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羅馬企業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七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決書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羅馬企業社,而該羅馬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其負責人為楊佳珊,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歇業登記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經登字第0990250466號函暨所附之商號登記抄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七號卷第二一—二五頁),而以獨資商號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乃屬於商業登記法定義之商業之一,並受該法內容規範,在司法實務運作及解釋上,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乃為其商業負責人,且在訴訟實務上,皆將之同列為「商業負責人○○○即○○獨資商號」即可得知,是以本件中之處罰對象羅馬企業社雖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歇業登記,惟本件裁罰之處罰對象依上述法律解釋,其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仍形同對羅馬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即楊佳珊本人為裁罰。又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車主「羅馬企業社」,惟其狀末則係記載具狀人及撰狀人為甲○○(即本件狀首所列之送達代收人),並由甲○○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且遍觀本件卷內(含本院前審卷、高院卷及本院卷)均無羅馬企業社或楊佳珊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甲○○代理受處分人羅馬企業社或楊佳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故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當係甲○○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羅馬企業社或楊佳珊提起甚明。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訊問中經本院當庭命甲○○本人於三日內補提其有受委任羅馬企業社或楊佳珊之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代理之相關證明(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相關規定),惟甲○○迄今(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仍未補正相關受有合法訴訟代理之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甲○○並非本件受處分人,且未受本件受處分人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依法郵寄送達予受處分人羅馬企業社,並由受處分人羅馬企業社之相關人員蓋印「羅馬企業社」之印文後簽收,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嗣後為本件裁決,依法並無違誤,此部分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