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2 類毒品混雜施用,而各該2 類毒品亦非不能混合施用,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將該第1 、2 級毒品為分別施用之情事,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見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公訴人意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所具成癮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公訴人復無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55巷17弄1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
年1 月9 日出所,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
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各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為警在其友人蔡志偉(另提起公訴)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141 巷36號4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證明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無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