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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2 類毒品混雜施用,而各該2 類毒品亦非不能混合施用,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將該第1 、2 級毒品為分別施用之情事,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見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公訴人意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所具成癮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公訴人復無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55巷17弄1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
    年1 月9 日出所,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
    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各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為警在其友人蔡志偉(另提起公訴)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141 巷36號4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證明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無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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