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創新生技有限公司民國97年2 月27日銷貨予健業藥局師大店之銷貨單簽收欄上偽造之「慧玲」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創新生技有限公司民國97年2 月27日銷貨予健業藥局師大店之銷貨單簽收欄上偽造之「慧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58 號6 樓之創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銷售藥妝產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其明知創新公司之總經理乙○○因考量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的適公司)之清償能力及市場整體銷售考量,已告知不得再出售商品予該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美的適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明知其所負責之如附表1 至5 及7 所示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盧靜怡皮膚科、卓玉麗皮膚科、健業藥局(含古亭店、師大店、信義店、北醫店、中和店、板橋店)、好美麗健康藥局、富士康藥妝店、上海聯合大藥局等客戶,均分別未訂購如附表1 至5 及7 所示之貨品,仍向創新公司倉管人員洪芸安佯稱上開客戶均有訂購該等貨品,致創新公司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1 至5 及7 所示之貨品予甲○○,甲○○再將部分貨品轉交予美的適公司,其餘貨品則據為己有;又甲○○為免創新公司起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於97年2 月27日,將礦滋養胜肽加強劑4oz 5 瓶之貨品送交址設臺北市○○區○○路92巷1 號B1-1F 健業藥局師大店之員工陳慧玲簽收,竟於97年3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創新公司97年2 月27日銷貨予健業藥局師大店之銷貨單(下稱師大店銷貨單)簽收欄上偽造「慧玲」簽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表示陳慧玲已簽收上開貨品之意思,並交回創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新公司、建業藥局及陳慧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4 月15日,向創新公司客戶悅佳美容工作室收取新臺幣(下同)6,200 元貨款後,未繳回創新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又因址設臺北縣新店中正688 號1 樓雲祥藥局向創新公司購入如附表6 所示貨品後,要求退換,甲○○於97年3 月3 日向雲祥藥局取走上開貨品後,未繳回創新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品侵占入己。嗣因甲○○遲未繳回其餘客戶之簽收單,復避不出面處理相關帳務事宜,經創新公司主動向前開客戶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創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甲○○向告訴人創新公司詐取如附表1至5及7 所示貨品、行使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師大店銷貨單及業務上侵占悅佳美容工作室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創新公司總經理乙○○、倉管人員洪芸安、卓玉麗皮膚科員工吳麗美、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員工廖吳珠、美的適公司負責人藍孟宏之妻葉竹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創新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創新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簡要表、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偽造之師大店銷貨單及悅佳美容工作室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悅佳美容工作室貨款)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3 月3 日自雲祥藥局取回該藥局所訂購之如附表6 所示貨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該等貨品之犯行,並辯稱:雲祥藥局訂貨後,因銷路不好,期限快到之前,要求換貨,向伊反應,伊就將要更換的貨品帶回創新公司,但公司表示不能更換,伊就再將貨品還給雲祥藥局,只是當還貨時未取回簽收貨品的收據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業務上侵占如附表6 所示貨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創新公司總經理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97年3 月3 日自雲祥藥局取走如附表6 所示貨品時簽立之收據及創新公司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見97年度他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各1 紙在卷可憑,而觀該簡要表上雲祥藥局負責人丙○○於創新公司請款時已表明「郭(指被告)有簽條貨取走,未歸還」,顯見被告取走如附表6 所示雲祥藥局欲退換之貨品後,並未再歸還,堪認已遭被告侵占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信,其業務上侵占如附表6 所示貨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雲祥藥局負責人丙○○欲佐證其已歸還如附表6 所示貨品,然證人丙○○既已於創新公司請款時表明該等貨品遭被告取走後未再歸還,且被告亦供稱雲祥藥局後來亦否認伊還貨品之事實(見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是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查證之必要。 三、查被告明知公司客戶並未訂購貨品,仍向告訴人創新公司人員佯稱客戶均分別有訂購貨品,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1 至5 及7 所示之貨品,被告再將部分貨品轉交予美的適公司,其餘貨品則據為己有,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為賺取業績獎金而為上開詐欺犯行,嗣因客戶均未支付應收帳款,未取得業績獎金,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又被告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師大店銷貨單簽收欄上偽造「慧玲」簽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表示陳慧玲已簽收上開貨品之意思,並交回創新公司而行使之,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受僱於創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銷售藥妝產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將業務上收取之悅佳美容工作室貨款及雲祥藥之貨品侵占入己之行為,則均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其中侵占雲祥藥局退換之如附表6 所示貨品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而被告雖有前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詐欺取財罪為已足。另被告於師大店銷貨單上偽造「慧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詐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師大店銷貨單上偽造之「慧玲」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美的適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明知其所負責之黃瑛超皮膚科未訂購三效亮采日霜1OZ 1 瓶(售價1,800 元),仍向告訴人創新公司倉管人員洪芸安佯稱上開客戶有訂購該貨品,致告訴人創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貨品予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黃瑛超皮膚科確實有訂貨,買了C 15精華液(30ml),並附送前開日霜1 瓶,精華液已賣出並將貨款交付告訴人創新公司,至於所附送之日霜已變質,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稱上情,為告訴人創新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98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黃瑛超皮膚科確實有向告訴人創新公司訂貨,貨款並已付清,而該皮膚科診所所取得之上開日霜1 瓶,乃係訂購該精華液之贈品,只要貨款已付清,即無歸還之必要,自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創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日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