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已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竟於民國90年4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年9 月3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60號5樓之1「孟翔企 業有限公司(原名旭弘電腦刺繡有限公司)」(下稱孟翔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孟翔公司實際無營業銷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4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54,097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並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載之營業稅額共計692,712 元。 二、乙○○(原名李志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已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竟於90年9 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90年9 月4 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擔任上址孟翔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孟翔公司實際無營業銷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9 張,金額共計45,331,623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全壘打派報社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行號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共計2,266,573 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296,409 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8229A 號函所附孟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孟翔公司(旭弘電腦刺繡有限公司)案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2 人於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第71條規定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復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查被告丙○○、 乙○○分於上述時間擔任孟翔公司之董事,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丙○○、乙○○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捐而為行使,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次按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丙○○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乙○○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香美、乙○○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乙○○擔任孟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他人虛偽填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兼衡其2人任職期間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暨幫助 他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及孟翔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康萬富、呂芳旺、陳虹等人任職期間,該公司所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共337 張,銷售金額共135,076,617 元,幫助全壘打派報社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6,527,716 元云云,未區分被告丙○○、乙○○任職期間,孟翔公司所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暨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換言之,起訴書將被告丙○○、乙○○未擔任孟翔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孟翔公司所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暨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之數額,亦令被告2 人負責,顯有違誤(起訴書未認定李香美、乙○○、康萬富、呂芳旺、陳虹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香美有起訴書所記載除附表一以外、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記載除附表二以外之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狀更正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載及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載,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5行以下記載:「又明知孟翔公司無進貨事實,另向力傑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總計金額為119,299,943元,作為會計 上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本件孟翔公司既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則其取得力傑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自不生逃漏稅捐問題。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5行以下記載:「又明知孟翔公司無進貨事實,另向力傑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總計金額為119,299,943元,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向稅 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等文字應予刪除(見本院98年9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 │丙○○部分: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不實統一發│不實統一│統一發票記│營業人逃漏│ │ │ │票開立時間│發票之張│載銷售金額│營業稅之金│ │ │ │ │數 │(總計) │額(總計)│ ├──┼──────┼─────┼────┼─────┼─────┤ │ 1. │金亨通國際開│90年7月間 │9張 │0000000元 │70727元 │ │ │發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2. │永璨股份有限│90年6月間 │38張 │0000000元 │409996元 │ │ │公司 │ │ │ │ │ ├──┼──────┼─────┼────┼─────┼─────┤ │ 3. │紀益企業有限│90年4月間 │6張 │719040元 │35954元 │ │ │公司 │ │ │ │ │ ├──┼──────┼─────┼────┼─────┼─────┤ │ 4. │亞狄企業有限│90年7月間 │1張 │210234元 │10512元 │ │ │公司 │ │ │ │ │ ├──┼──────┼─────┼────┼─────┼─────┤ │ 5. │誌諱企業股份│90年7月間 │10張 │0000000元 │16552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共計:│64張 │00000000元│ 692712元 │ └───────────────┴────┴─────┴─────┘ 附表二: ┌────────────────────────────────┐ │乙○○部分: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不實統一發│不實統一│統一發票記│營業人逃漏│ │ │ │票開立時間│發票之張│載銷售金額│營業稅之金│ │ │ │ │數 │(總計) │額(總計)│ ├──┼──────┼─────┼────┼─────┼─────┤ │ 1. │全壘打派報社│91年2月間 │12張 │0000000元 │238000元 │ ├──┼──────┼─────┼────┼─────┼─────┤ │ 2. │中印國際有限│91年2月間 │1張 │268480元 │13424元 │ │ │公司 │ │ │ │ │ ├──┼──────┼─────┼────┼─────┼─────┤ │ 3. │雙力實業有限│91年10月間│1張 │450000元 │22500元 │ │ │公司 │ │ │ │ │ ├──┼──────┼─────┼────┼─────┼─────┤ │ 4. │天駿電腦股份│91年10月間│6張 │0000000元 │14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歐洲富士通國│91年8月間 │7張 │0000000元 │100000元 │ │ │際企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6. │泉穎國際股份│91年4月間 │4張 │0000000元 │12107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揚標國際有限│91年10月間│5張 │0000000元 │214298元 │ │ │公司 │ │ │ │ │ ├──┼──────┼─────┼────┼─────┼─────┤ │ 8. │東影創意有限│91年10月間│3張 │0000000元 │59525元 │ │ │公司 │ │ │ │ │ ├──┼──────┼─────┼────┼─────┼─────┤ │ 9. │荃晁資訊有限│91年10月間│1張 │135800元 │6790元 │ │ │公司 │ │ │ │ │ ├──┼──────┼─────┼────┼─────┼─────┤ │ 10.│福至興業有限│91年4月間 │2張 │0000000元 │266905元 │ │ │公司 │ │ │ │ │ ├──┼──────┼─────┼────┼─────┼─────┤ │ 11.│摩新科技有限│91年2月間 │4張 │755900元 │37795元 │ │ │公司 │ │ │ │ │ ├──┼──────┼─────┼────┼─────┼─────┤ │ 12.│必展實業有限│91年10月間│1張 │110000元 │5500元 │ │ │公司 │ │ │ │ │ ├──┼──────┼─────┼────┼─────┼─────┤ │ 13.│佳資科技股份│91年10月間│8張 │0000000元 │11527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14.│沛宭有限公司│91年8月間 │5張 │0000000元 │105390元 │ ├──┼──────┼─────┼────┼─────┼─────┤ │ 15.│億德興業有限│91年11月間│2張 │61240元 │3061元 │ │ │公司 │ │ │ │ │ ├──┼──────┼─────┼────┼─────┼─────┤ │ 16.│鑫舜源鋼模工│91年3月及 │4張 │0000000元 │61054元 │ │ │業有限公司 │4月間 │ │ │ │ ├──┼──────┼─────┼────┼─────┼─────┤ │ 17.│幸福永工程有│91年10月間│4張 │0000000元 │90020元 │ │ │限公司 │ │ │ │ │ ├──┼──────┼─────┼────┼─────┼─────┤ │ 18.│婕語百貨行 │91年10月間│1張 │250000元 │12500元 │ ├──┼──────┼─────┼────┼─────┼─────┤ │ 19.│凱登企業股份│91年10月間│10張 │0000000元 │1410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20.│祥標企業有限│91年10月間│1張 │185000元 │9250元 │ │ │公司 │ │ │ │ │ ├──┼──────┼─────┼────┼─────┼─────┤ │ 21.│捷湖科技企業│91年10月間│1張 │193000元 │96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22.│寶豐化學工業│91年10月間│2張 │47619元 │238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3.│源明元興業有│91年10月間│1張 │152000元 │76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24.│緯志企業有限│91年10月間│1張 │450000元 │22500元 │ │ │公司 │ │ │ │ │ ├──┼──────┼─────┼────┼─────┼─────┤ │ 25.│飲水企業社 │91年10月間│1張 │100000元 │5000元 │ ├──┼──────┼─────┼────┼─────┼─────┤ │ 26.│勤昱電信股份│91年10月間│1張 │136000元 │68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27.│東粵股份有限│91年6月、8│25張 │0000000元 │381951元 │ │ │公司 │月及10月間│ │ │ │ ├──┼──────┼─────┼────┼─────┼─────┤ │ 28.│勵元金屬工業│91年11月間│1張 │300000元 │1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9.│立乙科技有限│91年10月間│3張 │470000元 │23500元 │ │ │公司 │ │ │ │ │ ├──┼──────┼─────┼────┼─────┼─────┤ │ 30.│海鎰有限公司│91年10月間│1張 │415000元 │20750元 │ ├──┴──────┴─────┼────┼─────┼─────┤ │ 共計:│119張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