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4 月18日10時30分,騎乘車號666-EQV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谷王北街路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發現該車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翹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5,400 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人則以: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且舉發之員警完全係依其主觀認定,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之檢驗員,況異議人之號牌並無任意變換位置,其角度、高低甚至與原廠一模一樣,號牌清晰可見,並無礙肉眼之辨識,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違規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同條第2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規定懸掛號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66-EQV 號重型機車,於99年4 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谷王北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停稽查,並以上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舉發照片、板監裁字裁46- C00000000 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次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無非以舉發採證照片2 幀為據,然本院細查該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結果,係爭「666-EQV 號」號牌並未另行架設旋轉牌架,而係以兩顆螺絲與機車車身固定,雖由該機車左側觀之有些微上揚,但自後觀察,則仍得以輕易辨別號牌號碼,就此實難認為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在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保護牌號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因此,機車號牌如完全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依文義解釋,自應排除在此項禁止規定之外。
(三)末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雖以99年5 月6 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21201號函表示:「依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釋,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然原舉發機關所舉函示內容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況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故該函釋於本件裁罰案件應無適用餘地。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亦有未合,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