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至95年6 月間擔任智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煥公司,原址設台北縣五股鄉○○路18巷7 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 人均明知智煥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80張,銷售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9,340,104元(起訴書誤載為7,934,104 元),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8 張,金額共80,774,896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關於本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訴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及戊○○涉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戊○○之供述、證人林明松之證述、證人即記帳業者陳秋琴於新莊稽徵所之談話紀錄、智煥公司登記資料及讓渡書影本、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智煥公司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 份等文件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及戊○○固坦承自94年1 月起至95年6 月間,被告甲○○係智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則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智煥公司係從事家電產品買賣,像是車用音響、DVD等零件,智煥公司從事組裝之業務,當時約有二、三十名員工;故確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有些公司是大陸公司安排在台灣之代理商,故由這些公司開立發票予智煥公司,部分貨品有索取到進口報單;確實有賣貨品給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賣給真圓公司是DVD產品;功林公司部分是賣手機,只有這一批在賣手機成品,是從大陸進口成品,在智煥公司包裝測試再出貨;賣給歌林公司及瑞林公司都是DVD零件,瑞林是歌林的維修公司;臺灣電視公司部分是賣家用數位電視盒成品,是從大陸收到零件再組裝出售;賣給大同、美隆、太姆笙、義釧、靈糧堂等公司印象中主要也是DVD成品,也許還有其他音響零件;賣給亞視亨公司的產品是車用音響;京鑽、立榮公司都是點歌機的機殼;星域公司部分是賣手機;磊達公司則是遙控器的零件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雖舉出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核報告、智煥公司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文件,以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惟查,經傳訊證人即北區國稅局本件之承辦人己○○到庭證稱:當初告發智煥公司時,伊同時將附表二所示21家營業人通報所屬之稽徵機關,以查核有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經查證其中有8 家即附表二編號1 、3 、4 、5 、9 、10、11、15等公司,未實際與智煥公司交易,查證之方式係請8 家公司之負責人至稽徵所製作筆錄,並簽立承諾書,承諾該等公司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除上開8 家公司以外,其餘13家公司經查證認定均與智煥公司確實有交易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卷㈡第125 至126 頁)等語明確,是稽徵機關事後進行調帳查核時,就證人己○○前開所指8 家公司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13家公司,既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智煥公司此部分之銷項發票係不實之發票,則起訴意旨認定智煥公司連續虛偽開立發票予上開13家公司,並有幫助逃漏稅捐等情,即有未予查明之誤會。 ㈡次查,依卷附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622號函檢附前開8 家公司之查核處分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 至45頁),固可見其中有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 )、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即附表二編號9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視亨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1)、磊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達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5)出具之承諾書,載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承諾繳清罰緩」等語,惟除此之外,均未見有何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該等公司取得智煥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甚且觀諸前開查核處分書內之相關資料,可見稽徵機關在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即附表二編號4 )之查處意見欄已載明「歌林公司提示之進貨相關合約書、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與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及相關帳載紀錄勾稽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及科邑公司之談話紀錄,該公司會計亦陳稱:本公司確實向智煥公司買進調諧器,而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有採購憑單、驗收單及智煥公司銷貨單可證,資金支付係以國內銀行開立之信用狀給付(見本院卷㈢第31頁)等語,可見被告辯稱智煥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尚非全然無據。復由被告檢具智煥公司內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401 頁),以及北區國稅局前函檢附之查核處分書等資料相互觀察,除有智煥公司之銷貨單、發票佐證外,尚有智煥公司因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交易所簽立之協議書、委託製造合約書等契約,及交易對象公司所開立之匯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訂購單等記錄為憑,故實難認智煥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且所開立之發票均屬虛偽。又起訴書所指智煥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予附表二公司之行為,均未載明各張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致無從一一核對智煥公司各筆交易之真實性,是本案自難僅憑北區國稅局之查核處分資料及證人己○○之前開證詞,即率爾推認智煥公司所開立予附表二公司之憑證俱屬不實,進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又查,質諸證人即瑞林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林公司係歌林公司之售服公司,故向智煥公司採購歌林公司成品之維修零件,瑞林公司與智煥公司開始交易之時間伊不清楚,但自歌林公司與智煥公司有成品交易,瑞林公司即會與智煥公司交易,且自94年1 月起至95年6 月間所為交易,智煥公司均係依交易之金額如實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㈢第66 至68 頁)等語;及證人即亞視亨公司協理乙○○證述:亞視亨公司自94年4 月起至95年間,向智煥公司採購DVD 主機,採購商品及物料進庫均有照訂單作業,於該期間內1 年約有3 、4 百萬元之交易額,公司開立玉山及上海銀行之支票支付貨款,不清楚智煥公司產品之來源,但智煥公司有組裝工廠,上開交易之簽單伊均會經手,雖有實際交易,但伊已經跑很多趟國稅局,因國稅局很堅持智煥公司是空頭公司,且同意讓伊分期繳罰鍰,才同意繳清罰鍰共1 百餘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8至70頁)等詞;暨功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林公司,即附表二編號3 )員工丙○○證稱:智煥公司與功林公司交易之產品是手機,且有取得交通部射頻執照,不清楚國稅局為何堅稱智煥公司係虛設行號,因功林公司與智煥公司間一直有實際交易,對客戶之售後服務亦一直存在,於95年之交易金額便達3 百多萬元(見本院卷㈢第71 至73 頁)等情,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被告檢具智煥公司之內帳資料交互以觀,雖北區國稅局之查核處分書內有部分廠商出具承諾書表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承諾繳清罰緩」等詞,然其中仍有多家公司可提出與智煥公司之交易憑證,甚且證人不約而同均一致證稱與智煥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存在,足證該等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非無研求之餘地,難以遽採。此外,公訴人雖舉證人林明松證述:伊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8巷7 號之房屋係出租予添寶公司之負責人林添榮,目前仍承租中,未曾出租予智煥公司,但添寶公司負責人曾口頭告知伊有朋友會來借地方,惟未曾同意林添寶以伊之名義與智煥公司簽立契約(見97年度他字第4074號偵查卷第189 至190 頁)等詞,以證明智煥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智煥公司之倉庫在中壢,但公司登記在五股,係向添寶公司借用該處做公司登記等語,核與證人乙○○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去過智煥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19鄰之倉庫,是在確認智煥公司有正常之營運及產品後,才前去採購;有去過智煥公司在平鎮市之工廠(見本院卷㈢第69頁、第71頁背面)等語相符,是亦難僅憑林明松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智煥公司無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80張,銷售金額合計為79,340,104元,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交付北區國稅局行使等情,無非係以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為主要論據,惟參諸智煥公司於此期間內因銷售車用音響、DVD等產品,開立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發票金額為80,774,896元,業如前述,足徵其銷售金額略高於進貨成本,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戊○○辯稱:伊係向大陸地區創群電子公司進貨DVD 成品或零件,該等公司均會經臺灣之代理商,以貨櫃直接送貨至平鎮之倉庫,是大陸那邊通知伊提貨,至於是誰將貨送至平鎮之倉庫伊不清楚;因與大陸地區及香港金流不通,又不能使用信用狀,所以賣主大部分提供香港之帳戶供伊匯款;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中有部分係以SUREGET 或智煥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因SUREGET 是境外公司,故以該公司之名義匯外幣;能德與嘉木公司之進口報單是伊向大陸之賣主要,但不是每次都會給,不清楚附表一之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因有時資料還未到,貨已經到了,就沒有再追報單(見本院卷㈢第77頁)等語,並提出智煥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3 份、付款明細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及能德企業有限公司與嘉木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等(見本院卷㈡第402 至499 頁)為據,查卷附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311號函附智煥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補充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 頁)載稱:智煥公司進口貨物之貨品名稱主要為「錄放影機零件及附件、鋰蓄電池、數位無線電話機及遙控器」等物,核與被告提出能德企業有限公司及嘉木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相近,可見被告辯稱:大陸廠商以代理商之名義進口貨物後,再運送至智煥公司平鎮之倉庫加工後出售等語,尚非全屬子虛,再參酌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內所附智煥公司付款明細(見97年度他字第4074號偵查卷第176 至179 頁),被告可資證明之匯款總額已達40,574,307元,且收款人確大部分係香港之帳戶,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此外,前開查緝案件稽核報告內固另指出:智煥公司提供匯款對象合計共23人有違常理、匯款單據未能證明為貨款,且所取得之發票與匯款對象不符等疑點,惟綜合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明知智煥公司無進貨,仍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又起訴書所指智煥公司向附表一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亦未載明各張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自無從一一核對智煥公司各筆交易之真實性,再衡諸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難僅憑前開稽核報告即遽入被告於罪。 六、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智煥公司取得及開立之發票俱屬不實之進、銷項憑證,以及被告有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是縱被告所辯之詞,無從全然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傅淑芳 附表一:智煥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合計 │ │ │ │張數│ │ │ ├──┼───────────┼──┼─────┼─────┤ │ 1 │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 │22 │21,866,900│1,093,348 │ ├──┼───────────┼──┼─────┼─────┤ │ 2 │能德企業有限公司 │8 │ 578,910│ 578,910 │ ├──┼───────────┼──┼─────┼─────┤ │ 3 │嘉木企業有限公司 │11 │12,823,150│ 641,158 │ ├──┼───────────┼──┼─────┼─────┤ │ 4 │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4 │ 7,495,000│ 374,750 │ ├──┼───────────┼──┼─────┼─────┤ │ 5 │將豐國際有限公司 │9 │ 1,340,160│ 67,008 │ ├──┼───────────┼──┼─────┼─────┤ │ 6 │嘉資科技有限公司 │4 │11,558,100│ 577,905 │ ├──┼───────────┼──┼─────┼─────┤ │ 7 │捷昇和實業有限公司 │22 │12,678,600│ 633,930 │ ├──┼───────────┼──┼─────┼─────┤ │合計│ │80 │79,340,104│3,967,009 │ └──┴───────────┴──┴─────┴─────┘ 附表二:智煥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一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真圓實業有限公司 │ 1 │ 142,857 │ 7,143 │ 1 │ 142,857 │ 7,143 │ ├──┼─────────┼──┼──────┼─────┼──┼───────┼──────┤ │ 2 │品科科技有限公司 │ 21 │ 3,548,663 │ 177,435 │ 2 │ 251,952 │ 12.598 │ ├──┼─────────┼──┼──────┼─────┼──┼───────┼──────┤ │ 3 │功林數位科技股份有│ 2 │ 3,204,000 │ 160,200 │ 1 │ 3,200,000 │ 16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4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43 │ 49,508,734 │2,475,437 │43 │ 49,508,734 │ 2,475,437 │ ├──┼─────────┼──┼──────┼─────┼──┼───────┼──────┤ │ 5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 17 │ 1,360,759 │ 68,040 │15 │ 1,355,359 │ 67,770 │ │ │限公司 │ │ │ │ │ │ │ ├──┼─────────┼──┼──────┼─────┼──┼───────┼──────┤ │ 6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 2 │ 325,534 │ 16,276 │ 2 │ 325,534 │ 16,276 │ │ │限公司 │ │ │ │ │ │ │ ├──┼─────────┼──┼──────┼─────┼──┼───────┼──────┤ │ 7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 5 │ 129,800 │ 6,491 │ 2 │ 113,710 │ 5,686 │ │ │限公司 │ │ │ │ │ │ │ ├──┼─────────┼──┼──────┼─────┼──┼───────┼──────┤ │ 8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 7 │ 59,804 │ 2,991 │ 3 │ 39,893 │ 1,995 │ │ │司 │ │ │ │ │ │ │ ├──┼─────────┼──┼──────┼─────┼──┼───────┼──────┤ │ 9 │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 9 │ 19,243,357 │ 962,168 │ 9 │ 19,243,357 │ 962,168 │ │ │限公司 │ │ │ │ │ │ │ ├──┼─────────┼──┼──────┼─────┼──┼───────┼──────┤ │ 10 │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 3 │ 1,174,50 │ 58,725 │ 3 │ 1,174,500 │ 58,725 │ ├──┼─────────┼──┼──────┼─────┼──┼───────┼──────┤ │ 11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 5 │ 4,245,400 │ 212,270 │ 5 │ 4,245,400 │ 212,27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 11 │ 1,864,233 │ 93,212 │ 11 │ 1,864,233 │ 93,212 │ │ │司 │ │ │ │ │ │ │ ├──┼─────────┼──┼──────┼─────┼──┼───────┼──────┤ │ 13 │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 3 │ 1,506,040 │ 75,302 │ 3 │ 1,506,040 │ 75,302 │ │ │限公司 │ │ │ │ │ │ │ ├──┼─────────┼──┼──────┼─────┼──┼───────┼──────┤ │ 14 │星域科技有限公司 │ 1 │ 3,350,790 │ 167,540 │ 1 │ 3,350,790 │ 167,540 │ ├──┼─────────┼──┼──────┼─────┼──┼───────┼──────┤ │ 15 │磊達實業有限公司 │ 3 │ 47,960 │ 2,398 │ 3 │ 47,960 │ 2,398 │ ├──┼─────────┼──┼──────┼─────┼──┼───────┼──────┤ │ 16 │義釧興業有限公司 │ 4 │ 11,975 │ 1,525 │ 0 │ 0 │ 0 │ ├──┼─────────┼──┼──────┼─────┼──┼───────┼──────┤ │ 17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 1 │ 1,750 │ 88 │ 0 │ 0 │ 0 │ │ │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 │ │ │ │ │ │ │ │會臺北靈糧堂 │ │ │ │ │ │ │ ├──┼─────────┼──┼──────┼─────┼──┼───────┼──────┤ │ 18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 1 │ 9,750 │ 488 │ 0 │ 0 │ 0 │ │ │司 │ │ │ │ │ │ │ ├──┼─────────┼──┼──────┼─────┼──┼───────┼──────┤ │ 19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 1 │ 700 │ 35 │ 1 │ 700 │ 35 │ │ │公司 │ │ │ │ │ │ │ ├──┼─────────┼──┼──────┼─────┼──┼───────┼──────┤ │ 20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 1 │ 700 │ 35 │ 1 │ 700 │ 35 │ │ │司 │ │ │ │ │ │ │ ├──┼─────────┼──┼──────┼─────┼──┼───────┼──────┤ │ 21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 1 │ 5,600 │ 280 │ 1 │ 5,600 │ 280 │ │ │限公司 │ │ │ │ │ │ │ ├──┼─────────┼──┼──────┼─────┼──┼───────┼──────┤ │小計│ │142 │ 89,742,906 │4,487,153 │107 │ 86,377,319 │ 4,318,870 │ ├──┼─────────┼──┼──────┼─────┼──┼───────┼──────┤ │ 減 │順雲通運有限公司等│ 24 │ 1,518,481 │ 75,927 │ 24 │ 1,518,481 │ 75,927 │ │ │7家營業人非屬異常 │ │ │ │ │ │ │ │ │進項 │ │ │ │ │ │ │ ├──┼─────────┼──┼──────┼─────┼──┼───────┼──────┤ │異常│ │118 │ 80,774,896 │4,038,750 │ 83 │ 77,409,309 │ 3,870,467 │ │合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