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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信旗俞秀美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潤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5年10月間,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新莊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雙方於85年10月18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甲○○須提供銷貨所收取客票為擔保品,交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作為還款來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因銷貨而收取之客票,然為取信於上開銀行,先向鄰居李素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所領用之支票數張,並偽造「員鐵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鐵公司)、「高亞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亞公司)、「林玉盞」印章3 枚,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再交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款項予潤璟公司。嗣潤璟公司未依約還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復遭退票,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員鐵公司、高亞公司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被告甲○○被訴於85年10月18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9 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5年10月18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7年2 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87年度偵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1 頁),至本院於87年9 月10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6 月又27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8年11月15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5年10月18日),加計20年,再加計本案於87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6 月19日乙○金書87偵字第363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參(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1 頁),迄本院於87年9 月10日發佈通緝日之期間2 月又21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1 年1 月9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1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判決免訴,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253號、88年度偵字第14598 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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