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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22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予採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本案發生前於97年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第二級毒品3 次,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詎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法戒絕毒癮,復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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