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汪怡君、楊筑婷、楊仲農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92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96 號)略以:被告丙○○明知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新」之男子,於民國90年8 月17日後某日所交付,六員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六員環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KA0000000 號、發票日90 年9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 萬8 千元之偽造支票1 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原係六員環公司所有,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於90年8 月1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53號2 樓失竊),竟仍予收受之,並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駕車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於該支票背面冒用「甲○○」名義背書後,復持以行使而交付友人乙○○,用以調借現金8 萬8 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甲○○本人;又被告明知上開綽號「阿新」之男子於上開時間內所交付之六員環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KA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0月10日、面額8 萬2 千元之偽造支票1 張,以及戊○○為發票人、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0月15日、面額4 萬5 千元之偽造支票1 張,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並於90年10月9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48 巷40號、持以行使而向丁○○調借同額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漏未載明)、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又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丙○○曾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為止,先向不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支票7 張,復於上開期間內,分別以調現、清償債務為目的,連續將該偽造支票7 張交付予郭瀞霜、楊秀霞、洪秀惠、劉榮豐、許玉女、彭麗娜及黃于軒以行使,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7年4 月16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被告原構成連續犯之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規定本各應分論併罰,然此顯然較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處斷。 (三)準此,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屬實在,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本案,自不得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審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96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已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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