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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7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豐榆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家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99年7 月2 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81 號前,查獲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何建勳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榆有限公司所有DS-0473 號自小貨車,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詎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10 月20 日)前並未繳款,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 元,並記上開車輛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榆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皆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異議人遭受本件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汽車(包括自小貨車)所有人逾期未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 元,併計該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

四、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99年7 月2 日16 時50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81 號前,查獲駕駛人何建勳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榆有限公司所有DS-0473 號自小貨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本件駕駛人何建勳於94年1 月6 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為94年1 月6 日,惟於98年1 月31日遭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且查證迄99年12月17日止,仍未重考領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20日北監駕字第099007076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員工何建勳駕駛異議人豐榆有限公司所有DS-0473 號自小貨車於99年7 月2 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81 號前為警查獲時,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顯係允許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違規駕駛人何建勳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甚明。

五、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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