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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冠霆廖怡貞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至90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 月6 日下午4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偵查卷第8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驗尿報告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1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本案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敘甚詳。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承前,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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