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鄭登自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登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曾建璋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路十號一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辭去該職務);曾建誠(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金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原亦係仕欽公司之總經理;鄭登自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已於本案發生後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黃秀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係為仕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仕欽公司自九十四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繼續營運等因素考量下,除壓低貨品單價而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上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情形下,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均知悉上情,仍自九十五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與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之情,鄭登自復配合黃秀英指示,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之手法為推由鄭登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以九十四年間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 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 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 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六配件料號,偽造日商(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裝箱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二億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點二二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九千九百十四萬餘元)不實銷項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上總計虛增不實銷貨約六十三億八千六百八十九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以前述手法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約三十二億一千六百萬餘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二十四億九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之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美金七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五千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十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九萬餘元)。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黃秀英、鄭登自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黃秀英、鄭登自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營運,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八點四六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點五四元;偽稱向香港Y-E 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購買材料之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六點九一元;偽稱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點八七元;偽稱對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 )GOOD PROSPECT FINANCE LTD 公司(下稱GPF 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偽稱對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偽稱對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偽稱對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一十萬元;偽稱代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支付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一點八九元(以上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總計虛列不實進項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八點六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八點四九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十億一千二百九十四萬餘元)。以上總計虛列不實進項約為新臺幣十億八千二百五十五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億八千二百五十四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均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推由鄭登自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嗣仍因仕欽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吃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並表明係上開情事(其二人於本件中不符合自首規定,詳如後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案發時之仕欽公司員工即證人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仕欽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即證人陳玨伶、證人吳淑華、蔡敏正、蔡雨林、立興陳公司員工即證人顏文生、品固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均宇、康舒公司員工即證人蔡宜珍等人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即證人簡文得以及承辦人即證人潘志偉、鄭宜盈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結作證),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又為證明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偵卷第二二—二四、二九—三一、三七—三九、六八頁、本院卷卷一第九三頁反面),核與證人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吳淑華、蔡敏正、蔡雨林、顏文生、林均宇、蔡宜珍等人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孟泰、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林鉅湧、許世玲、吳淑華、蔡敏正、陳曉萍、蔡雨林、陳昌宏、尹詠睿、陳玨伶、曾素娟、曾建誠、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饒瑞峰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Notice Assignment)、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大眾銀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 )、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刑事自首狀、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詐貸金額彙總表、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97200069號函傳真附件)、詐貸金額彙總表、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資金流向表、贓證物品清單、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九十五年財簽底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證櫃監字第0990002533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六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報告、仕欽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8/6 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2652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於該行帳戶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資料(匯出款項/ 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繳費明細申請書、外匯帳戶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永豐銀國外部(099 )字第00012 號函暨所附之Diamond Luck Trading Limited 、Fine Best Overseas Limited二家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後至九十七年六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永豐銀國外部(099 )第00008 號函暨所附之Fine Best Overseas Limited、Diamond Luck Trading Limited二家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2651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於該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資料(匯出款項/ 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繳費明細申請書、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036 號函(主旨: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日(99)凱證字第0833號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99)華永結字第068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當日買賣明細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金證法字第099D072601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八日(99)台匯銀總字第01179 號函暨所附之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期間出售仕欽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6227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DBU 及OBU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資料(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匯出款項/ 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繳費明細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一中山字第00209 號函暨所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該分行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一00年一月十二日永豐銀國外部(100 )第00004 號函暨所附之Fine Best Overseas Limited於該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國外匯入匯款水單及電文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一00年一月十二日永豐銀國外部(100 )第00005 號函暨所附之Diamond Luck Trading Limited於該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國外匯入匯款水單及電文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永豐銀海外管理部(100 )第00003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與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書漏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因均為接續犯而各為一罪(詳如後述),其二人犯罪行為之終點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以後;亦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且該條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再予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此等部分罪名以供其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其二人與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與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虛增盈餘之手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再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等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二人與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鄭登自、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惟依前所述,被告鄭登自、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即發行人身分之共犯曾建璋共同實行犯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亦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共同被告黃秀英雖非前開罪名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前所述,共同被告黃秀英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曾建璋、曾建誠、具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犯鄭登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鄭登自、共同被告黃秀英仍均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其二人與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間利用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等罪,於情節較重之上揭犯罪事實中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而直接取得,並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而直接取得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及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為前述相關不法行為首要即為達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目的,故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且受裁判,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財物,自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肅清煙毒條例,係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特別目的而制定,自為刑法之特別法,二者有競合時,即應優先適用肅清煙毒條例規定,而排除刑法之適用。關於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已有明文規定,遇此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無再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可悉,於本件中,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就違反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已有自首之特別規定,故即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係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雖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一一號偵卷第一—三頁),惟因其二人依前開論罪關係最末係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然其二人至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難認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其二人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建璋前為上櫃之仕欽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於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運營運困境後,不思謹慎正途經營以力求突破困境,而被告鄭登自該時身為仕欽公司之會計協理兼發言人,並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竟僅顧及自身生計權益,竟共同與共同被告黃秀英、曾建誠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二人犯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係上開犯罪情事,且自新北市市調處調查及偵審以來均能坦承犯行,提出犯罪相關證據並配合調查偵辦,使本案案情能大致釐清,被告曾建璋至今尚尋求途徑以圖償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受損失,犯後顯均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至今仍受有嚴重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虛偽交易內容 │ 時間 │會計分錄記帳方式│財務報告受影│ 原始憑證 │ │ │ │ │ │響之處 │ (出處) │ ├──┼───────┼─────┼────────┼──────┼──────┤ │ 一 │對富士通公司銷│自95年9月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各次銷貨│扣押物編號1 │ │ │貨共計新臺幣62│起至97年5 │科目,貸記「銷貨│所屬期間之季│、4、5: │ │ │億8775萬6808元│月止 │收入」科目 │報、半年報、│訂單(Purcha│ │ │(共計368 筆)│(詳細銷貨│ │年報中之資產│se order)、 │ │ │ │時間及金額│ │負債表資產欄│商業發票( │ │ │ │請參見扣押│ │之「應收帳款│Commer cial │ │ │ │物編號7 之│ │」科目增加,│invoice)、 │ │ │ │明細) │ │損益表中之「│ 裝箱單( │ │ │ │ │ │銷貨收入」科│Packing list│ │ │ │ │ │目增加;各次│)、出貨之運│ │ │ │ │ │銷貨所屬期間│送提單(bill│ │ │ │ │ │之當月公告之│ of lading)│ │ │ │ │ │「營業收入」│ │ │ │ │ │ │增加(流量變│扣押物編號10│ │ │ │ │ │動,非存量之│:出貨單 │ │ │ │ │ │最終結果) │ │ ├──┼───────┼─────┼────────┼──────┼──────┤ │ 二 │對APEX公司銷貨│ 97.5.31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97年半年│銷貨明細清單│ │ │共計美金319萬8│(記帳日)│科目,貸記「銷貨│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 │288.22元 │ │收入」科目 │中之資產負債│8) │ │ │(出貨日自97.5│ │ │表資產欄之「│ │ │ │.19至97.5.29,│ │ │應收帳款」科│ │ │ │共計14筆) │ │ │目增加,損益│ │ │ │ │ │ │表中之「銷貨│ │ │ │ │ │ │收入」科目增│ │ │ │ │ │ │加;97 年5月│ │ │ │ │ │ │公告中之「營│ │ │ │ │ │ │業收入」增加│ │ │ │ │ │ │(流量變動,│ │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 │結果) │ │ ├──┼───────┼─────┼────────┼──────┼──────┤ │ 三 │向大陸中國建設│ 96.3.5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1 │付款申請單、│ │ │工程第四局購買│ │」科目,貸記「銀│季季報、96年│永豐商業銀行│ │ │美金270萬1348.│ │行存款」科目 │半年報、96年│活存提款交易│ │ │46元之設備 │ │ │年報中之資產│憑證(扣押物│ │ │ │ │ │負債表資產欄│編號11) │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 │,資產欄之「│ │ │ │ │ │ │銀行存款」科│ │ │ │ │ │ │目減少(流量│ │ │ │ │ │ │變動,非存量│ │ │ │ │ │ │之最終結果)│ │ ├──┼───────┼─────┼────────┼──────┼──────┤ │ 四 │向大陸騰勝真空│96.12.1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年報│付款申請單、│ │ │技術工程有限公│(列為2 筆│」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合約 │ │ │司購買美金共計│交易,分別│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扣押物編號│ │ │516萬3235.54元│為美金250 │ │預付設備款」│11) │ │ │之設備 │萬549.03元│ │科目增加,資│ │ │ │ │及美金266 │ │產欄之「銀行│ │ │ │ │萬2686.51 │ │存款」科目減│ │ │ │ │元) │ │少(流量變動│ │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 │終結果) │ │ ├──┼───────┼─────┼────────┼──────┼──────┤ │ 五 │向香港Y-E DATA│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影響97年半年│發票 │ │ │公司購買材料美│ │」科目,貸記「應│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 │金34萬2608元 │ │付帳款-材料」科 │中之資產負債│11) │ │ │ │ │目 │表資產欄之「│ │ │ │ │ │ │進料- 原料」│ │ │ ├───────┼─────┼────────┤科目增加,負├──────┤ │ │向元億有限公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債欄之「應付│商業發票 │ │ │司購買材料美金│ │」科目,貸記「應│帳款- 材料」│(扣押物編號│ │ │12萬8372元 │ │付帳款-材料」科 │科目增加(流│11) │ │ │ │ │目 │量變動,非存│ │ │ ├───────┼─────┼────────┤量之最終結果├──────┤ │ │向技嘉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 │料美金11萬152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 │.07元 │ │目 │ │ │ │ ├───────┼─────┼────────┤ ├──────┤ │ │向品固企業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 │料美金42萬443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 │元 │ │目 │ │ │ │ ├───────┼─────┼────────┤ ├──────┤ │ │向國喬石油化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 │股份有限公司購│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 │買材料美金397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 │.4元 │ │目 │ │ │ │ │ │ │ │ │ │ │ ├───────┼─────┼────────┤ ├──────┤ │ │向康舒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發票 │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 │料美金296萬22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 │5.04元 │ │目 │ │ │ │ ├───────┼─────┴────────┴──────┴──────┤ │ │ 合 計 │美金397萬3116.51元 │ ├──┼───────┼─────┬────────┬──────┬──────┤ │ 六 │向立興陳機械廠│95.11.16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5年年報│合約書、付款│ │ │股份有限公司購│美金93萬73│」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申請單、匯款│ │ │買機器設備美金│20元 │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水單 │ │ │共計961萬4965.├─────┤ │預付設備款」│(扣押物編號│ │ │87元 │95.11.16 │ │科目增加,資│11、C) │ │ │(共計20筆交易│美金58萬58│ │產欄之「銀行│ │ │ │) │25元 │ │存款」科目減│ │ │ │ ├─────┤ │少(流量變動│ │ │ │ │95.11.16 │ │,非存量之最│ │ │ │ │美金52萬78│ │終結果) │ │ │ │ │16.5元 │ │ │ │ │ │ ├─────┤ │ │ │ │ │ │95.11.16 │ │ │ │ │ │ │美金105萬4│ │ │ │ │ │ │485元 │ │ │ │ │ │ ├─────┤ │ │ │ │ │ │95.11.17 │ │ │ │ │ │ │美金41萬33│ │ │ │ │ │ │25.2元 │ │ │ │ │ │ ├─────┤ │ │ │ │ │ │95.11.17 │ │ │ │ │ │ │美金24萬80│ │ │ │ │ │ │75.19元 │ │ │ │ │ │ ├─────┤ │ │ │ │ │ │95.11.17 │ │ │ │ │ │ │美金27萬55│ │ │ │ │ │ │50.16元 │ │ │ │ │ │ ├─────┤ │ │ │ │ │ │95.11.17 │ │ │ │ │ │ │美金44萬80│ │ │ │ │ │ │0.25元 │ │ │ │ │ │ ├─────┤ │ │ │ │ │ │95.12.1 │ │ │ │ │ │ │美金27萬58│ │ │ │ │ │ │25.71元 │ │ │ │ │ │ ├─────┤ │ │ │ │ │ │95.12.1 │ │ │ │ │ │ │美金37萬11│ │ │ │ │ │ │37.51元 │ │ │ │ │ │ ├─────┤ │ │ │ │ │ │95.12.5 │ │ │ │ │ │ │美金22萬75│ │ │ │ │ │ │54.18元 │ │ │ │ │ │ ├─────┤ │ │ │ │ │ │95.12.8 │ │ │ │ │ │ │美金24萬60│ │ │ │ │ │ │28.41元 │ │ │ │ │ │ ├─────┤ │ │ │ │ │ │95.12.18 │ │ │ │ │ │ │美金83萬58│ │ │ │ │ │ │42.16元 │ │ │ │ │ │ ├─────┤ │ │ │ │ │ │95.12.18 │ │ │ │ │ │ │美金64萬93│ │ │ │ │ │ │85.06元 │ │ │ │ │ │ ├─────┤ │ │ │ │ │ │95.12.18 │ │ │ │ │ │ │美金58萬14│ │ │ │ │ │ │7.89元 │ │ │ │ │ │ ├─────┼────────┼──────┤ │ │ │ │96.5.28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半年│ │ │ │ │美金69萬96│」科目,貸記「應│報、96年第3 │ │ │ │ │31.68元 │付帳款-關係人」 │季季報、96年│ │ │ │ │ │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 │ │ │ │ │ │負債表資產欄│ │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 │,負債欄之「│ │ │ │ │ │ │應付帳款-關 │ │ │ │ │ │ │係人」科目增│ │ │ │ │ │ │加(流量變動│ │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 │終結果) │ │ │ │ ├─────┼────────┼──────┤ │ │ │ │96.7.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三│ │ │ │ │美金6萬153│」科目,貸記「應│季季報、96年│ │ │ │ │8.46元 │收帳款-仕欽-成品│年報中之資產│ │ │ │ ├─────┤」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 │ │96.7.10 │ │之「預付設備│ │ │ │ │美金14萬92│ │款」科目增加│ │ │ │ │92.3元 │ │,資產欄之「│ │ │ │ ├─────┤ │應收帳款-仕 │ │ │ │ │96.7.10 │ │欽-成品」科 │ │ │ │ │美金101萬7│ │目減少(流量│ │ │ │ │69.21元 │ │變動,非存量│ │ │ │ ├─────┤ │之最終結果)│ │ │ │ │96.8.10 │ │ │ │ │ │ │美金2萬461│ │ │ │ │ │ │6元 │ │ │ │ ├──┼───────┼─────┼────────┼──────┼──────┤ │ 七 │向大陸鈦積光電│96.8.31 │借記「商品」科目│影響96年第三│請購單、訂購│ │ │(廈門)有限公│(列為3 筆│,貸記「應付帳款│季季報、96年│單、採購驗收│ │ │司(BVI )GOOD│交易,分別│」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單、應付憑單│ │ │PROSPECT FINAN│為新臺幣23│ │負債表資產欄│(扣押物編號│ │ │CE LTD 公司購 │18萬3587元│ │之「商品」科│11-1) │ │ │買商品新臺幣69│、2121萬32│ │目增加,負債│ │ │ │60萬3781元(共│88元、2520│ │欄之「應付帳│ │ │ │計3筆交易) │萬6906元)│ │款」科目增加│ │ │ │ │ │ │(流量變動,│ │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 │結果) │ │ ├──┼───────┼─────┼────────┼──────┼──────┤ │ 八 │向大陸華日鋼材│96.8.31 │進貨時: │影響96年第三│匯款水單、轉│ │ │製品有限公司 │美金158萬5│借記「進料-原料 │季季報、96年│帳傳票(扣押│ │ │(BVI )FOSHAN│304.16元 │」科目,貸記「應│年報中之資產│物編號11-1)│ │ │SHUN DEHUARI │ │付帳款」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 │STELL COILCENT├─────┤ │之「進料-原 │ │ │ │E 公司購買材料│96.8.31 │付款時: │料」科目增加│ │ │ │美金共計528 萬│美金280萬7│借記「應付帳款」│,資產欄之「│ │ │ │9030.3元(共計│334.78元 │科目,貸記「銀行│銀行存款」科│ │ │ │3筆交易) ├─────┤存款」科目 │目減少,負債│ │ │ │ │96.9.4 │ │欄之「應付帳│ │ │ │ │89萬6391.3│ │款-材料」科 │ │ │ │ │6 元 │ │目於進貨時增│ │ │ │ │ │ │加,付款時減│ │ │ │ │ │ │少(流量變動│ │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 │終結果) │ │ ├──┼───────┼─────┼────────┼──────┼──────┤ │ 九 │向實盈股份有公│96.10.22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轉│ │ │司購買材料美金│ │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帳傳票(扣押│ │ │4萬4480元 │ │」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物編號11-1)│ │ │ │ │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 │ │ │科目增加,資│ │ │ │ │ │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 │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 │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 │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 │(流量變動,│ │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 │結果) │ │ ├──┼───────┼─────┼────────┼──────┼──────┤ │ 十 │向力億企業股份│96.11.7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扣│ │ │有公司購買材料│(分別為新│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押物編號11-1│ │ │美金210萬元 │臺幣400 萬│」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 │ │ │(共計4 筆交易│元、新臺幣│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 │200 萬元、│ │科目增加,資│ │ │ │ │美金1 萬50│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 │元、美金1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 │萬4936.13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 │元)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 │流量變動,非│ │ │ │ │ │ │存量之最終結│ │ │ │ │ │ │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代睿鴻光電科技│96.12.1 │借記「在途原物料│影響96年年報│請購單、訂購│ │ │(福建)有限公│美金249萬8│」科目,貸記「應│中之資產負債│單、發票(扣│ │ │司支付Archtex │455.8 元 │付帳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押物編號D) │ │ │International ├─────┤ │在途原物料」│ │ │ │Limited公司購 │96.12.4 │ │科目增加,負│ │ │ │料貨款美金共計│美金129萬1│ │債欄之「應付│ │ │ │378 萬9601.89 │146.09元 │ │帳款-材料」 │ │ │ │元(共計2 筆交│ │ │科目增加(流│ │ │ │易) │ │ │量變動,非存│ │ │ │ │ │ │量之最終結果│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