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4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間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9日,在板橋市○○路上址家中,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6 巷4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 、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