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於同年10月6 日執行期滿,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5 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5 月9日執行期滿,㈢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5 月14日確定,於93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4 月10日確定,㈢㈣部分,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18日確定,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5 月15日確定,㈥㈦部分,嗣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㈧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㈨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8 月29日確定,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29日確定,㈥至㈩部分,嗣分別就㈥至㈧部分及㈨㈩部分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末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4 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1 弄12號之1住處,將前述2 種毒品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後,旋將該吸食器丟棄,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97年4 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157ng/ml) 、可待因(371ng/ml)、安非他命(3916 ng/ml)、甲基安非他命(47549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於同年10月6 日執行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5 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5 月9 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於前開末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之行為,衡情,應均有持有各該毒品,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5 月14日確定,於93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4 月10日確定,後2 案部分,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酌其尚有前揭犯罪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