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CO0000000號、第40-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3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之板車上,懸掛異議人所有之81-FE號營業半拖車牌照,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下午2 時7 分許,由司機方春貴駕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17.2公里(北向)路段時,為警攔查發現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警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4 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吊銷各該汽車牌照,異議人於99年1 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之司機方春貴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經警攔停舉發,惟該營業半拖車之牌照確實為81-FE號,有原處分機關之驗車紀錄為證,只是車架上之小牌掉落標示不清,警員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之司機方春貴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停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三)惟系爭營業半拖車經警取締而吊銷81-FE號汽車牌照後,經異議人於98年12月28日送往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檢驗結果,確為原81-FE號營業半拖車,並據以核發12-RK號汽車牌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車輛檢驗紀錄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並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至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9年1 月20日以北縣警汐交字第0990002037號函覆稱:車號03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附掛之板架未打刻板架號於板架上,逕予懸掛81-FE號牌行駛道路等情;異議人亦坦承該車架原本釘於車身上之小鐵牌失落,承認有標示不清之違規等語,此部分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應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