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七七號「顥陽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鄭耀國,下稱顥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即將顥陽公司之發票、大小章等資料,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甲○○(未據檢察官處理),由甲○○以顥陽公司名義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因顥陽公司之九十二年一、二月期,銷售與稅額未申報,起訴書僅載九十一年十二月),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八十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顥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其中持以申報者有一百六十七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七千零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乙○○即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附表一所示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出顥陽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後,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及所附之資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顥陽公司統一發票、大小章交予甲○○,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申報各項期之營業稅,以逃漏稅捐等節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雖為顥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如表所示之交易均係由林瀚璟所為,該部分伊並不知情,伊僅有管理公司家電之部分云云。經查:
㈠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顥陽公司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八十張,交付與其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如附表一所示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由該等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持以申報之統一發票有一百六十七張),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開顥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各該期銷項金額,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書及所附顥陽公司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足以證明,此部分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顥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將公司發票、大小章等資料交予甲○○對外簽發等節為其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顥陽公司登記負責人鄭耀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被告在本院供承:「我是跟朋友甲○○一起經營公司的,我做的是家電的部分,所以本件起訴的相關公司我都沒有聽過也沒有接觸過,當時甲○○跟我說他需要一家公司來開發票,所以我就用顥陽公司給他開發票,..」、「我跟甲○○是合夥的,當時只要甲○○每二個月相關的稅款可以幫我繳納,帳目可以報的出去的話,這樣子就可以了。」、「當時我公司財務狀況不好然後他會借錢給我去軋公司支票,或是跟他週轉現金,這樣子的情形約有十幾二十萬。」、「每次營業稅申報我都會看,甲○○取得多少發票要扣抵多少稅額都是他自己負責。」等語。足見被告在上揭公司經營期間,將公司發票交由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第三人,任意開立,並從中取得借款及週轉金等利益。查被告經營公司,自應知公司發票應依實際交易金額開立,亦不能任意交由第三人開立,且其於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稅額中,已可明確知道各該期公司之進項已達九千餘萬元、銷項已達七千餘萬元(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悉甲○○所開立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其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收取利益,容任甲○○一再利用公司虛開發票,顯見被告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與甲○○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係甲○○所為伊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顥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負負責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填製虛偽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另論刑法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將公司統一發票,交由無身分之甲○○對外開立,就上揭犯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顥陽公司,因公司獲利不佳,竟將公司發票交予他人,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暨犯後對所犯行為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被告與甲○○間,就上揭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上開修法時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具相牽連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次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又明知顥陽公司與誼昌電器有限公司等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實際並無生意往來,且明知附表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屬內容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逃漏稅捐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充作顥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其虛列之進項稅額如附表二所示),填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顥陽公司之進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賦稅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供作顥陽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各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認此一填載及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卷附顥陽公司所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三號卷第九十三至一○六頁),係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所填載之報表,為公司履行公法義務而為,其性質非屬業務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起訴書認係業務文書應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 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顥陽公司銷項去路之廠商名稱│銷售額 │依據 │ │號│ │ │ │ ├─┼─────────────┼─────┼────────────┤ │1 │和融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2 │許永昌水電行 │63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3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4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4 │連連興有限公司 │3004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5 │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6 │瓏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7 │荃耕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8 │竣熹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9 │崇晶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10│山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840001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11│發原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12│神威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13│顥威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 │ │98年度偵字第2645號起訴書│ │ │ │ │ │ ├─┼─────────────┼─────┼────────────┤ │14│展湟企業有限公司 │50195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15│鈺展工業社 │625794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16│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15566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 │ │97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卷第│ │ │ │ │65頁(中和地區農會函) │ │ │ │ │ │ ├─┼─────────────┼─────┼────────────┤ │17│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農產品直│36857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接供應中心生鮮超市中和店 │ │(一)第12頁 │ │ │ │ │97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卷第│ │ │ │ │65頁(中和地區農會函) │ │ │ │ │ │ ├─┼─────────────┼─────┼────────────┤ │18│臺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第429頁( │ │ │ │ │北檢95年度偵字第5820號起│ │ │ │ │訴書) │ ├─┼─────────────┼─────┼────────────┤ │19│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4682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 │ │97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卷第│ │ │ │ │33、36頁(北檢94年度偵字│ │ │ │ │第11841 號、95年度偵字第│ │ │ │ │10455 號處分書) │ ├─┼─────────────┼─────┼────────────┤ │20│農登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銷售額合計 │00000000元(依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一)第12頁表三部分扣除中興倉儲公司│ │ │147,999 元) │ ├───────────────┼──────────────────┤ │稅額合計 │0000000 元(依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一)第12頁表三部分扣除中興倉儲公司│ │ │7,399 元) │ └───────────────┴──────────────────┘ 附表二: ┌─┬─────────────┬─────┬────────────┐ │編│顥陽公司進項來源之廠商名稱│顥陽公司虛│依據 │ │號│ │報進項金額│ │ ├─┼─────────────┼─────┼────────────┤ │1 │誼昌電器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 │ │97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卷第│ │ │ │ │24頁(雄檢94年度偵字第 │ │ │ │ │12102 號起訴書) │ ├─┼─────────────┼─────┼────────────┤ │2 │凱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3 │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4 │北銧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5 │萊特明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6 │金師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元│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7 │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元│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8 │谷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73333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9 │程起有限公司 │294858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0│常鈜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1│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元│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2│達三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3│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38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4│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101342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5│顥威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 │ │98年度偵字第2645號起訴書│ │ │ │ │ │ ├─┼─────────────┼─────┼────────────┤ │16│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7│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8│方宜電器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19│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 │ │97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卷第│ │ │ │ │32、36頁(北檢94年度偵字│ │ │ │ │第11841 號、95年度偵字第│ │ │ │ │10455 號處分書) │ ├─┼─────────────┼─────┼────────────┤ │20│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 │ │(一)第6頁 │ ├─┴─────────────┼─────┴────────────┤ │銷售額合計 │00000000元(依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一)第6 頁表二部分扣除全英公司及標準│ │ │國際公司之部分) │ ├───────────────┼──────────────────┤ │稅額合計 │0000000元(依97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 │ │ │一)第6頁表二部分扣除全英公司及標準 │ │ │國際公司之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