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4 月2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9-01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399 巷13弄1 號前時,見甲○○○獨自騎乘腳踏車亦行經上址,該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放置有手提皮包1 只(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自後騎車接近甲○○○,再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甲○○○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該皮包1 只,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而甲○○○則於乙○○搶奪該皮包之際,拉住乙○○之褲子不放,惟乙○○明知如此,仍執意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致甲○○○遭拖行後跌倒在地,受有右胸肌拉傷、雙膝擦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警方懷疑乙○○涉有上開罪嫌,旋於其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之住處前對其實施盤查,其即坦承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搶,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而其於警詢中亦指認確係遭被告搶奪無訛,且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7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搶得之物(除現金新台幣【下同】1 百元外),嗣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在卷為佐,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內容含有被告騎乘之機車、穿著之衣物及所背之側背包)各4 幀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搶奪之前揭皮包內含有現金2 千元,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復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承認其內有現金1 百元),自不得遽認此節屬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及傷害罪,且以一搶奪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古璀蓉、古玲戍、古清和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猶以前揭機車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載,其現雖外傷已復原,但筋骨傷害則尚未康復,上下樓梯都無法使力),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且其前亦已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竟仍未思悔悟,仍再犯本件搶奪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搶奪得手後未久即遭警查獲,所搶得之前揭物品(除現金外)均已返還告訴人,其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目前僅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㈠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 本、台新銀行存摺1 本、臺灣銀行││ 存摺2 本、萬泰商業銀行存摺2 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2 本、外匯定期││ 存款存單1 紙、臺灣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提││ 款卡各1 張、印章3 個、現金1 百元。 ││㈡古璀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起訴書誤載為2 本)、萬泰商業銀行││ 存摺2 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 本。 ││㈢古玲戍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2本、印章1個。 ││㈣古清和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