塑膠量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為65%││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2-3 │玻璃燒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2-4 │玻璃燒杯(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3-1 │瓷器漏斗 │1個 │ │├──┼─────────┼─────┼──────────────┤│3-2 │鐵製漏斗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4-1 │過濾鐵盆(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4-2 │過濾鐵盆(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4-3 │過濾鐵盆(內含安非 │1個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4-4 │鐵製湯瓢(內含安非 │1支 │檢出假麻黃成分。 ││ │他命半成品殘渣) │ │ │├──┼─────────┼─────┼──────────────┤│5-1 │蒸乾機(鐵製)(加熱 │1台 │ ││ │器) │ │ │├──┼─────────┼─────┼──────────────┤│5-2 │蒸乾機(含鐵盆1個)(│1台 │檢出假麻黃成分。 ││ │加熱器) │ │ │├──┼─────────┼─────┼──────────────┤│5-3 │蒸乾機(含鐵盆1個)(│1台 │檢出假麻黃成分。 ││ │加熱器) │ │ │├──┼─────────┼─────┼──────────────┤│5-4 │風乾馬達 │1台 │ │├──┼─────────┼─────┼──────────────┤│5-5 │瓦斯爐 │1台 │ │├──┼─────────┼─────┼──────────────┤│5-6 │瓦斯噴燈 │1個 │ │├──┼─────────┼─────┼──────────────┤│6 │塩酸(內有2瓶容量約│12瓶 │ ││ │1/2) │ │ │├──┼─────────┼─────┼──────────────┤│6-1 │丙酮玻璃空瓶 │2瓶 │ │├──┼─────────┼─────┼──────────────┤│6-2 │丙酮塑膠空桶 │1桶 │ │├──┼─────────┼─────┼──────────────┤│6-3 │氫氧化鈉(容量約 │1瓶 │ ││ │1/4) │ │ │├──┼─────────┼─────┼──────────────┤│6-4 │明礬 │1包 │ │├──┼─────────┼─────┼──────────────┤│7 │安非他命半成品一罐│毛重365公 │檢出假麻黃成分。 ││ │ │克、淨重 │ ││ │ │325公克 │ │├──┼─────────┼─────┼──────────────┤│8-1 │塑膠桶 │2桶 │檢出假麻黃成分。 │├──┼─────────┼─────┼──────────────┤│8-2 │塑膠盤 │2個 │ │├──┼─────────┼─────┼──────────────┤│8-3 │塑膠空瓶 │1瓶 │ │├──┼─────────┼─────┼──────────────┤│9 │甲基安非他命試驗片│1份 │ ││ │說明書 │ │ │├──┼─────────┼─────┼──────────────┤│10 │製毒教戰守則筆記 │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