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六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二號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京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後之某日,利用丙○○至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四號住處後方某處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機會,以辦理勞工保險為由,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未經丙○○、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偽造丙○○、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均未扣案),以之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京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丙○○、甲○○之印文,冒用丙○○、甲○○名義,登記為京固公司董事之一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換發京固公司之公司執照,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京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丙○○、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先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命其等提報財產狀況,察覺有異,對京固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國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經何國勳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何國勳、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許榮淑、呂芳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京固公司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修正後刑法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由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丙○○、甲○○之印章各一枚後,持以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偽造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進而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公務機關行使之,損及告訴人丙○○、甲○○本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丙○○」、「甲○○」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京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惟其上偽造「丙○○」印文共計三枚、偽造「甲○○」印文共計五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之連續犯定義。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雖有將其所經營幻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力公司」)與美商Prime Cable Inc.(下稱「Prim e Cable公司」)先後簽訂之五份授權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幻力公司支付許可費後,由Prime Cable 公司分別交付以Betacam SP Ntcs 格式製成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公司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公開播映權,期滿時授權人有權取回所交付之全部次母帶,各該節目帶播映權原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及十月間陸續屆滿)原本予以影印成影本後,在上開授權協議書之其中四份影本上塗改後重行影印後加以變造(變造方式為將授權許可年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始日不變;或將始日挪後二年,而授權許可年限則仍為三年),且盜用「Prime Cable 公司」之鋼印,並偽造「PAULA. FRY 」(擔任Prime Cable 公司有代表權之Se niorVice President)及「Jean Jyh Sheng」(即Prim eCable公司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之署名,接續偽造上開經變造內容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二份自行留存,另再將二份變造、偽造之授權協議書之其中一份予以影印成影本一份後,持上開變造、偽造完成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連同相關之節目單加以行使,而向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林世瑜施行詐術,用以證明幻力公司所提供之節目次母帶尚在授權期限內,進而向「緯來電視台」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公開播映權,並提供試看,足以生損害於Prime Cable 公司及林世瑜,嗣因緯來電視台認不適合而未簽約,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本件與騙美商公司之犯意應該不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卷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顯然被告於本件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非自始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之一個預定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始終同一之主觀犯意進行,顯見被告於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該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在主觀上並無概括犯意,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部分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98年度訴更字第4號│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 一 │未扣案之偽造「丙○○」、「甲○○」印章│ │ │ │各一枚 │ │ ├──┼───────────────────┼─────────┤ │ 二 │偽造「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京固建設股份有限│ │ │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上之偽造「簡火│ │ │ │旺」印文一枚 │ │ ├──┼───────────────────┼─────────┤ │ 三 │偽造「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京固建設│ │ │ │股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紙上之偽造「沈│ │ │ │澄勇」印文一枚 │ │ ├──┼───────────────────┼─────────┤ │ 四 │偽造「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京固建設│ │ │ │股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紙上之偽造「沈│ │ │ │澄勇」印文一枚 │ │ ├──┼───────────────────┼─────────┤ │ 五 │偽造「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京固建設股份有限│ │ │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上之偽造「簡火│ │ │ │旺」、「甲○○」印文各一枚 │ │ ├──┼───────────────────┼─────────┤ │ 六 │偽造「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京固建設股份有│ │ │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上之偽造「簡│ │ │ │火旺」、「甲○○」印文各一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