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樊季康黃苙荌劉元斐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 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3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PUB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六九九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而無故持有。其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每兩(約三十六公克)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計算,販入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旋隨身藏放,欲伺機出售。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乙○○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為警逮捕,並自其皮包內扣得如前所述之海洛因十七包、大麻一包,始查悉上情。 二、乙○○經逮捕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其因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宣告並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以六十五萬元之總價,購得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九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旋即隨身攜帶,欲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警方對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懷 疑乙○○涉嫌販賣毒品,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乙○○駕駛車號5631-E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時上前盤查,經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於車內扣得前述之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所出入,尚有瑕疵可指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白持有大麻之犯行不諱,並坦承: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每兩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扣案,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以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亦均係伊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以總價六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二次為警查扣之毒品,均係貪圖便宜而與友人合資購買,但未及分予友人即為警查獲,應分歸伊之部分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伊並無販售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大麻一包,乃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PUB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葉狀物,經送驗結果,確為大麻,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六九九公克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另有前述大麻一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某時,以每兩二十二萬元之計價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海洛因九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則係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以總價六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男子所買得之事實,復為被告自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碎塊狀物及白色晶體,經分別送鑑,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則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九公克乙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570號鑑定書、同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55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960188143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復有如前所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亦堪予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二次購入海洛因,期間相隔未及半年,數量高達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及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純度復分別為百分之七十三點二八、六十七點八八及七十點三二,實難想像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蓋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四小時注射使用五至十毫克,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二百毫克,其推估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明確,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竟供陳:「(你平日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劑量如何?)一天施用海洛因的劑量大約一錢即三點六公克,…。」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一級毒品我是每天施用一次,一次施用一錢的量。…。」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四頁),其供陳之用量高出成癮者每日使用量即二百毫克有十八倍之多,一次施用海洛因三點六公克復恐早已致死,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以本案二次查獲海洛因數量之多,純度之高,縱使被告每日施用一公克之海洛因,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須二個多月始能用罄,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更須費時半年以上方能施用完畢,惟質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物稀昂貴且容易受潮之物品,大量持有猶易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絕無可能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如此巨量高價之毒品。 ㈣又觀諸卷附被告自承係其親自書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扣之字條一張(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內容為:「阿俊:能不能跟你商量,可否幫我接男生,像現在女生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了,都沒賺多少錢,現在大多都先丟,所以我也必需先給,這種情形要是出事就一定收不到錢了,牛頭出事我又要虧二十幾萬了,做到很沒意思,所以你能不能看幾天我回錢給你,而我去想辦法拿些錢拿男生。」等語,而有關此紙字條內容之意涵,被告於警詢時復已供陳:「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了都沒賺多少錢』意思是說現在賣海洛因賺的錢比賣安非他命賺的錢還要慢還要少。」、「(上述紀錄明顯顯示你有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你為何不坦承你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是想要『阿俊』幫我,才會自己寫這一篇筆記。」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認被告本在販賣海洛因,惟嗣因販賣海洛因之利潤不如甲基安非他命,亟思另闢財源兼售甲基安非他命,始為上開紙條之書寫,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大約四十四萬之價格,向「阿明」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以及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以六十五萬元之總價,向「阿同」販入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時,其主觀上均確有為牟價差利潤之意圖,益彰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貪圖便宜而與友人合資大量購買,但未及分予友人即為警查獲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僅泛稱:「我都是與『牛頭』、『阿宏』、『俊英仔』、『伊雯』、『小鈺』、『阿寶』及前男友『阿川』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你所指稱之合夥購買毒品是如何合夥?)有時候由我先墊錢購買毒品後,我再將毒品交給他們;有時候是他們先拿錢給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我當時剛剛買到海洛因,所以量會比較多,因為我還尚未發給其他人。」、「毒品買回來之後,要看合夥人出資多少錢,再由我分裝給他們。」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未針對該次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究係與何人、以何等比例出資購買等重要爭點明確回答,已難遽信為真。另有關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九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陳:「…這次是我與小麗一起共同合資要購買,我出五萬元,總共要向他(指綽號『阿同』之藥頭)購買的金額是六十五萬元,重量為四兩半…。」、「小麗的行動電話為00000 00000,她的詳細年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姓洪,年 紀跟我差不多,她住中和市。」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海洛因是合資購買,我出了二十五萬,我先跟小麗借二十萬,我自己先出五萬,全部總共六十萬元,買了四兩半,另外三十五萬元是小麗買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察查獲之毒品係以六十五萬元購得,乃伊與綽號「阿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合資購買,伊已不記得自己拿多少資金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且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者侯麗娟於偵查中另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與伊無關,伊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可見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毒品係與「小麗」合資購買云云,並非事實。況出資比例及分得之毒品數量,對於合資購買毒品者至為重要,集資者在購買之前當已談妥分配方式,縱由一人出面與藥頭接洽,取得毒品後亦必定迅速朋分,以降低為警查緝或遭其他集資者併吞之風險,然被告非但無法交代其究與何人合資購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海洛因,對於「小麗」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明顯悖於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事理,委無可採,益徵被告購買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實際上並未與他人合資,而其一次投入巨額資金取得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為轉售不特定人賺取價差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共二罪),以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共一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時販入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海洛因九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故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未逾淨重十公克,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以前,其素行尚可,並無任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該次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合計為七十五點九一公克,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足認被告當時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對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科處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後,竟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販入之海洛因數量更高達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顯然被告不知悔改,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可言,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二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販入海洛因七十五點九一公克,量已非微,為警查獲後,竟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販入海洛因達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大麻數量僅零點八公克,兼以虛詞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持有大麻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受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六、八所示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四日所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些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詳如後述),已於該案中經諭知沒收銷燬,其餘物品則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三點九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九所載),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價差,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係伊所有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吸食等語。 三、經查: ㈠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自白不諱,而該等透明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十三點九公克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復經諭知沒收銷燬,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乙節,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對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之合計毛重為十三點九公克,數量非鉅,並未明顯超出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通常持有之數量,是以被告辯稱:該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再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曾向被告「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十八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或供陳:從未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或證稱:已忘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日期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第一百十八頁,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則其等所稱:曾向被告「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不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再者,證人丁○○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為警查獲,證人丙○○則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號高鐵板橋站旁為警逮捕,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一一二號「巧克力社區廣場」前遭警查獲,此節業據其等二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一百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丁○○、丙○○遭查獲之日期,均在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以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曾經跟被告拿過幾次或一起去拿過幾次毒品?)不記得。」、「(被告曾經交付哪幾種毒品給你,幫你拿幾次?)沒有,忘記了。」等情,證人丙○○則證述:「…因為板橋高鐵被抓和在淡水被抓的毒品都跟小蓮姐(指被告)無關…。」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足認丁○○、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是以證人丁○○、丙○○之證詞,均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適合證據。 ㈣又警方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查獲被告時,始扣得前述載有「阿俊:能不能跟你商量,可否幫我接男生,像現在女生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了,都沒賺多少錢…,所以你能不能看幾天我回錢給你,而我去想辦法拿些錢拿男生。」等內容之字條,惟被告並未供述其書寫上開字條之確切日期,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字條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所書寫,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已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販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均如前述。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 │附註(扣案日期) │ ├──┼────────┼─────────┼──────┼─────────────┤ │一 │海洛因 │拾柒包(合計淨重柒│沒收銷燬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 │ │ │拾伍點玖壹公克) │ │扣案 │ ├──┼────────┼─────────┼──────┼─────────────┤ │二 │海洛因外包裝袋 │拾柒個 │沒收 │同上 │ ├──┼────────┼─────────┼──────┼─────────────┤ │三 │大麻 │壹包(毛重零點捌公│沒收銷燬 │同上 │ │ │ │克,驗餘毛重零點陸│ │ │ │ │ │玖玖公克) │ │ │ ├──┼────────┼─────────┼──────┼─────────────┤ │四 │大麻外包裝袋 │壹個 │沒收 │同上 │ ├──┼────────┼─────────┼──────┼─────────────┤ │五 │海洛因 │玖包(合計淨重貳佰│沒收銷燬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 │ │ │零貳點玖肆公克) │ │扣案 │ ├──┼────────┼─────────┼──────┼─────────────┤ │六 │海洛因外包裝袋 │玖個 │沒收 │同上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合計淨重拾點│沒收銷燬 │同上 │ │ │ │零玖公克,合計驗餘│ │ │ │ │ │淨重玖點玖公克) │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肆個 │沒收 │同上 │ │ │裝袋 │ │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合計毛重拾參│與本案犯罪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 │ │ │點玖公克,驗餘合計│實無關,爰不│扣案 │ │ │ │毛重拾參點捌玖公克│併為沒收銷燬│ │ │ │ │) │之宣告 │ │ ├──┼────────┼─────────┼──────┼─────────────┤ │十 │注射針筒 │貳枝 │與本案犯罪事│同上 │ │ │ │ │實無關,爰不│ │ │ │ │ │併為沒收之宣│ │ │ │ │ │告 │ │ ├──┼────────┼─────────┼──────┼─────────────┤ │十一│葡萄糖 │貳包(合計毛重捌點│同上 │同上 │ │ │ │零公克) │ │ │ ├──┼────────┼─────────┼──────┼─────────────┤ │十二│分裝鏟 │貳枝 │同上 │同上 │ ├──┼────────┼─────────┼──────┼─────────────┤ │十三│現金 │新臺幣十四萬二千元│同上 │同上 │ ├──┼────────┼─────────┼──────┼─────────────┤ │十四│吸食器 │壹個 │同上 │同上 │ ├──┼────────┼─────────┼──────┼─────────────┤ │十五│帳冊 │壹本 │同上 │同上 │ ├──┼────────┼─────────┼──────┼─────────────┤ │十六│葡萄糖粉 │壹包 │同上 │同上 │ ├──┼────────┼─────────┼──────┼─────────────┤ │十七│分裝袋 │伍包 │同上 │同上 │ ├──┼────────┼─────────┼──────┼─────────────┤ │十八│電子磅秤 │壹臺 │同上 │同上 │ ├──┼────────┼─────────┼──────┼─────────────┤ │十九│分裝鏟 │壹枝 │同上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 │ │ │ │ │扣案 │ ├──┼────────┼─────────┼──────┼─────────────┤ │二十│行動電話 │參枝(含SIM卡參│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