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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期間內之日間(起訴書誤為夜間),無故侵入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0九號六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手錶一對、戒指三只、金項鍊一條、紀念幣四張、光碟機一台及黑色錢包一只(內裝有甲○○駕照、華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與合作金庫金融卡),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號AQL─六七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三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同時起出乙○○所竊得之錢包一只及光碟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為警查獲之錢包及光碟機係不詳姓名之人放在伊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伊當時機車係停放在三重市○○街三一一號住處樓下,伊因一時貪念而將該光碟機與皮包帶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再查獲被告時,被害人甲○○並不知家中已遭竊,足見行竊之人於行竊時與離去被害人住處時應相當從容,且行竊之人花費相當之工夫始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並竊得光碟機一台;況依被害人甲○○陳稱:該光碟機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行竊之人焉有不帶走該已竊得之光碟機而放置於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告停放之機車上之理。又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被告亦自承認識被害人,且查獲被告時所起出之錢包一只內裝有被害人甲○○駕駛執照一枚,該駕駛執照上亦貼有被害人之照片;惟被告卻於警訊中供稱:不認識被害人甲○○,尚於偵查中亦自承警方查獲時詢問證件來源時更謊稱係伊姑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是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因一時心虛始推說證件係伊親戚所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竊盜罪,惟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覆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日沒時間為十八時四十一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五二二二在卷可稽,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蓁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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