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4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第1774號、第2083號、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知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故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竟仍於不詳時、地,透過己○○(業經本院審結)之介紹,而與甲○○(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資料交給甲○○並同意自92年10月1 日起擔任正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3 巷18號,下簡稱正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期間任由甲○○或綽號「南哥」之人明知正東公司與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罡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罡網公司)、韋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博公司)間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㈠所載時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㈠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161,315元,並交付給罡網公司、韋博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暨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但因上揭兩家公司均無實際營業,無應繳付之稅捐,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乙○○係罡網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3 巷18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但於92年5 月間某日,因丁○○(丁○○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之請託而將罡網公司交予丁○○經營,其可預見丁○○並無意實際經營罡網公司,係欲以罡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竟與丁○○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丁○○於附表一㈡所示之時間,明知與韋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㈡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6張,金額共42,154,461元,先後交付予韋博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申報稅捐,而分別減少繳納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但因韋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本即無應繳付之稅捐,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丁○○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已分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所述部分,並有同案被告己○○、證人廖明正在調查站之證述可參,復有正東公司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含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足佐、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9 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70037384號函覆稱:正東公司未成立投保單位等語為證(參見偵查卷㈠第38 -39、153、155 -158、232-241 頁,偵查卷㈡第201-202 、285 頁,偵查卷㈢第176 頁);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罡網公司開立予韋博公司之統一發票21張、罡網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含委託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含委託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足憑(詳偵查卷第44-64 、160 、149-151 、161-164 、409- 415、465-467 頁,及偵查卷㈡第198-200 、203-206 頁),堪認其兩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⒌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基此:
⒈被告丙○○任由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行使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擔任正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任由甲○○及綽號「南哥」之人以正東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是被告丙○○與上揭兩人間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再其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任由共犯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與丁○○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均任由共犯虛偽填載不實發票,所虛開之發票金額均甚鉅,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衡以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所開立發票之次數、金額、時間長短、參與程度等,以及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暨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丙○○係正東公司負責人,其於擔任正當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明知正東公司與附表二㈠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附表二㈠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㈠所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1張,金額共88,604,300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連續虛偽開立業經前述論罪之如附表一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外,尚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㈠、及附表三㈡所載公司持以申報稅捐後,分別幫助上揭公司逃漏如附表一㈠、如附表三㈠所述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就上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二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就附表三㈠所載之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即就附表一㈠、附表三㈠所為之部分)等罪嫌。
⒉被告乙○○係罡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罡網公司與附表二㈡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上揭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9張,金額共72,556,088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連續虛偽開立業經前述論罪之如附表一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外,尚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交付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載公司持以申報稅捐後,連續幫助上揭公司逃漏如附表一㈡、如附表三㈡所述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就上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就附表二㈡所為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就附表三㈡所載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即就附表一㈡、附表三㈡等部分)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
㈢經查,韋博公司及罡網公司於附表一㈠、㈡所載之發票期間內,均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罡網公司與達岡有限公司(下稱達岡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3 巷18號)及正東公司均設於同址,且未實際營業之事實,業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稅務員證人廖明正於調查站時證述:達岡公司、正東公司、罡網公司三家公司設址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8號1 樓,我於92年10月20日至上址現場訪查,發現該址並無營業跡象,亦無營運設備,隔壁鄰居皆稱未見過貨車出入該3 家公司,再經調閱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查詢檔,發現達岡公司等發票開立金額與其規模顯不相稱,且交易對象有循環開立發票之事實,實際勘查後並未營業等語綦詳(偵查卷㈠第38-39 頁)。
⒉再韋博公司於91至93年間,其進項、銷項之銷售額分別為182, 700,768元、79,483,338元,與該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顯然不符,且異常進項比例為91.6﹪,異常銷項比例則達93.9﹪;罡網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進項、銷項之銷售額分別為72,165,663元、72,212,815元,與該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亦顯然不相當,且異常進項比例及異常銷項比例均為100 ﹪,業經廢止(撤銷)登記,此有上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足憑(參偵查卷㈠第267-299 、409-415、465-467頁,及偵查卷㈡第143-170 頁),均非屬有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
⒊另韋博公司、罡網公司等兩家公司於上述期間之進銷項金額均甚鉅,已如前述,但上揭公司卻無實際雇用員工以為營運之事實,則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9 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70037384號函文表示:韋博公司、罡網公司未成立投保單位等語可稽(偵查卷㈡第176 頁),核與有正當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
⒋執此以觀,前開罡網公司、韋博公司於上述如附表一㈠㈡所載之發票日期期間,均無實際營業乙情,既可堪認定,則上揭公司即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換言之,被告丙○○、乙○○固有分別開立如附表一㈠㈡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提供予罡網公司、韋博公司申報營業稅,但依前揭所述,該兩家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等人開立如附表一㈠㈡所列不實統一發票等部分,另分別涉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有未合。惟被告兩人前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意旨均與上開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次查,起訴書固又指稱正東公司、罡網公司,並無實際與如附表二㈠㈡所載之公司間有交易行為,惟被告丙○○、乙○○分別於收受如附表二㈠㈡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營業稅等情,固有前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然正東公司、罡網公司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乃係上揭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執行各公司之業務行為。是縱被告兩人確有任由共犯依憑所取得如附表二㈠㈡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惟其等所執行者仍正東公司、罡網公司於公法上之報稅義務,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丙○○、乙○○之前揭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從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應為被告兩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內既認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尚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三㈠㈡所載公司持以申報稅捐後,並各連續幫助上揭公司逃漏如附表三㈠㈡所述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云云。但查,被告丙○○係自92年10月1 日起始開始擔任正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此之前,正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同案被告戊○○(業經本院審結)之事實,已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丙○○身分證影本等件可稽(附於偵查卷㈠第155-158 頁),而被告丙○○從未實際參與正東公司之業務暨開立發票乙節,亦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相符;另被告乙○○擔任罡網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僅至92年8 月12日為止,此後則由同案被告丁○○擔任罡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亦有罡網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丁○○之國民身分證等件可詳(見偵查卷㈠第149-151 頁),被告乙○○於本院亦一再堅稱:其於擔任罡網公司之登記負責期間,確有疏失而任由丁○○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但自罡網公司之負責人完成變更登記為丁○○後,即與其無關,亦從未再涉及該公司之業務等語,復已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乙○○在未擔任罡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猶有參與罡網公司之業務。基此,經比對正東公司及罡網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如附表三㈠㈡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時間,均非在被告丙○○、乙○○擔任正東公司、罡網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兩人於斯時尚有與他人間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或猶存有對他人以正東公司、罡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幫助逃漏稅之情事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可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如附表三㈠㈡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起訴意旨既認上揭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時,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但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雖表明就被告丙○○、乙○○涉犯所指各罪之事實,應減縮為渠等分別擔任正東公司、罡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內等語,惟此應無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依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仍應予以裁判,併予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正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罡網公司(未實際營業)│92年10月 │1 │5,693,100 │284,655 │ ├──┼───────────┼─────┼────┼──────┼─────┤ │2 │韋博公司(未實際營業)│92年10月 │4 │19,468,215 │973,411 │ ├──┼───────────┼─────┼────┼──────┼─────┤ │合計│ │ │5 │25,161,315 │1,258,066 │ └──┴───────────┴─────┴────┴──────┴─────┘ ㈡罡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韋博公司(未實際營業)│92年6月 │26 │19,436,180 │971,812 │ │ │ ├─────┼────┼──────┼─────┤ │ │ │92年8月 │22 │18,315,545 │915,778 │ ├──┼───────────┼─────┼────┼──────┼─────┤ │合計│ │ │48 │37,751,725 │1,887,590 │ ├──┴───────────┴─────┴────┴──────┴─────┤ │備註:起訴書對於罡網公司開立予韋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的張數、銷售額、稅額等內│ │ 容,經合計此部分暨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部分後,分別誤載為張數58張,銷售額│ │ 為57,865,455元、稅額合計2,893,277 元,均應予更正。 │ └──────────────────────────────────────┘ 附表二: ㈠正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合計(元)│ ├──┼───────────┼─────┼─────────┼───────┤ │ 1 │寰宇資訊社 │68 │78,342,258 │3,917,117 │ ├──┼───────────┼─────┼─────────┼───────┤ │ 2 │韋博公司 │13 │10,262,042 │513,103 │ ├──┼───────────┼─────┼─────────┼───────┤ │合計│ │81 │88,604,300 │4,430,220 │ └──┴───────────┴─────┴─────────┴───────┘ ㈡罡網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合計(元)│ │ │ │ │ │ │ ├──┼───────────┼─────┼─────────┼───────┤ │ 1 │寰宇通信資訊社 │28 │31,464,866 │1,573,247 │ ├──┼───────────┼─────┼─────────┼───────┤ │ 2 │正東公司 │32 │30,507,940 │1,525,398 │ ├──┼───────────┼─────┼─────────┼───────┤ │ 3 │韋博公司 │9 │10,583,282 │529,165 │ ├──┼───────────┼─────┼─────────┼───────┤ │合計│ │69 │72,556,088 │3,627,810 │ └──┴───────────┴─────┴─────────┴───────┘ 附表三: ㈠正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罡網公司 │92年5月 │17 │13,133,060 │656,653 │ │ │ ├──────┼───┼──────┼─────┤ │ │ │92年8月 │14 │11,681,780 │584,090 │ ├──┼───────────┼──────┼───┼──────┼─────┤ │ 2 │達岡有限公司 │92年5月 │20 │20,328,412 │1,016,421 │ │ │ ├──────┼───┼──────┼─────┤ │ │ │92年8月 │14 │9,989,215 │499,463 │ ├──┼───────────┼──────┼───┼──────┼─────┤ │ 3 │韋博公司 │92年4月 │11 │8,657,800 │432,890 │ ├──┼───────────┼──────┼───┼──────┼─────┤ │合計│ │ │76 │63,790,267 │3,189,517 │ └──┴───────────┴──────┴───┴──────┴─────┘ ㈡罡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達岡有限公司 │92年10月 │4 │19,571,200 │978,560 │ ├──┼───────────┼──────┼───┼──────┼─────┤ │ 2 │韋博公司 │92年10月 │4 │14,889,890 │744,495 │ ├──┼───────────┼──────┼───┼──────┼─────┤ │合計│ │ │8 │34,461,090 │1,723,055 │ ├──┴───────────┴──────┴───┴──────┴─────┤ │備註:起訴書對於罡網公司開立予韋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的張數、銷售額、稅額等內│ │ 容,經合併計算如附表三㈡編號2 及如附表一㈡後,分別誤載為張數58張,銷售│ │ 額為57,865,455元、稅額合計2,893,277 元,均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