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9 號前,以拾得之不詳人所有鑰匙2 支,竊取吳志仁所有,甲○○持有中之車號IUY-67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口,騎乘上開機車,趁乙○○不備,徒手搶奪乙○○所有內裝有行動電話1 支、鑰匙6 支、現金新臺幣1,334 元之手提包1 個得手,逃離之際,因路人李仁挺見義勇為尾隨追趕,不慎摔倒,乃於98年2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39號前,為李仁挺逮捕,經報警處理,扣得前揭鑰匙2支。然丙○○為脫免罪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至同日下午9 時22分間,在遭逮捕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胞兄丁○○名義接受調查、偵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捺印,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於98年2 月21日,丁○○前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告知警方遭丙○○冒用身分之事,經比對身分證件確認無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所為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其持有之機車遭竊情節無違,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遭竊機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鑰匙2 支可資佐證;所為搶奪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逮捕被告之人李仁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等所見被告搶奪之過程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搶奪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足參;所為偽造署押犯行,則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指其遭被告冒名之事實,悉相吻合,另有丁○○照片及身分證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實施,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所為竊盜罪、搶奪罪、偽造署押罪各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未敘及被告所簽何種文件為私文書,僅泛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核對各該文件,並無可逕認屬私文書者(附表附註欄之論述參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偽造署押罪間,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是本院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鑰匙2 支,固為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但被告堅稱乃撿拾而得,依其外觀、功能,尚難逕認是經拋棄之無主物,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2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文 件│偽 造 之 署 押│所 在 卷 頁│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丁○○」簽名2 枚│偵查卷第6 至10頁 │ │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詢│、捺印10枚 │ │ │ │問筆錄 │ │ │ ├──┼─────────┼───────────┼──────────┤ │ 2 │權利告知書 │偽造「丁○○」簽名1 枚│偵查卷第16頁 │ │ │ │、捺印1 枚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丁○○」簽名1 枚│偵查卷第17頁 │ │ │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捺印2 枚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4 │口卡片 │偽造「丁○○」簽名1 枚│偵查卷第18頁 │ │ │ │、捺印1 枚 │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丁○○」簽名2 枚│偵查卷第21至23頁 │ │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搜│、捺印8 枚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丁○○」簽名6 枚│偵查卷第24頁 │ │ │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捺印7 枚 │ │ │ │表 │ │ │ ├──┼─────────┼───────────┼──────────┤ │ 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丁○○」簽名1 枚│偵查卷第25頁 │ │ │橋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捺印1 枚 │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 │ │ │書 │ │ │ ├──┼─────────┼───────────┼──────────┤ │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偽造「丁○○」簽名1 枚│偵查卷第28頁 │ │ │ │、捺印1 枚 │ │ ├──┼─────────┼───────────┼──────────┤ │ 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丁○○」簽名5 枚│偵查卷第33、36、37頁│ │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犯│、捺印5 枚 │ │ │ │嫌照片 │ │ │ ├──┼─────────┼───────────┼──────────┤ │ 1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丁○○」簽名3 枚│偵查卷第34、35、38頁│ │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現│、捺印3 枚 │ │ │ │場照片 │ │ │ ├──┼─────────┼───────────┼──────────┤ │ 1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偽造「丁○○」簽名1 枚│偵查卷第42頁 │ │ │察署訊問筆錄 │ │ │ ├──┴─────────┴───────────┴──────────┤ │備註: │ │上開各文件,較有可能認定具備私文書性質者,應為編號2 之權利告知書及編號│ │3 之通知書。惟前者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與│ │同一時間製作之詢問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祇在該通知之│ │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 │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此部分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後者,│ │依其內容,無非為警察機關因逕行逮捕現行犯,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告│ │知被告本人所踐行之程序,乃為避免日後爭執所為之確認動作。亦即,被告在此│ │文件上簽名、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被│ │告此部分所為,同樣僅係犯偽造署押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