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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林淑婷饒金鳳邱景芬

  • 被告
    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足知悉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竟仍於92年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之聯管貿易有限公司內,與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2年6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斯時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3號11樓,嗣後多次 變更公司所在地,該公司最後所在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0巷13號,下簡稱凱利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期間任由戊○○明知凱利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2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547,327元,並交付與附表一所示等多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暨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除如附表一編號1 、4 、7 、12、13、15、23所載之7 家公司因均無實際營業,非課徵營業稅之對象,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外,並幫助附表一之其餘共計20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載之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坤炎於偵查中、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宗第375-379 、464 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121號移送書所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凱利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歷來准予凱利宏公司變更登記之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凱利宏公司章程、凱利宏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清單、申報書資料(93-95 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含法院公證書)、凱利宏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交易圖、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 1027211 號函覆本院之彙加明細表(銷項)等件可佐(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宗第3-21、24-69 、83-87 、101-10 3、180-186 、283-287 、353-355 、360 、390-399 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117 號卷第8-48頁,及本院卷第47至58頁)。再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得到他人之應允下,取得其相關身分證件後,以該無須投注任何資金之他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詳知,故倘有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者,則其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發票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而本案被告丁○○為在社會工作多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戊○○邀請其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凱利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自當亦有所預見,且被告丁○○既在無任何出資之情形下,同意擔任凱利宏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至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交付戊○○使用,之後卻又對凱利宏公司之營運未加以聞問,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開立及販售凱利宏公司之統一發票行為,但其任由同案被告戊○○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而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則被告對於他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任由共犯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而為行使,幫助如附表一中除編號1 、4 、7 、12、13、15、23所載7 家公司以外之其餘20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兩罪間係屬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另就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等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此外,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述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被告所為並經公訴人起訴之其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丁○○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卻任由他人虛偽填載不實發票,所虛開之發票金額均甚鉅,且上揭行為並已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所開立發票之次數、金額、時間長短、參與程度等節,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暨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凱利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與戊○○於93年7 月間起至95年8 月間,2 人均明知凱利宏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虛設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1 張,金額合計75,890,072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稅額,稅額合計3,794,505 元。上揭兩人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連續虛偽開立業經前述論罪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外,尚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於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4 、12、13、15、23所載之6 家公司,及附表三所載3 家公司持以申報稅捐後,分別幫助上揭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4 、12、13、15、23所載及如附表三所述之稅額,並利用申報零稅率冒退營業稅536,659 元云云,因認被告就上揭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就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1 款、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指就附表三部分,至附表一編號1 、4 、12、13、15、23所載部分僅指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訴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4 、12、13、15、23所載6 家公司逃漏稅部分:經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如附表一編號1 、4 、7 、12、13、15、23所載之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也安企業有限公司、太豐食品有限公司、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聯管貿易有限公司、隱山有限公司等7 家(下均簡稱尚亨公司等7 家公司)均未實際營業,皆屬虛設公司之事實,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8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1027211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47-66 頁)。基此可知,上揭尚亨公司等7 家公司既均無實際營業,皆屬虛設行號,即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是被告丁○○固有任由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4 、7 、12、13、15、23所載之不實發票,且分別提供予尚亨公司等7 家公司申報營業稅,但依前揭所述,該7 家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與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4 、12、13、15、23所列之不實統一發票等部分,分別涉犯幫助逃漏稅捐,自有未合。惟就被前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意旨均與上開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7 部分,因未據起訴,故本院自無從審酌,亦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 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除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外,另已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核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一、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顯非公平。目前多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法人,如依現行規定,則代罰對象為何?是否為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表?如此一來並無實益也顯失公平,是以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並應處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當。二、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為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抑是該公司董事長等?即A 公司之董事長為B 公司,B 公司指派C 自然人為代表人,D 自然人為B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此,代罰者另B ?C ?或D ?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三、縱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理應由實際負責人代罰,以符公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台上字笫2099號、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80)法檢㈡字第130 號、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亦均採相同見解。四、爰修正現行條文,增列第2 項,明定第1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更已清楚闡釋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應以實業負責業務之人為實際代罰之人,至登記之負責人則不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 ⒉準此,被告丁○○確僅係凱利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凱利宏公司當時之業務包含開立、收受統一發票以申報稅額、與會計師聯繫相關公司稅務、變更登記事項,以及凱利宏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等情事,均係由同案被告戊○○實際負責執行,被告丁○○並未參與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宗第375-379 、464 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另有移送機關依據證人甲○○所提出平時與凱利宏公司負責人聯繫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後,確係由同案被告戊○○所使用無誤之遠傳電信公司96年3 月14日函文1 紙可參(附於前揭他字偵查卷第98頁),已堪認為實在。是則,被告丁○○雖係凱利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尚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是其抗辯有關凱利宏公司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利用申報零稅率冒退營業稅536,659 元乙事,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被告丁○○既僅係凱利宏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期間則由同案被告戊○○主導凱利宏公司業務,自應由同案被告戊○○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凱利宏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於法即有違誤。 ⒊然就被告丁○○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與此揭期間內其餘被訴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至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則屬數罪關係,從而就被告丁○○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訴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尚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三所載公司持以申報稅捐後,分別幫助上揭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述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丁○○擔任凱利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係自92年6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自95年8 月1 日起凱利宏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同案被告黃國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已有經濟部95年8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532601100 號函文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凱利宏公司章程、黃國強身分證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宗第56至63頁),至95年8 月15日則為凱利宏公司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後經核准變更登記之時間而已,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1 張可考(參前揭卷宗第51頁),且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戊○○之邀請,而借名擔任凱利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後則任由戊○○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其自身從未參與凱利宏公司之業務暨開立發票之事實,業於前述論斷,從而被告丁○○於未擔任凱利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自難認仍有與同案被告戊○○仍具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之犯意聯絡。然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經對照凱利宏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所載,開立時間均係95年8 月間,斯時被告丁○○已非凱利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丁○○於95年8 月期間尚有與當初邀其擔任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戊○○間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或猶存有對戊○○以凱利宏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情事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可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凱利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虛設公司)│93年10月 │7 │3,491,661 │174,584 │ ├──┼────────────────┼──────┼───┼──────┼─────┤ │ 2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94年6月 │2 │ 556,190 │27,810 │ ├──┼────────────────┼──────┼───┼──────┼─────┤ │ 3 │享偉股份有限公司 │93年8月 │9 │7,769,520 │388,476 │ │ │ ├──────┼───┼──────┼─────┤ │ │ │93年10月 │3 │1,651,254 │82,563 │ ├──┼────────────────┼──────┼───┼──────┼─────┤ │ 4 │增祥國際有限公司(虛設公司) │94年8月 │1 │1,654,700 │82,735 │ ├──┼────────────────┼──────┼───┼──────┼─────┤ │ 5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93年12月 │2 │294,381 │14,719 │ │ │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就此部分├──────┼───┼──────┼─────┤ │ │誤載為發票共計26張、銷售額共計 │94年2月 │2 │138,428 │6,922 │ │ │1,823,157 元、稅額共計91,157元,├──────┼───┼──────┼─────┤ │ │應予更正) │94年4月 │1 │35,105 │1,755 │ │ │ ├──────┼───┼──────┼─────┤ │ │ │94年6月 │5 │354,286 │17,714 │ │ │ ├──────┼───┼──────┼─────┤ │ │ │94年8月 │6 │259,482 │12,974 │ │ │ ├──────┼───┼──────┼─────┤ │ │ │94年10月 │5 │303,310 │15,164 │ │ │ ├──────┼───┼──────┼─────┤ │ │ │94年12月 │10 │876,330 │43,818 │ ├──┼────────────────┼──────┼───┼──────┼─────┤ │ 6 │喜順食品行 │94年2月 │1 │521,254 │26,063 │ ├──┼────────────────┼──────┼───┼──────┼─────┤ │ 7 │也安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未│94年4月 │5 │779,692 │3,884 │ │ │據起訴) │ │ │ │ │ ├──┼────────────────┼──────┼───┼──────┼─────┤ │ 8 │世峰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 │6 │9,771,000 │488,550 │ ├──┼────────────────┼──────┼───┼──────┼─────┤ │ 9 │吉玄實業有限公司 │94年8月 │4 │1,380,401 │69,020 │ │ │ ├──────┼───┼──────┼─────┤ │ │ │94年10月 │5 │1,655,940 │82,797 │ ├──┼────────────────┼──────┼───┼──────┼─────┤ │ 10 │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 │2 │556,000 │27,800 │ │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發票1 張、│ │ │ │ │ │ │銷售額27,800 元、稅額13,9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1 │百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94年4月 │1 │182,857 │9,143 │ │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發票58張、│ │ │ │ │ │ │銷售額共計6,695,232 元、稅額合計│ │ │ │ │ │ │334,763 元,應予更正) │ │ │ │ │ ├──┼────────────────┼──────┼───┼──────┼─────┤ │ 12 │太豐食品有限公司(虛設公司) │94年4月 │5 │2,414,016 │120,701 │ ├──┼────────────────┼──────┼───┼──────┼─────┤ │ 13 │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虛設公司) │93年10月 │3 │932,865 │46,643 │ ├──┼────────────────┼──────┼───┼──────┼─────┤ │ 14 │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 │4 │872,100 │43,606 │ ├──┼────────────────┼──────┼───┼──────┼─────┤ │ 15 │聯管貿易有限公司(虛設公司) │94年12月 │12 │9,805,100 │490,256 │ │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發票4 張、│ │ │ │ │ │ │銷售額合計4,938,700 元、稅額合計├──────┼───┼──────┼─────┤ │ │為346,935 元,應予更正) │95年2月 │1 │47,100 │2,355 │ │ │ │ │ │ │ │ ├──┼────────────────┼──────┼───┼──────┼─────┤ │ 16 │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 │5 │3,958,460 │197,923 │ ├──┼────────────────┼──────┼───┼──────┼─────┤ │ 17 │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 │4 │952,100 │47,605 │ ├──┼────────────────┼──────┼───┼──────┼─────┤ │ 18 │聖霖生技有限公司 │95年6月 │4 │1,147,000 │57,350 │ ├──┼────────────────┼──────┼───┼──────┼─────┤ │ 19 │建華盛有限公司 │94年2月 │4 │2,146,091 │107,305 │ │ │ ├──────┼───┼──────┼─────┤ │ │ │94年6月 │4 │1,460,284 │73,015 │ │ │ ├──────┼───┼──────┼─────┤ │ │ │94年8月 │2 │440,605 │22,030 │ │ │ ├──────┼───┼──────┼─────┤ │ │ │95年2月 │3 │810,014 │40,500 │ │ │ ├──────┼───┼──────┼─────┤ │ │ │95年6月 │5 │1,428,894 │71,445 │ ├──┼────────────────┼──────┼───┼──────┼─────┤ │ 20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 │4 │3,637,800 │181,890 │ ├──┼────────────────┼──────┼───┼──────┼─────┤ │ 21 │海壘實業有限公司 │95年2月 │4 │952,409 │47,621 │ │ │ ├──────┼───┼──────┼─────┤ │ │ │95年4月 │3 │1,116,750 │55,838 │ ├──┼────────────────┼──────┼───┼──────┼─────┤ │ 22 │大承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95年2月 │1 │475,852 │23,793 │ │ │ ├──────┼───┼──────┼─────┤ │ │ │95年6月 │2 │286,838 │14,342 │ ├──┼────────────────┼──────┼───┼──────┼─────┤ │ 23 │隱山有限公司(虛設公司) │94年6月 │8 │3,720,940 │186,047 │ │ │ ├──────┼───┼──────┼─────┤ │ │ │95年2月 │9 │2,618,310 │130,917 │ │ │ ├──────┼───┼──────┼─────┤ │ │ │95年4月 │6 │2,070,900 │103,545 │ ├──┼────────────────┼──────┼───┼──────┼─────┤ │ 24 │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 │2 │632,097 │31,605 │ │ │ │ │ │ │ │ ├──┼────────────────┼──────┼───┼──────┼─────┤ │ 25 │明燦有限公司 │94年2月 │1 │142,997 │7,150 │ │ │ ├──────┼───┼──────┼─────┤ │ │ │94年8月 │2 │392,010 │19,601 │ │ │ ├──────┼───┼──────┼─────┤ │ │ │95年4月 │4 │381,006 │19,051 │ │ │ ├──────┼───┼──────┼─────┤ │ │ │95年6月 │5 │381,733 │19,089 │ ├──┼────────────────┼──────┼───┼──────┼─────┤ │ 26 │劭晟企業有限公司 │94年4月 │4 │1,750,697 │87,535 │ │ │ ├──────┼───┼──────┼─────┤ │ │ │95年2月 │4 │1,904,948 │95,248 │ │ │ ├──────┼───┼──────┼─────┤ │ │ │95年4月 │5 │1,672,365 │83,619 │ ├──┼────────────────┼──────┼───┼──────┼─────┤ │ 27 │勤和食品行 │95年2月 │2 │428,577 │21,429 │ │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發票11張、├──────┼───┼──────┼─────┤ │ │銷售額共計1,138,847 元、稅額合計│95年6月 │3 │334,678 │16,734 │ │ │56,943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 │ │ │ │ │ │) │ │ │ │ │ ├──┼────────────────┼──────┼───┼──────┼─────┤ │合計│ │ │202 │81,547,327 │ │ └──┴────────────────┴──────┴───┴──────┴─────┘ 附表二:凱利宏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原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增祥國際有限公司 │21 │16,171,612 │ 808,581│ ├──┼────────────────┼──────┼───────┼──────┤ │2 │安忠企業有限公司 │ 1 │ 870,000 │ 43,500│ ├──┼────────────────┼──────┼───────┼──────┤ │3 │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39 │29,945,956 │ 1,497,298│ ├──┼────────────────┼──────┼───────┼──────┤ │4 │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 │ 8 │ 3,016,800 │ 150,840│ │ │ │ │ │ │ ├──┼────────────────┼──────┼───────┼──────┤ │5 │瑪琦朵有限公司 │ 1 │ 1,098,500 │ 54,925│ ├──┼────────────────┼──────┼───────┼──────┤ │6 │德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16,509,404 │ 825,470│ │ │ │ │ │ │ ├──┼────────────────┼──────┼───────┼──────┤ │7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 870,000 │ 43,500│ │ │ │ │ │ │ ├──┼────────────────┼──────┼───────┼──────┤ │8 │也安企業有限公司 │ 4 │ 4,920,000 │ 246,000│ ├──┼────────────────┼──────┼───────┼──────┤ │9 │八分之三實業有限公司 │ 1 │ 105,000 │ 5,250│ │ │ │ │ │ │ ├──┼────────────────┼──────┼───────┼──────┤ │10 │龍翊發有限公司 │ 9 │ 2,382,800 │ 119,141│ ├──┼────────────────┼──────┼───────┼──────┤ │合計│ │ │75,890,072 │ 3,794,505│ └──┴────────────────┴──────┴───────┴──────┘ 附表三:凱利宏公司於98年8 月1 日之後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勤和食品行 │95年8月 │6 │375,592 │18,780 │ ├──┼────────────────┼──────┼───┼──────┼─────┤ │ 2 │鉅先實業有限公司 │95年8月 │10 │1,105,761 │55,289 │ ├──┼────────────────┼──────┼───┼──────┼─────┤ │ 3 │新樓書房有限公司 │95年8月 │1 │12,250 │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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